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09,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號、111年度偵字第27008號、第2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與LINE名稱顯示「Doctor(愛心符號)」、「(男人臉)、(蛇)、(愛心)、(花)符號」,及自稱「Steven Nelly」之人均為同一人,下稱「Mark」)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菁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陳夏春愛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Mark」。

嗣「Mark」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惠菁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陳惠菁再依「Mark」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與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前往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後,自行至高雄市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入「Mark」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楊婉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陳惠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47頁、第117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Mark」,並依「Mark」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至高雄市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存入「Mark」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是「Mark」說有2位大老闆要幫他,請我幫忙匯款,「Mark」說拿到錢之後他就會來臺灣,處理我先前被誣陷為詐欺犯的事,並將我之前給「Mark」的錢還給我,我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

且本案帳戶為母親領取重陽節敬老年金或老人年金等日常生活所用,將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後果會造成我母親重大不便利,故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然查: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Mark」,並由「Mark」及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依「Mark」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至高雄市區比特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Mark」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一卷第11至18頁、警二卷第5至10頁、警三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25至27、74頁、金訴卷第48、117、125頁),核與被害人林妍慈、告訴人陳圓、楊婉蒂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夏春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一卷第3至10、19至21頁、警二卷第11至18頁、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3至45頁、警二卷第37至39、43至47頁、警三卷第27、39至4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任意將自己使用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自己使用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進而協助提款,甚或購買比特幣後再行存入對方電子錢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⒉查被告曾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因提供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金融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自稱「Steven Nelly」(被告自述該人與本案「Mark」為同一人,下稱「Mark」)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7至60頁)。

觀諸被告前案於110年11月20日警詢以告訴人身分指稱及於111年1月13日警詢供稱:我提供前案帳戶之帳戶號碼給「Mark」,陸續收到款項後,我馬上提領出來,並依「Mark」指示至交易所將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給「Mark」指定之錢包地址,後來接到銀行電話說我的帳戶(即前案帳戶)因被人提告詐欺而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被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偵一卷第66至68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可見被告於前案110年11月20日警詢時,即以告訴人身分報案,並指訴「Mark」上開詐騙其交付前案帳戶之行為。

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不僅知悉「Mark」匯入其前案帳戶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並瞭解詐欺集團成員可能透過各種話術或手法,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且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被告對於個人金融帳戶應作為己用,不可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或供不明款項匯入,並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詐騙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一節,主觀上已有充分認識。

⒊至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為「Mark」之友人借予「Mark」之款項,「Mark」說拿到錢之後就會來臺灣,將我借的錢還給我,並處理我被誣陷為詐欺犯的事等語,並提出其與「Mark」(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ark(愛心符號)」「Doctor(愛心符號)」、「(男人臉)、(蛇)、(愛心)、(花)符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至55頁、警二卷第49至51頁、偵二卷第31至89頁、警三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第67至92頁),欲證明其係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

惟查,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Mark」,並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因「Mark」稱在國外需要幫助,方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警一卷第15頁),又稱其與「Mark」僅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因已刪除「Mark」而無法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語(警一卷第16頁),及於110年11月4日「Mark」向被告要求提供身分證時,被告即拒絕交寄其身分證,並質疑「Mark」要求提供身分證之目的何在(金訴卷第67至69頁),益徵被告與「Mark」間無特殊信賴關係,僅透過網路認識,素未謀面,甚在刪除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即無其他聯繫方式,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之信賴基礎存在。

又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得以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難以想像有何專門委託國籍不同更應語言不通之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況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多元,僅需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即可自行購買,實無先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必要,徒增轉匯手續費及勞力、時間等耗費,乃「Mark」之「友人」大可直接購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可,無須化簡為繁,先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將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來,再親至實體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此種購幣方式實非合理。

⒋復觀諸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數次向「Mark」表示「我媽仍擔心存折(摺)」、「我媽明天要拿存折(摺)回去了」等語(偵一卷第49頁、金訴卷第79頁);

