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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7號、第17201號、第1775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58號、第31893號、第4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揚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崇新」、Telegram暱稱「哈哈」、「浩宇」、「筱柔」、「傑克」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黃揚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或轉匯方式,提領詐欺贓款上繳集團不詳之人或轉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揚智(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予不詳之人,以供收受他人款項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不詳之人或轉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與我一起開餐廳的合夥人「周崇新」介紹與「哈哈」聯絡,一開始對方跟我說去做外匯交易買賣的仲介商,報酬為抽取其中利潤。
我還有開餐廳的主業,且身為負責人,身上還有公司支票,沒有必要為此犯罪,沒想到「周崇新」利用我,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是被隱瞞的,並無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173頁)。
經查:㈠客觀不法之認定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周崇新」、「哈哈」、「浩宇」、「筱柔」、「傑克」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供帳戶之同案被告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被告於Telegram群組與上開等多名成員聯繫提領詐欺款項相關事宜(詳後述),復有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47至157頁)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團不詳之人,以供收受他人款項使用,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領或轉匯方式,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不詳之人或轉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警一卷第35至37頁;
追加二警卷第7至13頁;
追加四警卷第57至59頁;
追加五警卷第16至22頁),並有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擷圖、虛擬幣交易記錄(警一卷第77頁、第83至91頁、第93頁、第137至141頁、第147至169頁;
警三卷第38頁;
追加二警卷第25至28頁、第87至103頁、第105頁;
追加四警卷第7頁、第31至41頁、第43至51頁;
追加四偵卷第57至66頁;
追加五警卷第36至41頁、第42至62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5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主觀不法之認定⒈觀諸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筱柔」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於111年12月22日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7至149頁),被告提及「目前只剩1本」、「只剩中信」、「當天領2次,2次都被超級刁難,然後隔天中轉不到1小時就圈存」、「他們這樣鎖會有連鎖反應嗎」、「我是還有最後一本國泰的,就用國泰跟中信的了」等語。
「筱柔」亦回應「你的鎖是被封控嗎」、「那你剩哪間的」、「剩一本也是可以跑,但是等於你一本要吃兩百」、「其實多少都會被注意,但做這途主要就是看運氣」、「所以那時候我才說趁能賺的時候多賺」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前往提領款項、轉匯之行為確實涉有不法,且所提供之部分銀行帳戶已遭圈存、警示,仍毫不在意,更表示要再提供其他帳戶以謀取報酬。
再觀以被告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51至157頁),可見群組內有多名成員,被告及其他成員在群組內回報所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之金額,被告亦會隨時傳送抵達金融機構與否、等待叫號及是否已成功領取款項等提領款項之動態。
又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接觸「周崇新」、「哈哈」、「浩宇」、「筱柔」、「傑克」及向其收取款項不詳成員等人,有如前述,連同自己在內已達3人以上,足認被告明知其加入係屬多人共同犯罪之詐欺集團,其所為之行為即係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且擔任提款、轉匯及洗錢之車手。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我愛餐廳」之商業登記抄本、支票及支票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7至111頁)。
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警詢時供稱:「周崇新」跟我籌備合開餐廳,期間我有跟「周崇新」說我資金不足,嗣「周崇新」跟我說有博弈資金進出,問我要不要幫他們洗錢。
「周崇新」有帶我與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見過1次面,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我思考過後我有跟「周崇新」說我要賺這個博弈資金的酬庸。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人,我領錢的部分是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浩宇」之人叫我下載虛擬貨幣錢包imToken,以假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協助洗錢及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是「浩宇」給我的。
Telegram暱稱「筱柔」之人跟我收中信帳戶跟兆豐帳戶之帳號作為洗錢之用。
Telegram暱稱「傑克」之人負責跟我產生假虛擬貨幣交易,詐欺集團會給我虛擬貨幣,我再依指示用imToken將泰達幣轉到虛擬貨幣地址。
Telegram暱稱「哈哈」之人會跟我約收錢的地方,但來跟我收錢的人我見過2個人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
於112年3月15日偵查時復稱:當時我要開店,但缺資金,合夥人「周崇新」介紹我認識一個在做比特幣交易的,說我幫忙做比特幣交易,就可以抽佣金,我就加入了。
他說幫忙做比特幣交易買賣,他把虛擬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把虛擬幣打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現金進我帳戶時,對方會用通訊軟體告訴我,我再去把錢領出來交給別人。
我打幣的對象都是上面的人叫我演的,我演賺價差的中間商,有時是買家、有時是賣家等語(偵一卷第25頁)。
然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改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買賣廣告,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接著就換與Telegram暱稱「阿浩」之人聯絡,對方便跟我介紹工作內容是作虛擬貨幣買賣中間商,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使用,每一筆虛擬貨幣買賣如果交易成功可以獲取利益,我覺得這個工作可以賺錢,我便於將上開3帳戶給對方。
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中間商,買家匯款到我的帳戶後,我就會去把錢提領出來,交給公司人員或幣商等語(追加五警卷第7頁);
於112年6月13日警詢亦稱:我在臉書打工的社團看到要找娃娃機補硬幣工作的貼文,後續我加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補硬幣的工作沒有了,介紹一個虛擬貨幣的中間商的工作給我,這個工作要我去找買家跟賣家,賺取虛擬貨幣的價差。
後續對方跟我要我的銀行存摺給他們,我再去提領現金出來,拿去跟虛擬貨幣賣家面交購買泰達幣再轉給賣家等語(追加四警卷第5頁),已先可見被告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原因(先稱為了開餐廳,後稱找工作)之過程(先稱係透過「周崇新」介紹,後稱係在臉書上找工作)等節,於112年3月15日警詢及偵查中與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3日警詢供述前後不一,更與前開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大相逕庭、翻異前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顯有臨訟卸責之情,實難採信。
⒊再者,衡諸被告於112年3月15日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知被告參與及實施本案所為之行為前及行為時,已知悉提供帳戶係供收取不法贓款,並進一步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贓款上繳而進行洗錢,更與其他成員共同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製造之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擷圖、虛擬幣交易記錄在卷可考(警一卷第159至169頁;
追加二警卷第87至103頁、第105頁;
追加四偵卷第57至6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負責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均係以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匯或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其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認識,且所參與者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周崇新」、「哈哈」、「浩宇」、「筱柔」、「傑克」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供帳戶之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轉匯或領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且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數次更易其詞,恣意捏詞為辯,迄今亦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犯後態度非佳;
復衡酌被告參與組織之時間、於本案角色分工之地位及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並參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及兆豐帳戶存摺各1本,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金額的0.8%等語(警一卷第5頁;
偵一卷第26頁;
