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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具 保 人 蔡崇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崇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柏勳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蔡崇聖繳納現金後獲釋。
惟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7日審理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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