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7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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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翰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之人(下逕稱「福」),及其他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翰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負責收取存摺、提款卡。

嗣陳翰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0日10時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銀行人員」、「員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林秀珍,佯稱:因林秀珍名下帳戶涉及刑事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將現金匯入上開帳戶,並交付名下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利監管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存摺、提款卡,並陸續將款項匯入該等名下帳戶。

而陳翰緯則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之稍早,先依「福」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其上有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並裝入牛皮紙袋內,並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七街與美術東四路口,向林秀珍收取其所有之中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予林秀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珍、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

陳翰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依「福」之指示,至臺北市之某公園,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男性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指示不詳成員持續要求林秀珍匯款至該等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林秀珍上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林秀珍所有各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24萬4,000元(起訴書記載為900萬餘元,應予補充),再層轉上手,而詐得林秀珍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翰緯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15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8-60、158頁。

惟被告爭執其主觀上僅有間接故意),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13、15-16、17-18頁,偵卷第41-44頁),並有告訴人遭詐騙案現場及相關事證照片(警卷第87-89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警卷第79-85頁)、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照片(偵卷第23-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8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日鑑定書(警卷第27-36頁)、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合約書及保單封面(警卷第149-161頁)、花旗銀行交易憑條(警卷第143-14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65、67-75頁)、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60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53頁)、告訴人花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卷第135-137頁)、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1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63頁)、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5-128頁)、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7-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5頁)等件附卷可憑,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被害人拿到本案提款卡等物品後交給一個男子,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後續他們怎麼去使用領款,我不知道,不是我去領的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分工,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旋即依「福」之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男性成員,被告雖非確知「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及後續固非由被告持提款卡前往領款,然其參與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資料,且本案詐欺集團確持被告轉交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24萬4,000元之款項,款項現已不知所蹤,則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計劃之一部,與「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本案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從解免其上述犯行之罪責。

㈢另被告雖供稱:我沒有看公文內容,我只記得背面看有蓋印章。

我有跟告訴人拿物品,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

我承認本案犯罪,但我僅承認主觀上是具有不確定故意,否認具有直接故意等語(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58頁),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係依「福」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且關於被告如何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予告訴人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福」叫我去超商收傳真,我有拿兩張紙,去超商印下來之後,放進信封袋給對方等語(警卷第4頁)。

復觀本件所扣得之上述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警卷第79-85頁),其上所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甚為明顯,印文旁邊即載有「檢察官:黃敏昌」等文字,且文書之抬頭亦以甚大字體清楚載明「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標題。

而該文書之內文除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外,更具體敘明:「受公證科清點控管物品:中華郵政儲金簿乙本、金融卡乙張。

台灣銀行儲金簿乙本、金融卡乙張。

合作金庫儲金簿乙本、金融卡乙張。

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乙本、金融卡乙張。」

等文字,被告既係依指示前往超商印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人,更親手將該文書放入袋內,並自承已看到其上有蓋印章,於此過程中,豈有可能均未看見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文字,而對內容一無所知。

復審諸本件「福」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取財物,且係指派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先至超商印出上述偽造公文書,並交付予告訴人,而非由被害人直接將帳戶資料直接置於某處,再由集團成員逕行收取,可見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相當縝密,且當能預想為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時,遭告訴人當場拆穿身分致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自會先行交代被告應假冒之角色、偽造公文之內容,及應向告訴人收取之物品即為本案帳戶資料等節;

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珍亦證稱:對方與我見面時給我「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並要我將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之儲金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對方表示要測試我的銀行帳戶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42頁),核與本件客觀上被告係於當場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得上述4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情相符。

另一方面,本案告訴人係交付對自己財務至關重要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對於向其取件者即被告先行確認身分、索取用途,當屬事理之常,是足認證人林秀珍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則被告有當場向告訴人表明索取之物品為提款卡、存摺等物,及有繼續向告訴人誆稱索取用途是為測試帳戶乙節,實堪認定。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既已知悉「福」指示其所交付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內容,且知悉向告訴人詐得之物品係4張提款卡、存摺等物,而取得提款卡當係意在透過自動櫃員機等設備領出現金,層轉回集團,而達成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卻仍配合「福」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則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均具有直接故意無訛。

