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5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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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02、209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忠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瑄瑄」(下稱A),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為他人收取款項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參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A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分別以附表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附表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帳戶,繼而由劉進忠以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參與轉匯、提領前述款項之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03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03頁),核與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位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卷證出處均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

㈠、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與A以附表一編號一、二「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共同對本案被害人實行前述犯行,雖各自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然於所為分工行為既未逾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被告與A自仍應共同對其整體行為及結果負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被告分別以前述一行為,觸犯上述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A就上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有別、被害人互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與A聯繫、接觸,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除A外尚有他人,而達於3人以上。

是被告與A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並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均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詐欺行為人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用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述行為與A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而轉匯或提領轉交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本案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如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A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尚非相距甚遠;

均係與A分工參與所為;

實行行為乃收受並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嗣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㈠、被告與A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交予A,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爰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A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車手之工作,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且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係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A,並依其指示轉匯、提領款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A外,尚有接觸其他共同被告,或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多人通訊軟體群組,故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洗錢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甚而認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卷內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即參與後首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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