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32,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儒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21738號、第2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6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昱儒已預見陳福鋐(通緝中,由本院另行處理)設立之「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下稱博鰲協會)經手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仍基於縱使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福鋐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福鋐向彭○○(未起訴)商借「浪你回家」商行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浪你回家」華南帳戶),黃昱儒則於民國000年00月間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博鰲協會使用(以下簡稱黃昱儒兆豐、一銀、合庫帳戶),並依陳福鋐之指示提款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游○○、羅○○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匯入「第二層帳戶」內,黃昱儒再依指示以「提領/轉帳日期、金額」欄位所示之方式,臨櫃提領或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假投資之話術向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詐欺集團管領之賴○○於彰化商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賴○○帳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因而受有損害。

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於110年10月28日0時14分許,自賴○○帳戶轉帳1萬0,748元至陳○○申辦並提供予博鰲協會使用之○○空調工程行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工程行帳戶),再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轉入黃昱儒兆豐帳戶,並指示黃昱儒從前開帳戶提領5萬元後,另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方式(此部分不包含高○○遭詐騙款項),指示黃昱儒分別自其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各提領50萬元及45萬元後,將上開現金共100萬元在鴻量公司之辦公室交予自稱「陳鳴」之人以向其購買等值之泰達幣,「陳鳴」取得前開100萬元現金後,遂於110年10月28日14時19分許將36018.08個泰達幣匯入彭○○在火幣申設之電子錢包後,隨即由操作彭○○上述電子錢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2分在火幣交易所內出售37049.861495個泰達幣予冒用賴○○身分申設火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陳福鋐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昱儒之辯護人稱:陳福鋐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陳福鋐經本院以被告身分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於112年9月7日經本院通緝迄今,另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通緝書在卷可佐[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下稱第339號案件)院卷一第345至347頁,院卷二第95頁、第207頁],是陳福鋐確實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本院審酌陳福鋐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甫為警查獲,不及思慮為己或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員警於詢問陳福鋐之際,亦有依法全程錄音,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堪認陳福鋐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非有據。

二、除上開證據之外,本院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黃昱儒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第339號案件院卷二第213至272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下稱第632號案件)院卷第127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另爭執陳福鋐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黃昱儒固坦承於000年00月間提供兆豐、一銀、合庫帳戶供博鰲協會使用,並依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臨櫃提款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復持自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領之100萬元現金向「陳鳴」購買36018.08個泰達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如下:㈠博鰲協會在做虛擬貨幣,是陳福鋐找我加入的,我幫協會架設內部系統,協會也會安排款項進入我的帳戶,我把錢提領出來跟客人交易,客人會到我在高雄的○○公司跟我面交。

我把一銀帳戶提供給協會,是因為我本來有做分店的管理,所以需要台北跟高雄的帳戶,但後來我學不會虛擬貨幣的操作,就把帳戶提供給他們,讓他們來操作,我再幫他們領錢,從中賺取利益。

110年11月1日、4日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有人各匯款95萬元、45萬元給我,這是博鰲協會安排的款項,我不知道是誰匯給我,前開110年11月1日、4日領出的現金用來向「陳鳴」買泰達幣使用,我以為我帳戶內的款項都是股東的出資等語(第339號案件偵一卷第11至16頁);

我有把一銀帳戶交給博鰲協會的客服人員,因為我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使用,關於110年10月30日11時19分匯入一銀帳戶的50萬元,我印象中當時有客戶跟博鰲協會在火幣網站上的帳戶聯繫,說要交易等值的泰達幣,剛好當時我的帳戶可以使用,博鰲協會的客服人員就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我收到這50萬元後陸續匯給不同的人,轉帳的對象都是賣泰達幣給我們的賣家等語(第339號案件偵一卷第67至69頁)。

