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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喻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第749號、第78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喻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無,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逾期未為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本文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喻翔(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判決,並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送達,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遠東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27日代為簽收,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
今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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