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妤萱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 二、案經陳○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竣訴由高雄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於110年11月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 二、被告雖辯稱係從事會計之工作,方依指示為提供帳戶、提領
- 三、告訴人陳○薇於110年11月19日11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
- 四、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 五、另被告自承:不知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章」、「蘋果
- 六、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 七、從而,被告對於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他人受騙後所匯入之
- 八、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章」、「蘋果」、「Kua
-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
- 肆、沒收部分:
- 一、被告固自承每次轉匯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3
-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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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妤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47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妤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妤萱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章」、「蘋果」、「Kual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妤萱先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於上開款項匯入後,王妤萱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陳○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妤萱固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要找工作,對方說提供帳戶資料是要薪資轉帳使用,對方同時要我擔任會計的工作,才會依指示轉匯款項;
我只有轉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3,000元、5,000元等小額的款項,大筆的款項是詐欺集團的人做的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後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9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95頁、121頁、警二卷第43至45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章」、「蘋果」、「Kuala」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3至3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從事會計之工作,方依指示為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實施前開行為之事實。
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前開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告訴人陳○薇於110年11月19日11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同日14時15分、15時32分分別有45萬15元、40萬元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告訴人林○竣於110年11月15日21時53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於同日23時2分有3,000元之提領紀錄;
於110年11月17日10時12分許、18日10時45分許分別匯款2萬9,000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7日10時45分、18日14時28分分別有17萬15元、9萬15元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上開之3,000元款項為其所提領,而否認有轉匯前揭其餘款項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2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見偵一卷第494頁),又被告曾向LINE暱稱「蘋果」之人稱:「錢為什麼會是先存到我網銀的帳戶,然後再由我自己轉到約定帳戶,而不是你們自己轉過去」等語(見警二卷第71頁),顯見被告確有依指示實施轉匯款項之行為,又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中,被告亦係與「Miss章」、「蘋果」、「Kuala」等人聯繫,被告復對於有於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依指示將該案中被害人所匯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匯等情均坦承不諱,有該案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僅轉匯小額之款項,其餘款項之轉匯非其所為等語,顯屬無據,從而,上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均係由被告予以轉出至其他帳戶,堪以認定。
四、近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轉匯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
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就讀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飲料店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有充分之認識。
被告固稱從事會計工作,方為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且每次轉匯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款項之需求,則自行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即可,倘若先委由第三人收受款項後,由該人復行將款項轉出,如此無疑將耗費額外之時間及金錢成本,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與LINE暱稱「蘋果」之人對話時稱:「既然是合法正規的平台,為何還需要我們匯款?」等語,於與LINE暱稱「Kuala」之人對話時稱:「正規公司都會請銀行轉錢的,而不是請第三者幫忙或是請平台匯款」等語(見警二卷第77頁、195頁),足見被告對此亦有所懷疑。
且被告僅須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予以轉匯,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即能獲取顯不成比例之報酬,是被告應當會對工作之內容有所懷疑。
再者,觀諸被告與「Miss章」、「蘋果」、「Kuala」等人之對話,被告曾向「Miss章」稱:「合法嗎」、「這確定不是詐騙不違法」、「賣了(按:銀行存摺)是幫助犯罪洗錢耶」、「帳密交給別人,我不放心」、「那這違法嗎」、「我剛剛突然想到一件事 這算洗錢嗎」、「姐姐,你們這個確定合法不違法吧」、「因為現在有很多詐騙就是借帳戶,說要匯薪資,最後幫忙匯款的遭殃」等語;
曾向「蘋果」稱:「我們這種算合法還違法」、「請問完全合法嗎 錢的來源呢」、「證明錢的來源 我只求不出事就好」、「我會不會被當成洗錢或詐騙戶頭」等語;
曾向「Kuala」稱:「有錢固然是好,但萬一我要是違法,嚴重會被關的」、「我這人就是只要不出事,有錢拿就好」等語(見警二卷第61頁、73頁、75頁、79頁、89頁、93頁、95頁、99頁、103頁、125頁、129頁、167頁、183頁、239頁),再再彰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及予以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理應有所預見。
五、另被告自承:不知道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章」、「蘋果」、「Kuala」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僅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收取及轉匯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六、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
本案被告係分別與LINE暱稱「Miss章」、「蘋果」、「Kuala」之人聯繫,而觀諸被告與其等之對話紀錄,「蘋果」向被告表示「Miss章」為客服人員,而「Kuala」為專員,又「Miss章」亦向被告表示「蘋果」為主管(見警二卷第63頁、71頁、139頁),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Miss章」、「蘋果」、「Kuala」等3人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七、從而,被告對於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他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一節有所預見,卻仍依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為前開提領、轉匯之行為,而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八、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犯,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102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章」、「蘋果」、「Kuala」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分別實施之數次轉匯或提領行為,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前揭所為之2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102頁),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自承每次轉匯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然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中,被告亦係與「Miss章」、「蘋果」、「Kuala」等人聯繫,而於與本案犯罪日期相近之日期(即110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依指示將該案中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匯,而該案認定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共2萬元,惟因被告前已賠償該案之其中一名告訴人1萬元,固僅宣告沒收1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包含其他已經被起訴到法院的案件,大概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495頁),故如於本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處,該等款項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薇佯稱可於「U-Trade」平台投資獲利,致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9日11時50分匯款60萬元 110年11月19日14時15分轉匯45萬15元、同日15時32分轉匯40萬元 王妤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竣佯稱可透過「遊戲代付」方式獲取傭金,致林○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15日21時53分匯款1,000元 110年11月15日23時2分提領3,000元 王妤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1月17日10時12分匯款2萬9,000元 110年11月17日10時45分轉匯17萬15元 110年11月18日10時45分匯款4萬元 110年11月18日14時28分轉匯9萬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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