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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頤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第9647號、第9649號、第9652號、第9653號、第9654號、第9658號、第9877號、第9878號、第14269號、第1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本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金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謝金彥」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頤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及提供之證據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畫面擷取照片8張、取款憑證影本1份;
富邦商業銀行櫃檯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7張、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取照片12張、郵政提款單影本1份;
被告所提供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C帳戶帳號提供予「謝金彥」後,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我想經營網拍生意有貸款需求,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聯絡資料,對方就傳訊息給我說會有專人處理,之後我就加「劉家宏貸款顧問」為好友,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專頁頁面給對方,對方說問了多間銀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辦貸款,說要看薪資證明我有在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現金沒有薪資轉帳,所以對方請我再加「謝金彥」,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他們陸續說有財務工程師把公司的錢轉到我的戶頭裡面,可以跟銀行說是貨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把那些錢提領出來,那些錢本來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人來跟我收取那些錢,所以我就把錢給他們;
當時有簽契約書,上面有律師章,所以我以為是真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高中肄業,行為時剛滿20歲,涉世未深,雖有工作經驗,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與金融事業無關,並無累積對於一般民間貸款如何申請、辦理之知識經驗;
且由被告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誤信其等之話術及要求被告簽署之契約,深信代辦業者會幫他做金融帳戶的薪資美化,而依其等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被告顯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對於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並無預見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將其A、B、C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其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謝金彥」,A、B、C帳戶之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
另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謝金彥」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3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0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441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查詢、掛失變更資料、112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211號函暨所附111年11月17日取款憑證、112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250號函暨所附提領光碟、被告臨櫃與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
B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3535號函暨所附被告臨櫃提領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郵局112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20000766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含臨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1年12月13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10000064號函暨所附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細項、112年5月25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被告臨櫃與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與光碟等件(見警一卷第23至43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
警六卷第27至33頁;
偵一卷第177、179至181、185至199、203至219、223至224、229至251頁及證物袋),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記錄,可見「劉家宏貸款顧問」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聯繫之初,即稱「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的都是詐騙哦!」,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方案,暨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三個月內頁交易明細、名片、服飾粉專;
嗣被告傳送上開資料,並詢問「如果晚上兼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可以嗎」,「劉家宏貸款顧問」回覆「白牌這種你有接單群嗎?可以截圖給我,我都給經理看」。
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劉家宏貸款顧問」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絡人後,「劉家宏貸款顧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與被告通話聯繫,並於同年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家銀行,公司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被告詢問「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下來還是要三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之LINE個人檔案,並指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生,許志強許總經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
而被告與「謝金彥」聯繫上之後,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進度,「劉家宏貸款顧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帳戶,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金訴卷第163至175頁)。
核與被告辯稱係為經營網拍生意有貸款需求,因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之詞相符,其中「劉家宏貸款顧問」先提醒被告詐騙都是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訊息,以彰顯其與詐欺集團之差別後,再告知貸款方案、要求被告提供詳細個人資訊、即時更新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營造確有經營代辦貸款業務之外觀假象,衡情與一般借貸需審核申請貸款人之資料與個人債信能力等常情,並無顯著不同,使被告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意識該代辦貸款有涉及不法之可能,此由被告除對方要求之資料外,更主動詢問是否需提供兼職司機之證明,亦可徵被告確實認知「劉家宏貸款顧問」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人。
㈣次對應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立刻以上開「劉家宏貸款顧問」提供之說詞與「謝金彥」聯繫,「謝金彥」即傳送合約之QRCode予被告,並稱「帳號填合約上。
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
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被告遇有違約金填寫數額之疑問時,亦即時詢問「謝金彥」,「謝金彥」則回覆「違約金的部分,律師是說你打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多少金額」。
被告因而於111年11月16日傳送填寫完成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該合約內容略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交還公司,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資金,被告無權挪用,如被告違反規定,公司將對被告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賠償,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公司費用1萬8,000元等文字;
被告填寫之帳戶即為本案A、B、C帳戶,契約末尾並有公司及律師用印以取信被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契約足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金訴卷第179至185頁)。