㈡110年10月28日12時29分有5萬元匯到兆豐帳戶內,這是博鰲協會匯給我的貨款,就是交易等值的泰達幣回博鰲協會的虛擬錢包地址,後來同日13時45分至47分許我在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ATM提領5萬元,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另外協會之前在我的一銀帳戶有交易餘額50萬元,協會要我提領這筆50萬元,合併合庫帳戶由彭○○匯來的45萬元,總計100萬元跟陳鳴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我跟陳鳴於110年10月28日14時許在我高雄市前鎮區的辦公室進行交易,我將提領的100萬元現金給陳鳴,再由陳鳴在我面前將等值的泰達幣以手機轉入博鰲協會LINE客服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我沒有要騙人或者以此方式洗錢規避警方查緝,我都是用我個人以及公司的帳戶進行交易等語(第632號案件警卷第3至5頁)。

㈢我跟陳福鋐因為辦公室在附近而認識,認識約7年左右,那時候我在做他們協會的系統,他突然有天跟我講說他需要幫忙,他的客人在高雄,看能不能幫忙跟他做交易,我也跟他講說是不是有KYC,他說他們都有做,我就幫忙做這筆交易,我大概幫了3、4次,中間有讓他用過幾次我的帳戶,用的都是差不多的理由等語(第339號案件院卷一第223頁);

博鰲協會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在高雄跟陳福鋐認識,陳福鋐後來到臺北,他跟我說剛好有一個客人在高雄要交易,請我幫忙,因為我幫他們工作,不疑有他,就想說幫個忙,他跟我講的意思是請客人來我的○○公司,讓客人覺得我們不是要詐騙他,跟陳鳴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時間、地點是協會決定的,我就是好心幫忙而已等語(第632號案件院卷第39至41頁)。

㈣辯護人則以:黃昱儒係正當經營○○公司,後因工作關係認識陳福鋐,協助陳福鋐架設博鰲協會網站,嗣後因南部有現金交易需求始協助陳福鋐收款、取款,倘若黃昱儒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款項來歷不明且須立即轉出,不會在對話紀錄中跟陳鳴說「不急 也可以約10:30」等語,且黃昱儒在與陳鳴、博鰲協會客服人員之LINE群組中,博鰲協會客服人員與陳鳴尚在商議匯兌金額、周末可否交易、可否改交易地點等情,讓黃昱儒深信為真正的虛擬貨幣買賣;

黃昱儒另提供合庫及一銀帳戶,前開帳戶內均有正常存款,為收取公司貸款、薪水、繳納電話費等用途,與一般犯罪者多使用久未使用或幾乎沒錢之帳戶迥異,足認黃昱儒確實是因為相信陳福鋐才提供帳戶,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又黃昱儒相信陳鳴為幣商,始親自臨櫃取款,並相約在鴻量公司交付金錢,此二處均有監視器,臨櫃取款更留下紀錄,倘黃昱儒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不可能如此明目張膽,留下證據供檢調單位查緝等語(第339號案件院卷一第249至255頁;

第632號案件院卷第55至63頁),為黃昱儒辯護。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㈠黃昱儒於本案之行為包含提供帳戶、提款、轉帳及面交:前揭黃昱儒坦承部分,除據其坦承在卷外(第339號案件院卷一第243頁;

第632號案件院卷第50頁),並經陳福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第339號案件警三卷第10至14頁),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9號案件警一卷第29至37頁,警三卷第35至43頁)、黃昱儒、博鰲協會與陳鳴間、黃昱儒與陳福鋐間、黃昱儒與博鰲協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9號案件警一卷第53至91頁)、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339號案件警三卷第71至72頁)、合作金庫相關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第339號案件警三卷第139至141頁)、陳鳴居留證翻拍照片(第632號案件警卷第2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169號函及其附件(第339號案件警一卷第93至1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1年1月6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00004172號函及其附件、111年3月3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10000286號、第1110000287號函及其附件(第339號案件警一卷第125至1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1年3月14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110000343號函及其附件(第339號案件警三卷第141至144頁)、黃昱儒兆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第632號案件警卷第11至13頁)、111年4月26日兆豐國際商銀公司函檢附黃昱儒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110年7月2日至111年4月13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ATM交易紀錄明細(第632號案件偵卷第75至91頁)、112年5月3日合作金庫商銀函檢附112年5月9日一心路分行函暨○○公司帳戶開戶資料、110年6月10日至12月21日歷史交易明細(第632號案件偵卷第187至194頁)、112年9月5日合作金庫商銀函檢附112年9月13日一心路分行函暨110年8月1日至12月31日鴻量公司歷史交易明細(第632號案件偵卷第277頁、第343至346頁)、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9月16日黃昱儒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泰達幣買賣交易明細(第632號案件偵卷第281至300頁)、Huobi(火幣)公司回覆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情況電子郵件(第632號案件偵卷第20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經過與後續金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款項金流(詳如附表二、三),除據告訴人游○○、羅○○、高○○、證人彭○○、林○○、李○○、陳○○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第339號案件警二卷第11至16頁,警四卷第13至14頁、第39至42頁、第51至53頁、第75至79頁、第299至302頁;

