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4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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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政憲經由彭世傑(另行審結)介紹,一起參與持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款即能獲取報酬之工作,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為獲取不法報酬,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彭世傑及其他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林依萱、陳芳儀、朱家渝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彭世傑再持詐騙集團成員名為「張佑任」之成年人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駕駛ARK-8571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政憲,先由彭世傑於附表「被告提款明細」欄㈠所示時間、地點;

再由黃政憲於附表「被告提款明細」欄㈡所示時間、地點,以ATM提款方式,接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再由彭世傑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而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政憲雖坦承有於附表「被告提款明細」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但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彭世傑跟我說有幫人家領博弈的錢的工作,領錢的時候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被告提款明細」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依萱等3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指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2份、臺銀帳戶提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證據在卷可佐,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據被告所為如上抗辯之情詞,已知被告並未實際會晤提供此項工作之對象;

又被告所應徵之工作,並無具體公司行號名稱、地點,且未見有辦理相關勞保、健保等員工福利給付,工作內容皆由彭世傑臨時接獲通知後而為;

另在ATM提款、交款此日常生活事務,全然不需任何技能,卻能領取高額報酬,對照時下常見之一般外送工作,被告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與其所獲取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對此份工作之性質竟未加查實,就應允依對方指示辦事,已無法自圓其說。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亦甚方便,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各處便利商店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也應該有合理之懷疑。

㈣被告雖以上述情詞抗辯,然查國內關於博弈事業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並由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是經營賭博事業並要求他人配合提款送款顯係不法行為。

而被告應徵之工作並沒有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等公司相關資訊,被告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才是。

被告行為已是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所應徵之工作僅是提領款項,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情當可預見此一工作係屬違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應已有所預見。

㈤綜上說明,被告不假思索同案被告彭世傑說詞是否合乎常情,就同意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持該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前往各處ATM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顯然是為貪圖近利,至於所提領款項是否合法並不是被告所在意之因素,被告以上所為,顯然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已明。

被告辯稱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是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詰問共同被告彭世傑,要來證明他以上辯稱之詞屬實。

經查同案被告彭世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說詞,也是陳稱跟黃政憲說領的錢是博弈對匯款項,核與被告之抗辯之說詞相符,且如前述,本院已經詳敘理由說明被告所辯之情並不足採,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上述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合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同案被告彭世傑,以及彭世傑所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名為張佑任),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詹明珠等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上述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出面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可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表「被告提領明細」欄㈡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被告提領明細」欄㈡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組織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以上犯行,與同案被告彭世傑、身分不詳名為「張佑任」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就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而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僅有2元,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若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合此敘明。

八、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林依萱等3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

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另考量被告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上繳,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

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伍、共同被告彭世傑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明細 被告提款明細 主文 1 林依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以「假冒臉書客服傳送訊息,表示用戶臉書賣場違規將停權,如需開通相關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驗證」為詐術,致使林依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於112年4月12日22時49分、23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2元、49,987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臺銀帳戶。
㈠被告彭世傑領款明細 ⑴112年4月12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大昌分行ATM提領20,005元2次。
⑵112年4月12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德店ATM提領20,005元。
㈡被告黃政憲領款明細 112年4月12日23時2分、7分、27分、3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三民區大昌二鹿119之2號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三民區建興路51號統一超商號龍城店、三民區建興路79號全家超商高雄建武店,接續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
黃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芳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34分許,以「假冒臉書客服傳送訊息,表示用戶臉書賣場違規將停權,如需開通相關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驗證」為詐術,致使陳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22時9分許,匯款49,99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同上 黃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家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1時33分許,以「假冒臉書客服傳送訊息,表示用戶臉書賣場違規將停權,如需開通相關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驗證」為詐術,致使朱家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21時33分、21時37分,各匯款1元、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同上 黃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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