而參以「Mark」之回答為「你媽媽不應擔心」、「你母親的護照是保存的」、「你有權告訴警察你沒有用錢,你沒有讓張文代(黛)給你寄錢 你不認識他 你只是和律師做生意」等語(偵一卷第49頁、金訴卷第80頁),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知悉「Mark」非可信賴之對象,及「Mark」匯入款項來源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並數次表示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觸法之擔憂,但被告對「Mark」答非所問或交代被告向警察轉述「和律師做生意」等事實不符之內容,竟未再多加追問,反不斷催促「Mark」盡快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偵一卷第49至51頁、金訴卷第79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前案帳戶與本案帳戶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即「Mark」,且在前案110年11月20日警詢時就知道被騙,但因想讓「Mark」趕快來臺灣還我錢,又我的前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提供我母親之本案帳戶等語(偵一卷第74頁、金訴卷第48至49、125至126頁),足見被告在其前案帳戶因提供予「Mark」使用而遭警示後,復於111年1月13日業以涉嫌洗錢身分為警詢供述(偵一卷第63至69頁),對於其前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情事已有所認知之情形,竟僅憑「Mark」之片面說詞,在未能核實「Mark」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合法性之情況下,為取回其交付款項之自己利益,仍執意再將其母親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Mark」使用,甚又依照「Mark」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

是被告將自己利益(讓「Mark」來臺將其交付之款項還予被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再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Mark」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然對其所為構成「Mark」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Mark」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揭所辯,實不足採。

⒌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為其母親作為領取政府年金、津貼使用等語,顯見其無洗錢犯意。

觀諸華南帳戶亦確有「國保年金」每月入帳紀錄(警二卷第43至45頁),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予「Mark」(金訴卷第49頁),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Mark」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匯入本案帳戶之政府年金等款項,被告尚能自行提領,無遭他人領走之可能,縱使本案帳戶可能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對被告之母親已取得領取上揭政府年金或津貼之資格亦無妨礙。

至被告提出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63號不起訴處分書,惟上揭不起訴處分所載被告被訴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間,所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同一案件,又本案被告之犯行,經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後,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上揭所辯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均無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之本案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1、3「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夏春愛一同提領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rk」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否則恐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卻因在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Mark」,竟在提供其前案帳戶予「Mark」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後,仍再提供其母親本案帳戶予同一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款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使「Mark」及所屬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參與分擔之情節及提款金額、其犯罪手段、目的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體狀況(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提領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Mark」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 Yang」與陳圓聯繫,自稱係在以色列服兵役,並佯稱:要提早退休,須填寫資料表及支付款項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39分許 192萬5,975元 華南帳戶 111年3月24日15時59分,在高雄市前鎮區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臨櫃提領197萬5,895元(含他人匯款)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19頁)。
⑵陳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
⑶陳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5頁)。
2 林妍慈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與林妍慈聯繫,自稱係在敘利亞擔任軍事外科醫生,並佯稱:須協助保管錢箱,並依指示支付運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妍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日 9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4月6日 15時12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華郵政五甲郵局,臨櫃提領13萬元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⑵林妍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至36頁)。
111年4月4日 10時4分 3萬元 111年4月5日 11時12分 3萬元 111年4月5日 16時51分 3萬元 111年4月6日 6時52分 1萬元 3 楊婉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icky Kim」與楊婉蒂聯繫,自稱係美國人,並佯稱:家境困難需要救濟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婉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 12時16分 17萬3,000元 華南帳戶 111年4月7日 15時7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利用不知情之陳夏春愛,一同臨櫃提領17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華南銀行五甲分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金訴卷第120頁)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三卷第21頁)。
⑵楊婉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3至17頁)。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陳惠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目錄對照表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261300號 警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008號 偵一卷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3號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9251號 偵二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263903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646號 偵三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852號 調警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7133號 調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535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09號 金訴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