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尹國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
- 二、被告與某成年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三、又追加起訴書甲另認附表三部分,係被告與「LINE」帳號為
- 四、此外,追加起訴書甲固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記載為梁芳瑀,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 三、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 二、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掩飾、隱匿贓
- 二、三所示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院卷第23
- 五、緩刑部分
- 肆、沒收
- 一、犯罪所得部分
-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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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第6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國元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7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05號【下稱追加起訴書甲】),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國元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五「調解筆錄之節錄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尹國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轉匯其內款項或將之兌購為虛擬貨幣,所轉匯、兌購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為「施文峰」或「助教小六」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尹國元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由尹國元於民國112年3月2日,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本件中信帳戶及本件玉山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予某成年人,嗣某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帳戶,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再經不知情之梁芳瑀(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匯至本件玉山帳戶後,尹國元即依某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自本件中信、玉山帳戶轉匯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或以簽帳金融卡扣款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以兌購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打入某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部分,則先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再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詳見下述理由欄之壹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尹國元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6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乙)追加起訴,經本院以(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6月24日確定,有追加起訴書乙、上揭本院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追加乙偵卷第83至85頁,院卷第317頁,追加乙院卷第111至112頁);
嗣公訴檢察官再於本院113年7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暨證據,均援引追加起訴書乙,見院卷第281至282、305至306頁),於法並無不合。
另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就被告被訴附表三部分之犯罪事實,以追加起訴書甲追加起訴,亦與前揭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相合,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29至130、28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中信、玉山帳戶之號碼提供予某成年人,暨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或以簽帳金融卡扣款兌購為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之犯行,辯稱:我因應徵財務助理一職,始提供本件中信、玉山帳戶號碼予某成年人,並為其轉匯款項、兌購虛擬貨幣,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施文峰」或「助教小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為求職始受某成年人詐騙,主觀上並無預見將成為詐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犯罪之一環等語。
然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號碼予某成年人,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帳戶,附表三款項部分再經不知情之梁芳瑀轉匯至本件玉山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某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或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以簽帳金融卡扣款之方式兌購為虛擬貨幣,復打入某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5頁,追加甲偵卷第47至51頁,院卷第125、129、261、284、291至292、294、306頁),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8號不起訴處分書(警卷第37至78頁,追加甲偵卷第59至93、95至177頁,調卷一第189至191頁),以及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某成年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
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
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或兌購為虛擬貨幣,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機車塗裝(追加甲偵卷第49頁,院卷第307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依其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上情,而能預見依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某成年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院卷第261至262頁),並配合轉匯帳戶內款項,或兌購虛擬貨幣並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對方目的應係藉其轉匯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再者,被告供承其係向某成年人應徵「財務助理」一職,工作內容為將匯入其帳戶之廠商貨款予以轉匯、兌購虛擬貨幣,工作地點為其當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居所,每月約定報酬3萬5,000元,並已先獲得1萬元之預支報酬(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頁,追加甲偵卷第48頁,院卷第125至126、261頁),然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其單純僅須提供帳戶號碼供某成年人收取款項、進而依指示在家轉匯暨兌購虛擬貨幣,既無須舟車勞頓通勤,更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較先前擔任機車塗裝正職更為豐厚之報酬(追加甲偵卷第48頁),實與現今勞動市場常情有違。
加以一般求職者應無提供自身帳戶供雇主收取公司款項之必要,蓋倘此等款項來源正當,實大可匯至雇主自身或公司行號帳戶即足,然某成年人卻捨此不為,轉而向素不相識之被告徵求帳戶使用,並指示其配合轉匯款項、兌購虛擬貨幣,亦已與一般求職應聘情形有別。
