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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本院即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發生效力後(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原應於113年4月7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遞延至113年4月8日始告屆滿。
從而,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9日(詳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始以未收受判決書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是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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