第632號案件警卷第59至63頁、第125至127頁,偵卷第13至14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資料、LINE對話紀錄、委託操盤合同、虛偽平台翻拍照片等資料(第339號案件警二卷第73至197頁,警四卷第303至333頁;

第632號案件警卷第129至152頁)、林○○、李○○、楊○○、賴○○、彭○○即「浪你回家」商行、陳○○即○○工程行提供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第339號案件警二卷第19至29頁,警三卷第49至60頁、第77至108頁;

第632號案件警卷第33至60頁,偵卷第63至73頁、第309至33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黃昱儒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黃昱儒雖辯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面交均係協助博鰲協會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云云。

然衡酌交易常情,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雙方,當可直接聯繫並交易,何須藉由身為第三人之黃昱儒,先將大筆資金分批匯入不同帳戶內,再由黃昱儒提領後代為面交,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侵吞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黃昱儒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以其於案發當時之年齡與社會經驗,難認未為察知。

次查,黃昱儒自承不知道「陳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僅有「陳鳴」提供之居留證照片,然相關證號均經「陳鳴」遮蔽等語(第632號案件警卷第5頁),而黃昱儒於110年10月28日持現金100萬交予「陳鳴」,交易金額非微,黃昱儒卻在對交易者真實身分資料、聯絡方式毫無所悉情形下,逕將該等款項悉數交給該人,未留下任何書面憑據,有違日常生活經驗及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況陳福鋐或博鰲協會如係合法仲介泰達幣買賣,自可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或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給泰達幣賣家即可,以保障交易雙方權益,無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領出後,再交由黃昱儒攜帶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泰達幣至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

是以,由黃昱儒提領鉅額現金前往面交,且雙方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觀之,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常見模式一致,益徵黃昱儒辯稱其行為係協助陳福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道帳戶內款項是贓款云云,顯非實在。

㈡況黃昱儒自承:我跟陳福鋐的對話紀錄提到,陳福鋐說「差不多要射了」、「待命一下」,這是指當天有錢匯款到我的合庫帳戶跟一銀帳戶,交代我要注意是否入帳,後來我說「我三七配」、「正在辦網銀」,這是因為銀行說我都大額提領,可能會卡到洗錢防制法,會很麻煩,是否可以不要匯到單一銀行,所以我才會把100萬元分到兩個帳戶領;

又陳福鋐在對話紀錄曾表示「我們的一銀又鎖了,所以今天要用你的收」,之前款項進我的一銀及合庫帳戶,我的錢曾經被圈存過,我以為那是指他們的帳戶被圈存;

(假如那些真的是買虛擬貨幣的錢,沒有涉及不法,為何博鰲協會要用你的帳戶收款並分潤給你?)因為博鰲協會的帳戶會被圈存,但是交易不能斷,陳福鋐想用公司戶,這樣客戶比較容易信任等語(第339號案件偵一卷第15至16頁);