則依被告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而言,當能合理判斷為某成年人提供帳戶資料收取款項、轉匯暨兌購虛擬貨幣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職務內容亦與一般求職常情未合,益證被告應能自此等悖於常理之跡象,預見某成年人要求其所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㈣況參諸被告與「施文峰」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被告曾多次詢問「施文峰」其提供帳戶收取、轉匯款項及兌購虛擬貨幣之舉,是否可能導致帳戶變成警示或人頭帳戶,亦曾懷疑所為有涉及詐騙之可能,甚至要求「施文峰」簽立切結書以作擔保(警卷第41至43、46至4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亦擔心自身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曾聽說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幣安」曾被用於詐騙等語(院卷第126、297頁),在在顯示被告已懷疑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暨配合轉匯款項、兌購虛擬貨幣,可能有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
然被告卻仍執意依某成年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轉匯款項及兌購虛擬貨幣,心態上顯然對其所為構成某成年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與某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至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追加起訴書甲認被告於附表三部分,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而為,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又追加起訴書甲另認附表三部分,係被告與「LINE」帳號為「施文峰」、「YIN(財助)」等人共同所犯,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曾與「施文峰」碰面,亦未與「施文峰」、「助教小六」通過話,無法確認此等「LINE」帳號是否為同一人操作,至於「YIN(財助)」則是我的帳號等語(院卷第126、299頁),即已供述其因未曾與「施文峰」或「助教小六」實體見面、通話,未悉此等「LINE」帳號使用者背後之真實身分,即難完全排除有一人分飾、使用不同「LINE」帳號之可能;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此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乙情有所認知,遑論進而推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僅能認定被告於附表三所為詐欺取財部分,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四、此外,追加起訴書甲固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記載為梁芳瑀,然參以梁芳瑀、告訴人莊○琪於偵查中所述及梁芳瑀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甲警卷第23至26頁,調卷一第6至8、10至11、80至81頁),梁芳瑀係將告訴人莊○琪受騙匯入梁芳瑀帳戶之15萬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為10萬元、5萬元轉匯至本件玉山帳戶,是因梁芳瑀轉匯至本件玉山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5萬元,與告訴人莊○琪受騙匯入梁芳瑀帳戶之款項數額相同,梁芳瑀實際並未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三部分之被害人實應為告訴人莊○琪,始告正確。
因此,追加起訴書甲固有上述誤載,暨漏未記載告訴人莊○琪轉匯至梁芳瑀帳戶之金流,然追加起訴書甲之犯罪事實,既已特定被告於附表三係將梁芳瑀轉匯至本件玉山帳戶「合計15萬元之贓款」予以轉匯、兌購虛擬貨幣,已具體表明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則上述誤載、漏載尚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640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如附表三所示(院卷第279至281、313至314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㈣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㈤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同法第14條之修正部分相同),然本件被告將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予以轉匯、兌購為虛擬貨幣,既均已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沒收或追徵,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追加起訴書甲固認被告於附表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院卷第28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
三、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三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並配合轉匯款項暨兌購為虛擬貨幣,侵害附表
二、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各該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附表
二、三所示告訴人亦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院卷第233頁,追加甲院卷第389頁,追加乙院卷第85頁);
又本件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3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得暨轉匯、兌購虛擬貨幣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部分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一時失慮,僅為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犯後固否認犯行,然考量業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悉數成立調解,並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且渠等告訴人均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院卷第233頁,追加甲院卷第389頁,追加乙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已積極以行動彌補所為肇致之損害。
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均為分期付款,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渠等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五「調解筆錄之節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㈢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所宣告緩刑之期間應以5年為當,被告及辯護人則認所宣告緩刑應毋須附帶接受法治教育之條件(院卷第310頁)。
然本院審酌前揭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已足夠被告履行附表五所示之調解條件,是緩刑期間應毋庸定長達5年之久;
且因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應有必要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緩刑附帶條件,以加強、健全被告之法治意識,均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10,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如附表五所示),而已賠償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金錢予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則被告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㈢查被告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予以轉匯,或兌購虛擬貨幣並打入某成年人指定電子錢包之後,其與某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及各罪之主文(一)
編
號
申設帳戶
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尹國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號
本件中信帳
戶
尹國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號
本件玉山帳
戶
鄭立中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000000000000
號
鄭立中帳戶
江依玲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0號
江依玲帳戶
梁芳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號
梁芳瑀帳戶
編
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
式
(民國)
匯款時
間
(民
國)
匯款
金額
(新
臺
幣)
匯
入
帳
戶
被告尹國
元自左列
帳戶轉匯
或購買虛
擬貨幣之
時間、方
式及金額
(新臺幣)
罪刑
楊○婷
(起訴
書)
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年2月初
起,透過通訊
軟體向楊○婷
112 年3
月8 日1
4 時10
分許
64 萬
元
本
件
中
信
於112 年3
月8 日14
時55 分
許、同日
尹國元共同
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
佯稱:工作內
容為操作機械
檢驗機台,然
因私接機台操
作錯誤,導致
虧損,須依指
示匯款補救以
取得回饋款項
云云,以此方
式施用詐術,
致楊○婷陷於