足見「謝金彥」利用「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契約,佯稱可製作資金往來之流水證明以協助被告申辦貸款,約定被告須支付之費用,並表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公司資金,需於當日提領交還,則被告因此誤信其係委辦貸款並配合製作資金往來之財力證明,實非無可能。
㈤嗣被告與「謝金彥」約定於111年11月17日配合操作,即於當日依「謝金彥」指示傳送其至自動櫃員機列印之A、B、C帳戶餘額明細表,並表示「三家目前都沒有進帳」,「謝金彥」即稱「銀行還沒開門,怎麼安排匯款?」,被告回覆「了解,我以為進去了」。
「謝金彥」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要求被告「查詢郵政餘額」,經被告查得已有35萬元匯入後,「謝金彥」即告知被告「請你臨櫃提領現金32萬5,000元,表示你做服裝批發,賺2萬5,000元」。
嗣被告至郵局臨櫃提款,因忘記存簿密碼且未攜帶身分證,通知「謝金彥」需先辦理補發身分證時,「謝金彥」回覆「好,我跟財務說明一下情況」。
其後,被告即依「謝金彥」指示查詢帳戶餘額、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謝金彥」更會依被告所交付之款項金額,傳送「茲收到黃柏頤先生交付現金○○元整。
謝金彥」等訊息,及於被告詢問下一步動作時,稱「財務要開始安排國泰世華操作,國泰入帳」等詞。
而被告於當日依指示提款、交款完成後,復傳訊「劉家宏貸款顧問」稱「今天都處理完了,我要提供什麼給你」,「劉家宏貸款顧問」則於翌日回覆「不用,經理那邊會把資料給我,我拿去銀行就可以了」,被告進而詢問核發貸款進度及代辦費用收取方式,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查(見金訴卷第175、185至223頁)。
其中關於被告補辦身分證、變更郵局帳戶密碼乙節,亦與被告之身分證有於111年11月17日補發之情,及前引B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警二卷第15頁;
金訴卷第141頁),足徵上開對話紀錄確屬真實。
顯見於提款當日,「謝金彥」仍持續以公司財務安排資金匯入,需由被告提款返還等話術,合理化指示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原因,更有以製造盈利假象為由,指定被告臨櫃提領金額之說詞,致使被告深信其提供本案A、B、C帳戶帳號及嗣後提款、交款等行為,均僅係為藉由美化帳戶達到順利貸款之目的,才會於完成後立即回報「劉家宏貸款顧問」,以追蹤核貸進度。
由上,實難認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不法犯罪所得,而其提款及交款行為係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已有所預見,無從遽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再觀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9分通知被告其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傳訊「謝金彥」,詢問「為什麼國泰打過來跟我說昨天的多筆款項是詐騙?」,經「謝金彥」回覆「我已經通知律師找財務了解情況」後,被告再表示「大概什麼時候能有答案,我根本不想事情變得複雜,怎麼就這樣了」;
被告另同時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詢問「這樣警示帳戶,匯款錢怎麼辦?現在怎麼處理」。
其後並持續撥打電話試圖聯繫「謝金彥」、「劉家宏貸款顧問」,然均未獲回應,繼而於111年11月22日報警處理,報案內容與其前揭辯詞及對話紀錄、契約顯示之情形相符,有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276號函等件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73頁;
金訴卷第147、177至179、223至229、333至334頁)。
則由被告於事發後積極聯繫「謝金彥」、「劉家宏貸款顧問」,並及時報案尋求協助等反應,均足以佐證其案發當時確實係受詐欺集團之話術所蒙騙,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㈦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23至325頁),且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謝金彥」聯繫時,正值需要資金之際,復未曾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
偵十二卷第202頁;
金訴卷第134頁)。
則以本案詐欺集團上述環環相扣且計劃周詳之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迫需要貸款、無過往前案經驗推論、不具備相關金融專業知識之情形下,實無從排除被告因一時失察而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可能,殊難僅以被告未能理性判斷本案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已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至被告希冀藉由本案所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雖不無以此方式欺瞞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
然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逕認被告已預見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會被用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被告同意「謝金彥」等人以製造金流方式便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實難以等同視之,尚難因被告以製造金流為目的,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即推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案件之告訴人賴○○、羅○○,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8所示告訴人相同,為同一事實;
告訴人姜雲生部分,被告則係交付同一B帳戶帳號,接續提領姜雲生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以詐欺之接續犯意,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
及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673號,再就上開姜雲生部分聲請併案審理。
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形,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 被告交付提領款項地點 1 賴○○ (已提告)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聯繫,佯稱其為賴○○姪子,亟需用錢等語,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5萬元至A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臨櫃方式自A帳戶提領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明誠加油站(下稱明誠加油站)附近 2 張○○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周綠葉」與張○○聯繫,佯稱:無法使用蝦皮商城下單訂購翡翠,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完成訂購等語,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2,123元至B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高雄凹仔底郵局(下稱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2筆,小計1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Pxmart鼓山南屏店(下稱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3 李○○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上午12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楊主任」與李○○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下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完成訂購等語,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2,999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小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4 張○○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楊主任」與張○○聯繫,佯稱:網路平台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8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985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小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3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8,000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57分許、在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ATM自A帳戶提領4萬4,400元。
國泰世華明誠分行附近 5 黃○○ (已提告) 111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與黃○○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販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699元至A帳戶。
②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695元至A帳戶。