陳福鋐曾表示「你的一銀 我們暫時給大戶專款 這樣才知道大戶有沒有問題 如果有凍結兩次 就停止跟他交易 先不要自己匯款或讓其他人匯款進來」,我們在交易遇到贓錢的時候就會被鎖,所以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有一筆錢進來我的帳戶,然後被鎖一次之後又來,那代表這個人有問題,就不跟他交易等語(第339號案件院卷一第224頁),且有黃昱儒與陳福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第339號案件院卷一第144頁、第153頁、第163頁、第164頁),足認黃昱儒於提領現金或轉帳前,陳福鋐曾告知其要「待命」,然若是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雙方交易時間應已坦妥,不應出現負責取款之人需要「待命」之情況,黃昱儒取款之客觀情形顯與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不符,反與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後,需要取款車手隨時待命取款,避免被害人及時發覺而報警,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走款項之情節一致。

㈢另黃昱儒於提領現金時,曾由銀行明確告知此類行為可能涉及洗錢,而此時點係在110年10月30日前後,業據其自承在卷(院卷一第224至225頁),然黃昱儒卻仍繼續聽從陳福鋐之指示,於000年00月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及轉帳行為,足認其辯稱:銀行跟我講了之後我就沒有繼續做了云云,顯非實在;

況且從黃昱儒與陳福鋐之對話顯示,黃昱儒知悉博鰲協會掌握之銀行帳戶「又被鎖住」,且需測試大戶入款會不會導致帳戶被凍結,堪認其知悉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卻為規避銀行查核,而將大額款項分別轉至不同帳戶,另為避免不法金流導致博鰲協會帳戶被圈存,而提供自己的帳戶供協會使用,益證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黃昱儒固提出其與博鰲協會LINE官方帳號及「陳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第339號案件院卷一第73至143頁),並稱因博鰲協會LINE官方帳號與「陳鳴」在LINE上對於匯率、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等情持續磋商,故伊確實相信其所為係協助陳福鋐從事泰達幣買賣云云。

然查,前開對話紀錄與黃昱儒是否知悉伊交付予陳鳴之現金為詐欺贓款,核屬二事,縱使黃昱儒稱前開對話紀錄就其看來係在磋商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亦不影響本院前述依據相關證據而認定黃昱儒知悉經手款項涉及不法之情,自無從憑此對話紀錄資料逕對黃昱儒為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黃昱儒辯稱:黃昱儒提供之帳戶內有正常存款,與一般犯罪者多使用久未使用或幾乎沒錢之帳戶迥異,又黃昱儒親自臨櫃取款,並相約在○○公司交付金錢,此二處均有監視器可留下紀錄,倘黃昱儒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不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又○○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黃昱儒亦確實有為博鰲協會設計程式,並提出相關光碟及截圖在卷(第339號案件院卷二第65至69頁)。

然查,黃昱儒除提供帳戶供博鰲協會使用外,尚參與後續提款、轉帳、面交等行為,其並未對其提供之帳戶完全失去掌控權,則縱使黃昱儒提供之帳戶內尚有存款,亦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另○○公司是否為正常營運之公司、黃昱儒是否確實有為博鰲協會設計程式等情,均與黃昱儒從事本案提供帳戶、提款、匯款、面交款項等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其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此情,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必然之關聯性;

末查,黃昱儒係依陳福鋐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與「陳鳴」交易,臨櫃提款及至○○公司面交均係陳福鋐所要求,則黃昱儒在有監視器之處提領並面交款項,自難作為黃昱儒不具有本案犯罪故意之有利證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為黃昱儒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黃昱儒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黃昱儒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黃昱儒所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黃昱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然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黃昱儒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而黃昱儒否認本案犯行,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黃昱儒於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黃昱儒、陳福鋐、「博鰲協會客服人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黃昱儒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或轉匯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黃昱儒於於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為,均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黃昱儒於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昱儒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自身帳戶及公司名下帳戶外,另協助詐欺集團提款、轉帳、面交贓款,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所為誠有可議;

惟念黃昱儒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係聽從陳福鋐指示為之,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游○○、羅○○、高○○均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40萬元、3萬元、3萬元完畢,前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黃昱儒,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羅○○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高○○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可佐(第339號案件院卷二第17至21頁、第37至40頁;

第632號案件院卷第105至108頁);