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帳
戶
14 時56 分
許、同年
月9日9時
1 分許、
同日9時2
分許,各
轉出10 萬
元、10 萬
元、10 萬
元、10 萬
元至江依
玲帳戶
( 合計40
萬元)
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於112 年3
月11 日13
時
分
許,轉出
1 萬元至
本件玉山
帳戶,再
於同日13
時33 分許
自本件玉
山帳戶轉
出10 萬元
(內含非
本案他人
匯款)至
江依玲帳
戶
於112 年3
(續上頁)
月13 日0
時32 分
許,以簽
帳金融卡
扣款10 萬
元兌購虛
擬貨幣
於112 年3
月13 日14
時15 分
許、同日
14 時16 分
許,各轉
出10 萬
元、10 萬
元(內含
非本案他
人匯款)
至江依玲
帳戶( 合
計20 萬
元)
賴○妤
(言詞
追加起
訴
部
分;原
追加起
訴
書
乙)
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 年3 月8
日前不詳時間
起,透過通訊
軟體向賴○妤
佯稱:可另外
私下接工作,
但需額外付費
以便安排云
云,以此方式
112 年3
月16 日
18 時23
分許
2 萬
5,00
0元
本
件
中
信
帳
戶
於112 年3
月17 日2
時47 分
許,以簽
帳金融卡
扣款5 萬
元兌購虛
擬貨幣
尹國元共同
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
112 年3
月16 日
18 時54
分許
2 萬
5,00
0元
(續上頁)
附表三: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及各罪之主文(二)
施用詐術,致
賴○妤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
戶。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
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
帳戶(新臺
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
帳戶(新臺
幣)
被告尹
國元自
左列帳
戶轉匯
或兌購
虛擬貨
幣之時
間、方
式及金
額
罪刑
莊○琪
(追加
起訴書
甲)
詐欺集團成
員自112年3
月17日前不
詳時間起,
透過通訊軟
體向莊○琪
佯稱:工作
內容為操作
機台,但須
先支付成本
始能設定完
成云云,以
此方式施用
112年
3月17
日15
時50
分
許/15
萬元
梁芳
瑀帳
戶
112
年
月20
日14
時35
分
許/1
萬
元
本件
玉山
帳戶
於112年
3月21日
14 時14
分許轉
出4萬5,
000元至
鄭立中
帳戶
尹國元
共同犯
修正前
洗錢防
制法第
十四條
第一項
之一般
洗
錢
罪,處
有期徒
刑
捌
月,併
112
年
月20
於112年
3月21日
14 時25
(續上頁)
附表四:證據出處
詐術,致莊
○琪陷於錯
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科罰金
新臺幣
貳
萬
元,罰
金如易
服
勞
役,以
新臺幣
壹仟元
折算壹
日。
日14
時37
分
許/5
萬元
分、同
年月22
日14時2
0分許,
各以簽
帳金融
卡扣款8
萬5,000
元、10
萬
元
(內含
非本案
他人匯
款)兌
購虛擬
貨幣
編
號
對應
之本
判決
附表
告訴
人
證據出處
附表
二編
號1
告訴
人楊
○婷
⑴告訴人楊○婷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7至13
頁)。
⑵告訴人楊○婷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警卷第25頁)。
⑶告訴人楊○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9
至31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9至23頁)。
(續上頁)
附表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之情形
⑸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第67至79
頁)。
⑹江依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
第101至107頁)。
附表
二編
號2
告訴
人賴
○妤
⑴告訴人賴○妤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乙偵卷第19
至21頁)。
⑵告訴人賴○妤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追加
乙偵卷第25頁)。
⑶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9至23頁)。
附表
三
告訴
人莊
○琪
⑴告訴人莊○琪於警詢之指述(調卷一第10至11
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調卷一第55頁)。
⑶告訴人莊○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調卷一第5
7至67頁)。
⑷梁芳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卷
一第68至73頁)。
⑸證人梁芳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追加甲警卷
第23至26頁,調卷一第6至8、80至81頁)。
⑹證人梁芳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加甲警卷
第36至38頁)。
⑺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消費明細(院卷第6
7至79、117頁)。
⑻鄭立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
第57至63頁)。
編
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之節錄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調解履行情
形
卷宗頁次
楊○婷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已給付左列⑴本院調
(續上頁)
參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
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
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壹拾萬元,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以
前給付。
(二)餘款新臺幣貳拾貳萬
元,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共分為22期,每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
幣壹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
㈠完畢,並
已給付左列
㈡之第一至
三期
解筆錄
(院卷
第235
至236
頁)。
⑵網路銀
行轉帳
截
圖
(院卷
第323
至328
頁)。
賴○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
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
113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
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
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
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第一
至四期
⑴本院調
解筆錄
(追加
乙院卷
第87至
頁)。
⑵網路銀
行轉帳
截
圖
(院卷
第329
至332
頁)。
(續上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莊○琪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莊○琪
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
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
戶,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
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
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已給付第一
期
⑴本院調
解筆錄
(追加
甲院卷
第387
至388
頁)。
⑵網路銀
行轉帳
截
圖
(院卷
第333
頁)。
編
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
20225195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7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審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院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甲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05號
追加甲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追加甲院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6號
追加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追加乙院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8號前案資料表
調卷二
(續上頁)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8號
調卷一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言詞追加院
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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