是被告辯稱其本案僅有間接故意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前開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依「福」之指示,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帳戶資料,並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不另論前者之罪:⒈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

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

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

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

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

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與想像競合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核與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之情形相符,固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審諸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規範於刑法「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

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86年增訂時,立法理由僅載「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二立法例增列處罰專條規定」等語,並未特別敘明該罪之保護法益,復依該條文所在之體系解釋,應認係與刑法339條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均係為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制定,而該罪應係為填補直接受詐欺之自然人不存在時,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之處罰漏洞,即另行規範以自動付款設備作為操縱電腦處理流程之行為客體,此一電腦詐欺情形。

再從本案情形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上開方法詐得告訴人之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要求告訴人須將現金匯入該等帳戶內,嗣由不詳成員持該真正之提款卡、密碼多次領款,因其等所詐得之提款卡等物,該卡片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可言,是其等犯罪目的當係意在透過持卡領款,以順利取得帳戶內之金錢無訛;

佐以現今自動櫃員機之設立地點遍布大街小巷,便利超商亦有設置,提領款項極為方便,任何人只要取得真正之提款卡、密碼,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後,即能毫不費力地取款,是以當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密碼之際,事實上係與交出現款由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相差無幾。

況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適用之結果,當詐欺集團成員持告訴人所交出之真正提款卡、正確之密碼至自動櫃員機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地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即告訴人)有清償之效力,則於此等情形下,真正受有損害之人係告訴人,而非銀行。

換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階段以上述方法詐得告訴人之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後階段持該卡片、密碼領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與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情形不同,不能將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復依上述犯罪歷程、手段、目的以觀,上開2罪毋寧較符合法規競合中之補充關係類型,即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此時應擇一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再另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論處,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福」、向其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某不詳男性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依他人之指示,以上開方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又本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際造成之損害高達924萬4,000元,金額甚鉅,乃使告訴人畢生積蓄血本無歸,所生損害實屬龐大;

且被告甚依集團指示而交付上開公文書,更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其行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以900萬元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期間雖有拖欠之情,然迄今已賠償第1期款即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138、173、175頁);

復斟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於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本件告訴人遭以上述之詐欺手法施以詐術,並受騙交付財物,又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所交付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予告訴人,並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後告訴人發覺本案遭騙而報案後,遂將被告上述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提出,由員警予以查扣乙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13、45、83頁),其上可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

