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12,202401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凃忠銘於民國98年間曾因提供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4. 二、案經黃建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5. 理由
  6.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7.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及以
  8. 三、經查:
  9. ㈠、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申設合庫A帳戶,及於000年00月間
  10. ㈡、又被告將合庫A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11. ㈢、又合庫A帳戶於87年8月6日提領900元後之餘款為26元,同
  12. 四、次查:
  13. ㈠、被告雖以其為了申辦貸款,才將合庫A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
  14. ㈡、酌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過程中,被告曾要求「直接傳
  15. ㈢、又不詳姓名之人雖向被告所稱其為「融資公司和潤」及公司
  16. ㈣、又被告除合庫A帳戶外,另有中國信託、郵局帳戶等情,業經
  17. 五、稽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依貸款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
  18. 六、論罪:
  19. ㈠、按:
  20.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21.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22.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
  23. 七、審酌被告坦承提供A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量刑確應輕
  24. 八、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乏被告已實際獲有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忠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忠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凃忠銘於民國98年間曾因提供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而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詎凃忠銘於000年00月間,依臉書網站上「樂分期」之貸款廣告,以臉書與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人聯絡,經該人告知「貸款須審核其銀行網銀帳戶」及「須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作為扣款清償使用」等語。

凃忠銘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但已多年未使用且幾無餘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A帳戶)帳號,以臉書告知予該不詳姓名之人。

暨經該人授意及提供3個約定轉帳帳號,由凃忠銘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至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以該3個帳戶作為合庫A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人。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A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臉書帳號「美慧」聯繫黃建家,佯裝介紹投資平台,並稱:只要註冊會員,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等語。

暨以line暱稱「客服ID」聯繫黃建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等語。

致黃建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合庫A帳戶,再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約定帳戶方式領出。

二、案經黃建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被告凃忠銘,就證人黃建家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71、72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及以該人所提供之3個帳號,作為合庫A帳戶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

及將合庫A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該姓名不詳之人;

暨被害人匯款至合庫A帳戶後旋遭轉帳領出。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審理時辯稱略以:這次我為了貸款,才將合庫A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提提供給對方,但我未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到目前為止卡片一直在我這邊。

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號,也沒想過我所提供的帳號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暨於偵查時辯稱略以:我為了申辦網路貸款,在臉書上看到「樂分期」的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的密碼才能審核能否核貸成功,我就在111年10月28日透過臉書將合作金庫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傳給對方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申設合庫A帳戶,及於000年00月間申設網路銀行功能(建檔日期:111年10月26日)。

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不詳姓名之人將「豐禾電子公司有限公司(簡稱:豐禾公司)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豐禾中信B帳戶)」、「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櫻馫公司)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櫻馫兆豐C帳戶)、凱基銀行高雄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櫻馫凱基D帳戶)」的公司與帳戶名稱,以臉書傳予被告。

被告即依該人指示,於當(28)日到合庫銀行辦理,以上開3個帳戶作為合庫A帳戶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金訴卷79至80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73頁),及合庫A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約定轉入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警卷43至49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將合庫A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暨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黃建家受騙,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至合庫A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至約定轉帳帳戶方式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黃建家證述在卷。

並有黃建家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執聯(警卷57至68頁),暨合庫A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金訴卷63至65頁)可佐。

堪信被告將合庫A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年籍之人以後,該帳戶旋於辦妥約定轉帳帳戶之翌日,就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黃建家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㈢、又合庫A帳戶於87年8月6日提領900元後之餘款為26元,同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4元後之餘款為30元,之後直到111年11月10日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

嗣於111年11月11日,信實公寓管理公司存入2902元,及以存款機存入100元,但隨即以金融卡領出3000元後,餘額為32元。

之後即為被害人黃建家受騙而於同年月29日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及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卷64、65頁)可佐。

估且先不論,被告於審理時所稱:信實公寓所存入之2902元為其之臨時工資,其存入100元後再領出3000元等語,是否屬實,均堪信被告於111年10月底,申辦約定轉帳功能及將合庫A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時,該帳戶已逾14年未使用而且幾無餘款;

暨被告申辦3個約定轉帳帳戶時,並未以該帳戶作為固定支薪、扣款、領取補助等用途,且仍幾無任何餘款。

是以,被告係選擇將多年未使用且幾無任何餘款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其為了申辦貸款,才將合庫A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等語置辯。

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

而被告於98年間,曾將其申設之高雄前峰郵局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該案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21581號案件,就匯入該帳戶之其他被害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及經本院98年審易字第1749號案件,就匯入同時交付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被害人部分,判決免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另案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金訴卷21至33頁)可佐。

因此被告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㈡、酌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過程中,被告曾要求「直接傳你的名片,讓我知道你是誰吧」,對方雖表示「因為是線上辦理撥款,我們沒有使用名片喔」,但被告立即表示「出了問題要找誰啊,最啟嘛也有連落電話」等語(詳偵卷33至35頁對話紀錄,正確應為「起馬」、「聯絡」)。

被告並曾質疑對方「要先了解你們公司在那裡,又沒見到你本人,那知道你是誰阿」(詳偵卷51頁對話紀錄)等情,足見被告於聯絡過程已對該不詳姓名之人所稱貸款等語心存懷疑,而非全然誤信該人所述為真。

㈢、又不詳姓名之人雖向被告所稱其為「融資公司和潤」及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明中街(具體住址,詳偵卷51頁對話紀錄),暨稱「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是「日後要自動扣除還款之用」等語(詳偵卷51至53頁對話紀錄)。

但所述之「和潤公司、新北市新莊區」,核與該人所提供之上開3個約定轉帳帳戶的公司名稱(豐禾公司、櫻馫公司)與銀行位置(基隆、高雄),明顯不符,已難認常人必定會誤認該人所稱為了貸款及清償而需提供及約定帳戶等語為真。

況且,被告自承在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前,就已經知道上開3個約定帳戶之公司名稱(金訴卷79、80頁),亦即已知並非不詳姓名之人所稱之「融資公司和潤」。

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經銀行承辦人詢問,被告並未告知是要作為「償還貸款」之轉帳帳戶,而是刻意謊稱「為了投資」才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亦經被告自承(金訴卷79、80頁)及有對話紀錄可佐(偵卷43頁),即以飾詞避免行員查知實情,均益證實際上被告並非全因誤信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㈣、又被告除合庫A帳戶外,另有中國信託、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金訴卷81頁)。

然被告卻選擇將多年未使用且無固定用途又幾無任何餘款之合庫A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五、稽諸上開說明,縱使被告確依貸款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及提供帳戶,仍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2、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單純提供A帳戶帳號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1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被告於偵審時均未自白犯罪,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坦承提供A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A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

是以被告既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寬典,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最低度法定刑度之寬典。

酌以被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

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匯款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

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乏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因此不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