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40,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哲瑋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和平路某處之林芷煊租屋處樓下,向林芷煊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做為報酬。

吳哲瑋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旋將之交付予身分不詳名為「林大倫」之男子。

「林大倫」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從111年3月1日12時許起,就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王淑玲聯繫並佯稱:可加入群組「滿天星聯盟」獲取投資資訊,並依其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淑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15時5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吳宗禧(另案偵辦)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6時48分許、20時54分許,陸續轉匯9萬141元、12萬85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而以此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哲瑋雖坦承有向林芷煊收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再轉交給「林大倫」等事實,但否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林大倫」跟我說是線上博奕匯款用的,不知道是被用來詐騙的等語。

二、被告於111年3月間某日,向林芷煊收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再轉交給「林大倫」等情,已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

而被害人王淑玲因被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6時48分許、20時54分許,陸續轉匯9萬141元、12萬85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即遭轉帳、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王淑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

同案被告林芷煊、吳宗禧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已在社會上工作多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據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是因林芷煊缺錢,我朋友有在收帳戶資料,說博奕要用;

也知道將金融帳戶交給來路不明的人使用,若該該帳戶後來被做為不法用途,提供之人亦會構成相關刑責等語(偵卷頁95、頁166),足認被告向林芷煊收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轉交「林大倫」時,對方可能持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上述說明,被告犯行顯非上述增訂條文規範之對象,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王淑玲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所稱之「林大倫」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上述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王淑玲之財產,並使該詐騙集團得順利獲取所詐取之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既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不顧因此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王淑玲受騙所匯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及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向林芷煊收取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並轉交「林大倫」使用之客觀事實,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王淑玲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由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王淑玲受騙所匯之款項,已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