又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既因犯罪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呈現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再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提領金額一欄表
告訴人 遭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林秀珍 中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0日20時54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20時55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20時55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20時55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20時56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20時56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20時56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20時57分 1萬元 111年5月11日9時10分 6萬元 111年5月11日9時11分 6萬元 111年5月11日9時12分 3萬元 111年5月13日9時11分 6萬元 111年5月13日9時12分 4萬元 111年5月13日9時32分 2000元 111年5月13日9時33分 1萬8000元 111年5月13日9時35分 2萬元 111年5月13日9時36分 1萬元 111年5月14日12時17分 5萬元 111年5月14日12時27分 6萬元 111年5月14日12時34分 2萬元 111年5月14日12時41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19分 6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19分 6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20分 3萬元 111年5月17日7時43分 6萬元 111年5月17日7時44分 6萬元 111年5月17日7時46分 2萬元 111年5月17日7時47分 1萬元 111年5月19日8時2分 6萬元 111年5月19日8時3分 6萬元 111年5月19日8時4分 3萬元 111年5月20日8時27分 6萬元 111年5月20日8時28分 6萬元 111年5月20日8時29分 3萬元 111年5月22日8時29分 6萬元 111年5月22日8時32分 5萬元 111年5月22日8時53分 2萬元 111年5月22日8時53分 2萬元 111年5月23日9時23分 2萬元 111年5月23日9時24分 1萬元 111年5月27日18時24分 6萬元 111年5月27日18時25分 6萬元 111年5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16分 6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17分 6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18分 3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16分 6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17分 6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18分 3萬元 111年5月31日6時45分 6萬元 111年5月31日6時46分 6萬元 111年5月31日6時47分 3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20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21分 1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23分 6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24分 6萬元 111年6月3日7時20分 1萬10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4分 6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 6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46分 3萬元 111年6月11日7時29分 6萬元 111年6月11日7時30分 3萬5000元 總計 238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16時41分 6萬元 111年5月11日16時42分 6萬元 111年5月11日16時43分 3萬元 111年5月13日9時19分 10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4分 5萬元 111年5月14日12時1分 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2時2分 5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36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37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38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39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40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41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41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42分 1萬元 111年5月17日8時55分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8時56分 4萬元 111年5月17日8時57分 5000元 111年5月17日8時58分 5000元 111年5月19日9時2分 6萬元 111年5月19日9時4分 6萬元 111年5月19日9時5分 3萬元 111年5月20日8時13分 6萬元 111年5月20日8時14分 6萬元 111年5月20日8時15分 3萬元 111年5月22日8時16分 10萬元 111年5月22日8時40分 5萬元 111年5月23日9時13分 10萬元 111年5月23日9時15分 3萬元 111年5月27日17時51分 10萬元 111年5月27日17時52分 5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45分 5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46分 10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31分 10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32分 5萬元 111年5月31日7時9分 6萬元 111年5月31日7時10分 6萬元 111年5月31日7時11分 3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39分 6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40分 6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41分 3萬元 總計 208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0日19時56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19時57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19時58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19時58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19時59分 2萬元 111年5月10日20時3分 1萬元 111年5月11日9時15分 3萬元 111年5月11日9時16分 3萬元 111年5月11日9時17分 3萬元 111年5月11日9時18分 3萬元 111年5月11日9時18分 3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8分 2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9分 2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11分 2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20分 2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20分 2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21分 2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25分 2萬元 111年5月13日10時25分 1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9分 3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15分 3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16分 3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23分 2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23分 2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24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12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13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14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14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15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15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16分 2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17分 1萬元 111年5月17日9時27分 2萬元 111年5月17日9時28分 2萬元 111年5月17日9時29分 2萬元 111年5月17日9時30分 2萬元 111年5月17日9時32分 2萬元 111年5月17日9時33分 2萬元 111年5月17日9時36分 2萬元 111年5月17日9時37分 1萬元 111年5月19日8時55分 3萬元 111年5月19日8時56分 3萬元 111年5月19日8時57分 3萬元 111年5月19日8時58分 3萬元 111年5月19日8時59分 3萬元 111年5月20日7時50分 4000元 111年5月20日8時17分 2萬元 111年5月20日8時18分 1萬6000元 111年5月27日17時17分 2萬元 111年5月27日17時17分 2萬元 111年5月27日17時18分 2萬元 111年5月27日17時19分 2萬元 111年5月27日17時20分 2萬元 111年5月27日17時25分 2萬元 111年5月27日17時27分 2萬元 111年5月27日17時29分 1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6分 2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7分 2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9分 2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11分 2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15分 2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21分 2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21分 1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52分 2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27分 2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28分 2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29分 2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34分 2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35分 2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35分 2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36分 2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36分 1萬元 111年5月31日6時53分 2萬元 111年5月31日6時54分 2萬元 111年5月31日6時55分 2萬元 111年5月31日6時57分 2萬元 111年5月31日6時57分 2萬元 111年5月31日6時58分 2萬元 111年5月31日6時59分 2萬元 111年5月31日7時1分 1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1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2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4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5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6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10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11分 2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14分 5000元 總計 183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3日16時28分 10萬元 111年5月13日16時48分 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37分 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44分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9時59分 10萬元 111年5月16日10時1分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6分 2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9分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11分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12分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20分 3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21分 3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22分 2萬元 111年5月19日8時26分 10萬元 111年5月19日8時27分 10萬元 111年5月20日7時46分 10萬元 111年5月20日7時48分 10萬元 111年5月22日7時34分 10萬元 111年5月22日7時41分 10萬元 111年5月23日8時58分 10萬元 111年5月23日9時2分 10萬元 111年5月27日18時3分 10萬元 111年5月27日18時4分 10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28分 10萬元 111年5月28日6時29分 10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20分 10萬元 111年5月30日6時21分 10萬元 111年5月31日6時39分 10萬元 111年5月31日6時40分 10萬元 111年6月2日7時45分 9萬8000元 111年6月10日15時31分 10萬元 111年6月10日15時34分 10萬元 111年6月11日7時36分 4萬5000元 總計 294萬3000元 提領總金額:924萬4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0644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2號卷 聲他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40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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