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0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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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弘嵩部分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弘嵩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就起訴意旨與卷內證據資料觀之,本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原裁定及原簡式審判程序應予撤銷,由本院另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案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三、至被告陳明君被訴詐欺等部分,前經辯論終結,因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仍應如期宣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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