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49,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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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傑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彭世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為獲取不法報酬,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之後又介紹黃政憲加入,一起擔任「車手」之角色。

其犯罪模式為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林依萱、陳芳儀、朱家渝、劉致彤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張麗萍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以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彭世傑再持詐騙集團成員名為「張佑任」之成年人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駕駛ARK-8571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4「被告提款明細」欄所示時間、地點,以ATM提款方式,接續將被害人劉致彤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

另持詐騙集團成員「張佑任」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駕駛ARK-8571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政憲,先由彭世傑於附表編號1-3「被告提款明細」欄㈠所示時間、地點;

再由黃政憲於附表編號1-3「被告提款明細」欄㈡所示時間、地點,以ATM提款方式,接續將被害人林依萱、陳芳儀、朱家渝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再由彭世傑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而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附表「被告提款明細」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臺銀帳戶等事實,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依萱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芳儀、朱家渝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劉致彤提供之交易明細、背詐騙來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證據在卷可佐,以上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

被告明知上情,僅因急需工作賺錢花用,未加思索就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在該犯罪組織設立之轉帳水房內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輾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貳、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同案被告黃政憲,以及被告所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名為張佑任),及其他負責以電話行騙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詹明珠等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上述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出面領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可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明細」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各編號「被告提領明細」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組織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政憲(編號4除外)、身分不詳名為「張佑任」之成年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就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而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僅有2元,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若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九、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林依萱等4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本應從嚴議處;

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另考量被告之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上繳,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

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伍、共同被告黃政憲部分已先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

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明細 被告提款明細 主文 1 林依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許,以「假冒臉書客服傳送訊息,表示用戶臉書賣場違規將停權,如需開通相關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驗證」為詐術,致使林依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於112年4月12日22時49分、23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2元、49,987元至對方指定之本案臺銀帳戶。
㈠被告彭世傑領款明細 ⑴112年4月12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大昌分行ATM提領20,005元2次。
⑵112年4月12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德店ATM提領20,005元。
㈡被告黃政憲領款明細 112年4月12日23時2分、7分、27分、3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三民區大昌二鹿119之2號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三民區建興路51號統一超商號龍城店、三民區建興路79號全家超商高雄建武店,接續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芳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0時34分許,以「假冒臉書客服傳送訊息,表示用戶臉書賣場違規將停權,如需開通相關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驗證」為詐術,致使陳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22時9分許,匯款49,99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同上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朱家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21時33分許,以「假冒臉書客服傳送訊息,表示用戶臉書賣場違規將停權,如需開通相關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驗證」為詐術,致使朱家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21時33分、21時37分,各匯款1元、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同上 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劉致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以佯裝「夥伴玩具店商業者客服」身分謊稱:因駭客入侵至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致使劉致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19時9分、19時11分,各匯款49,099元、49,985元至張麗萍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被告彭世傑提領明細 ⑴112年4月11日19時11分-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赴超商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112年4月11日19時25分-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日盛證券北高雄分行ATM各提領2萬元、1萬9千元、1萬元。
彭世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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