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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彰彥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711號、第15144號【下稱第一次併辦】、第19616號【下稱第二次併辦】、第21320號【下稱第三次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彰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洪彰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陳正豪」、「戴睿」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戴睿」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某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或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彰彥(下稱被告)固坦承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匯入款項或遭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為了辦貸款,對方自稱係貸款專員,說要先提供帳戶資料進行帳戶美化、包裝財力,以便申請貸款,且我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付存摺、印章,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做為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陳正豪」、「戴睿」之成年人,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或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不詳之人前往鶯歌郵局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監視器擷圖照片、被告與「陳正豪」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內容、被告與「戴睿」之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93至97頁;
併警卷二第123頁;
併警卷四第11至35頁;
金簡卷第59至61頁、第63至68頁),及附表編號1至5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畢業後均從事臨時工至今,前曾有申請信用卡貸款及房屋貸款成功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88頁、第89至90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金簡卷第13頁),足認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生活及貸款經驗,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及銀行帳戶使用、申請貸款之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沒有與對方簽立任何書面貸款文件,對方也沒有出示任何證件。
我將本案帳戶交付出去,是要美化帳戶、包裝財力,我有認知這樣的行為是不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86至87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且明知對方極可能進行非法之資金進出,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使對方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
是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使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只要求我提供帳戶,再重新辦理提款卡,我就把提款卡寄出去,並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然此情核與一般合法借貸之流程明顯不符,已先有疑。
又所謂「美化」、「包裝」金融帳戶,即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並非純正,更非合法。
而據被告坦承其知悉美化帳戶去貸款為不合法,業如前述,更自承於重新辦理提款卡時,金融機構行員已有告知被告不要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86至87頁),並有被告與「戴睿」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證(金簡卷第63至68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就所謂美化帳戶一情事涉虛偽、涉有不法乙情,已有所認知,且亦經金融機構行員當面提醒,被告仍寧可相信素未謀面、未出示任何證件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而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且不顧自己本案帳戶提款卡能否收回,顯係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行為,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陳正豪」、「戴睿」,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各次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或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承認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
被告復表示沒有和解意願,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
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達5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400,027元,所生損害非微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或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秀菁、黃莉琄、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彭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許,佯裝為喜樂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向彭康瑜佯稱:因信用卡刷卡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彭康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1日1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 本案帳戶 ⒈匯款明細(警卷第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7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頁)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吳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5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店服務人員,致電向吳沛芸佯稱:因訂單有誤,依指示匯款可取回退款云云,致吳沛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20時54分,匯款23,985元 本案帳戶 ⒈匯款交易紀錄(併警卷一第27頁) ⒉對話紀錄(併警卷一第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一第55至5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一第41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一第39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一第49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部分 3 謝雅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0時25分許,佯裝為世界展望會服務人員,致電向謝雅雲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設定捐款金額錯誤云云,致謝雅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19時53分,匯款49,986元 另案被告黃暐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時56分,匯款29,950元 本案帳戶 ⒈黃暐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二第107至115頁) ⒉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二第25至2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二第29至30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二第3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二第31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二第87至89頁) 第一次併辦意旨部分 111年11月20日19時55分,匯款49,986元 111年11月20日19時59分,匯款19,988元 111年11月21日1時43分,匯款49,985元 111年11月21日1時4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49,985元 4 蘇彥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4時8分許,佯裝為誠品書局、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蘇彥如佯稱:因誠品書局遭駭客入侵,導致先前購買產品誤刷成24筆,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蘇彥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20時54分,匯款49,999元 本案帳戶 ⒈蘇彥如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卷三第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三第23至24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三第19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三第21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三第27頁) 第二次併辦意旨部分 111年11月20日20時55分,匯款34,027元 5 李如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致電佯裝為康軒圖書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如凱佯稱:刷卡資料已外洩,需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配合操作云云,致李如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0日21時23分,匯款42,101元 本案帳戶 ⒈匯款紀錄(併警卷四第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四第43至44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四第6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四第41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卷四第47頁) 第三次併辦意旨部分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 第1120004533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 第1120005629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 第1120017871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二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分偵字 第1121001137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11173551400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8號卷宗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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