復衡酌黃昱儒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末考量其所為犯行情節類似、時間接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六、沒收:㈠扣案物品: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黃昱儒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第339號案件警一卷第8頁、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犯行均無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⒈黃昱儒自承:每提領100萬元我可以獲得2,000元的利潤等語(第339號案件偵一卷第15頁),另稱:陳鳴這筆的利潤大約3,600元,我跟客人面交可以拿3成等語(第632號案件偵卷第16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黃昱儒已與游○○、羅○○、高○○均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40萬元、3萬元、3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經查,本案遭黃昱儒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報酬),既已由黃昱儒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繳回至集團,已非在其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黃昱儒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黃昱儒既經本院認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涉犯本案,已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黃昱儒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之認識,黃昱儒自無從加入其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是以,公訴意旨認黃昱儒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黃昱儒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黃昱儒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案件詐欺經過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1 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以通訊軟體向游○○誆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10時42分 300萬元(分2筆) 林○○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帳戶) 110年11月4日13時1分 200萬元 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帳戶) 2 羅○○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科士威客服5」之帳號與羅○○聯繫,佯稱擔任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如介紹客人購買商品,可經由結算價與底價差額賺取價差云云,致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30日11時19分 3萬元 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帳戶)
附表二: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案件金流一覽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轉帳日期、金額 1 游○○ 111年11月1日10時42分匯款300萬元 林○○帳戶 110年11月1日10時46分轉帳99萬9,999元 黃昱儒合庫帳戶 黃昱儒 110年11月1日11時17分提領70萬元 110年11月1日15時20分提領6萬4,000元 110年11月2日10時16分轉帳23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日15時20分) 110年11月1日10時53分轉帳95萬元 黃昱儒一銀帳戶 黃昱儒 110年11月1日12時13分提領30萬元 陳福鋐或其指示之人 110年11月1日11時48分至同日12時57分轉帳共83萬8,566元 (分6筆;
起訴書誤載為63萬8,566元) 110年11月1日10時52分轉帳99萬9,999元 「浪你回家」華南帳戶 陳福鋐 110年11月1日13時28分提領40萬元 陳福鋐或其指示之人 110年11月1日15時15分轉帳10萬元 (分2筆) 陳福鋐 110年11月2日10時42分提領40萬元 110年11月4日13時1分匯款200萬元 李○○帳戶 110年11月4日13時8分轉帳150萬元 黃昱儒合庫帳戶 黃昱儒 110年11月4日13時43分提領100萬元 110年11月5日14時57分轉帳8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5日10時許轉帳50萬元) 110年11月4日13時11分轉帳45萬元 黃昱儒一銀帳戶 陳福鋐或其指示之人 110年11月4日14時18分至同日19時53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帳共100萬6,090元(分11筆;
起訴書誤載為100萬6,070元) 2 羅○○ 110年10月30日11時19分匯款3萬元 楊○○帳戶 110年10月30日11時19分轉帳50萬元 黃昱儒一銀帳戶 陳福鋐或其指示之人 110年10月30日13時25分至同日14時11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帳共51萬7,447元 (分6筆)
附表三:112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金流一覽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名 入款明細 提領明細 備註 1 黃昱儒 兆豐帳戶 110年10月28日12時29分自○○工程行帳戶匯入1筆共5萬元 110年10月28日13時45分許至47分許提領3筆共5萬元 部分金額來自高○○遭詐騙款項 2 黃昱儒 一銀帳戶 110年10月26日16時7分至110年10月27日10時42分自○○工程行帳戶匯入3筆共101萬5,000元 110年10月28日11時22分提領1筆共50萬元 黃昱儒於編號1至3各提領5萬元、50萬元、45萬元(共100萬元)後,依指示將前開現金交予「陳鳴」。
3 黃昱儒 合庫帳戶 110年10月28日11時29分至31分自「浪你回家」華南帳戶匯入2筆共45萬元 110年10月28日13時41分提領1筆共45萬元
附表四:被告黃昱儒本案犯行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黃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三編號1至3 黃昱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