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7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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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第247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億犯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免訴。

事 實

一、陳尚億已預見依指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以及收受他人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敬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林○○、阮○○及楊○○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4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獲知款項匯入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陳尚億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提領金額及地點」所示款項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5月16日指示陳尚億駕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敬斌於該日凌晨零時許,由林敬斌持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及地點」所示款項後交給陳尚億,再由陳尚億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阮○○及楊○○驚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及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陳尚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91頁、第95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1至62頁、第107至108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第35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69至73頁,併案警卷第3頁)、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截圖與相關匯款證明(偵一卷第67至79頁、第87至96頁、第111至126頁、第127至143頁,偵二卷第23至31頁)、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金額及地點」欄位之自動櫃員機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47至165頁,偵二卷第39至43頁,併案警卷第17至19頁)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附表二編號2),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所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自行或搭載同案被告林敬斌提領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所為誠有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上游指示而為,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供出交付贓款對象之相關訊息(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稱:我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0.5%到1%計算等語(偵二卷第1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其所獲得報酬,以提領金額0.5%計算。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提領行為之報酬:⒈附表二編號2:被告提領金額為10萬元,報酬為500元(計算式:10萬X0.5%=500)。

⒉附表二編號3:被告提領金額為3萬元,報酬為150元(計算式:3萬X0.5%=150)。

⒊附表二編號4:被告提領總金額為14萬1,000元(5萬元+5萬+4萬1,000元),報酬為705元(計算式:14萬1,000X0.5%=705)。

㈢前開金額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二編號3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阮○○部分尚有4萬128元遭詐騙後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遭林敬斌提領後轉交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然查,阮○○此部分款項係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搭載林敬斌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領行為後始匯入,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頁),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因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3其餘款項間(即阮○○匯款4萬9,888元部分)係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次受騙後接續匯款,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亦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內,遭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

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與附表二編號1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偵字第23473號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5號繫屬本院並於112年11月22日宣判(下稱前案),前案判決於112年12月6日送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址,加計被告戶籍址所在地與本院之在途期間4日,前案判決於113年1月8日確定(計算式: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10天+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4天=113年1月7日,為國定假日,延至113年1月8日為確定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參(院卷第79至85頁、第109至157頁)。

高雄地檢署就同一事實於112年10月13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1月6日以本案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3日雄檢信號112偵24745字第1129087253號函及本案起訴書可參(院卷第3至12頁),此部分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本院應對被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相關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1 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林○○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陳尚億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提領金額及地點 主文 備註 遭詐騙金額 1 楊○○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萬元、2萬、3萬元、1萬9000元 此部分免訴。
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判決有罪,於113年1月8日判決確定。
4萬9,983元、4萬9,981元(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4萬9,988元、4萬128元,應予更正) 112年5月16日15時57分至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至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分行 2 林淑惠 10萬元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09號併辦意旨書。
4萬9,988元、4萬9,987元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匯款日時為112年5月17日15時59分許、同日16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17日16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 3 阮氏恆 3萬元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由被告陳尚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敬斌,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提領款項,林敬斌提領後將提款卡及現金均交予被告陳尚億,被告陳尚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物品放置至指定地點後離去。
4萬9,888元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另載明尚有4萬128元,然此部分係於被告陳尚億依詐欺集團指示搭載林敬斌為右列提領行為後始匯入,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112年5月16日0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分行 4 楊○○ (未提告) 5萬元、5萬元、4萬1000元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伍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9萬9,987元、4萬999元 (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5月21日15時45分至同日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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