本院第91頁),而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2、4、5之詐欺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1,000元(如附表一「層轉或提領、轉交情形」所示),其報酬以0.8%計算即為20,088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指定匯款帳戶 層轉或提領、轉交情形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秉龍(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時,向李秉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14日12時57分,匯款40萬元 王絮琳(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日13時25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29萬9千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3時28分至29分許,轉匯30萬元、29萬9千元至同案被告石萬祥武(業經本院審結)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秉龍匯款憑證(追加二警卷第79頁) ⒉王絮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追加二他卷第19-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二警卷第29至3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二警卷第3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二警卷第55頁) 2 尹長宏(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自稱為投顧老師,向尹長宏佯稱:可加入「富爾世投顧資訊分享」、「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1月16日8時54分,匯款200萬元 楊寶蓮(另經檢察官偵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9時14分至16分許,分別匯款45萬元、45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並於同日9時25分提領其中5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⑵另於同日9時53分前某時許,轉匯100萬元轉至被告兆豐帳戶,被告再於同日9時53分許,自兆豐帳戶提領其中50萬元;
轉匯另一筆50萬元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嗣後由被告於同日10時07分自中信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被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提領贓款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警三卷第26頁;
警一卷第78頁) ⒉被告前往兆豐銀行提領贓款照片、兆豐銀行取款憑條(警三卷第28至29頁) ⒊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取款憑條(警三卷第30至31頁) ⒋楊寶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38頁) ⒌尹長宏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警二卷第58頁) ⒍尹長宏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警二卷第59至6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4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6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57頁) 111年11月16日8時57分,匯款60萬元(起訴書就尹長宏匯款合計金額誤載為20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3 管芃傑(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邀請管芃傑加入LINE群組,向管芃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5日10時41分,匯款20萬元 陳品蓁(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日10時56分許匯款30萬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轉匯52萬2,015元至石萬祥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管芃傑匯款憑證(追加四警卷第70頁) ⒉管芃傑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追加四警卷第77頁) ⒊陳品蓁帳戶交易明細(追加四警卷第9至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四警卷第6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追加四警卷第67頁) 4 陳秀惠(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邀請陳秀惠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向陳秀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1月25日12時23分,匯款15萬元 陳品蓁(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日12時39分許,匯款18萬元(含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轉匯18萬15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後由被告於同日12時51分自中信帳戶提領18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四警卷第95頁) ⒉陳秀惠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追加四警卷第97至102頁) ⒊陳品蓁帳戶交易明細(追加四警卷第9至25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追加四警卷第43至5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四警卷第9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四警卷第9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四警卷第103至104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四警卷第105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四警卷第107頁) 5 蔡明智(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自稱為宏宇工作室的助理游娉婷,邀請蔡明智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向蔡明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12月12日12時47分 ,匯款62萬5,248元 何怡德(另經檢察官偵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日12時55分至56分許,分別匯款40萬元、33萬2千元至被告兆豐帳戶,被告並於同日13時27分許,提領其中40萬2千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⑵另於同日13時32分許,轉匯42萬千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42萬9千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被告前往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贓款照片、兆豐銀行取款憑條(追加五警卷第79至81頁、第67頁) ⒉被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贓款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取款交易憑證(追加五警卷第82至83頁、第69頁) ⒊何怡橞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追加五警卷第63至65頁) 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五警卷第144頁) ⒌宏福出金明細(追加五警卷第160頁) ⒍摩根出金明細(追加五警卷第161頁) ⒎被害人存摺影本(追加五警卷第162至164頁) ⒏被害人蔡明智遭宏宇工作室詐騙過程陳述書(追加五警卷第165頁) ⒐詐騙金額彙整表(追加五警卷第166頁) ⒑被害人蔡明智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追加五警卷第167至196頁) ⒒被害人蔡明智遭鑫淼投顧詐騙經過及對話記錄(追加五警卷第197至210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五警卷第85至88頁) 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五警卷第107至108頁) 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五警卷第211頁)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五警卷第21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含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害金額40萬元)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60萬元)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20萬元)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15萬元)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62萬5,248元)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 第1121802099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 第1121803127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 第1121803341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 第1121000404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二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272805902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四警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四字 第1121808928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五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63號卷宗 追加二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3號卷宗 追加四偵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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