6 賴○○ (已提告) 111年11月13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賴○○聯繫,佯稱其為賴○○弟媳,亟需用錢等語,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C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以臨櫃方式自C帳戶提領15萬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7 賴○○ (已提告) 111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鈺琳」與賴○○聯繫,佯稱:其持有賴○○之不雅照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將不雅照片刪除等語,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A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國泰世華明誠分行、以ATM自A帳戶提領10萬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8 羅○○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hristine Marie Fuentes」及電話與羅○○聯繫,佯以購買羅○○於Facebook上所販售之二手衣物,惟因設定錯誤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設定等語,致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18元至B帳戶。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6,026元至B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元至B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6萬元、5萬8,000元(共2筆,小計11萬8,000元)。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轉帳1萬92元至C帳戶。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C帳戶提領1萬5元。
明誠加油站附近 9 楊○○ (已提告) 111年11月15日晚上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開心」與楊○○聯繫,佯稱其為楊○○女兒,亟需用錢等語,致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5萬元至B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臨櫃方式自B帳戶提領32萬5,000元。
②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B帳戶提領2萬5,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0 江○○ (已提告) 111年11月17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 詐騙集團成員以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與江○○聯繫,佯稱:無法使用前揭線上購物平台販售產品,須匯款至特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015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11 徐○○ (已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陳家強」與徐○○聯繫,分別冒充「順發3C量販店」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前揭量販店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966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22分許、在凹仔底郵局、以ATM自A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稻香台灣小吃某分店(詳細地址不明) 12 張○○ (未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暱稱「陳家強」與張○○聯繫,分別冒充「襯衫生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7元至A帳戶。
②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1元至A帳戶。
③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1元至A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在全聯鼓山南屏店、以ATM自A帳戶提領8萬7,000元。
全聯鼓山南屏店附近 總計:104萬9,4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賴○○(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47至52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賴○○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一卷第55至62頁) 2 張○○(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7至20、27頁) ⑶告訴人張溱心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1至25頁) 3 李○○(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49至52頁) ⑶告訴人李○○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三卷第53至54頁) 4 張○○(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57至65頁) ⑶台新銀行與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51頁) ⑷告訴人張○○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3至55頁) 5 黃○○(即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11至19頁) ⑶告訴人黃○○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23至31頁) 6 賴○○(即附表一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賴○○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六卷第11至12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六卷第41頁) 7 賴○○(即附表一編號7)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至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七卷第21至33頁) ⑶告訴人賴○○匯款單據影本、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見警七卷第35至46頁) ⑷告訴人賴○○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七卷第47至100頁) 8 羅○○(即附表一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3至1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羅○○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八卷第41至51頁) 9 楊○○(即附表一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9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九卷第15至27頁) ⑶告訴人楊○○手機擷取資料與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29至38頁) 10 江○○(即附表一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9、13、17頁) ⑶告訴人江○○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十卷第43至55頁) 11 徐○○(即附表一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61至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11、15、19頁) ⑶告訴人徐○○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個人主頁與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十卷 第67至69頁) ⑷告訴人徐○○之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斗六車站置物櫃現場照片(見警十卷第71至75頁) ⑸彰化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十卷第77至79頁) 12 張○○(即附表一編號12)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一卷第9至25頁) ⑶被害人張○○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7至33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79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12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11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12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573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6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16591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29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59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九卷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2092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29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 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卷 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9號卷 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 偵四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 偵五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 偵六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 偵七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7號卷 偵八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卷 偵九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9號卷 偵十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6號卷 偵十一卷 23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0號卷 審金訴卷 2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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