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2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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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忠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6、1779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許明忠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暱稱「王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由許明忠提供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給「王麗」,「王麗」再轉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充當收款帳戶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王思予、陳怡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農會帳戶。

許明忠再依「王麗」指示,除自行保留5%款項外,先後於附表「被告領款明細」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剩餘款項全數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再轉匯至「王麗」指示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帳號,並於附表「被告領款明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行為;

另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思予、陳怡文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農會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思予、陳怡文及告訴代理人余卓怡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思予、陳怡文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偵一卷頁131、133;

警二卷頁51),及被告與「王麗」對話紀錄截圖、王思予與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截圖、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三、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

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將本案農會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詐騙集團實行詐欺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王麗」指示之電子錢包,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辯護意旨所載,從被告與「王麗」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也遭「王麗」詐騙518,000元等情,經查被告所謂遭詐騙,以自有資金匯款或購買比特幣存入特定電子錢包之事實,經核與被告提供自有農會帳戶給「王麗」使用,兩者彼此間並無任何直接關連性,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如上被騙之事實,即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本案犯罪模式既是先以詐術使受騙者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農會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該詐騙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王麗」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是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於112年度偵字第11276號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有列載「111年11月11日提領262,000元」,但經比對卷內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所列各筆匯入、提領明細,被告所提領之此筆款項,核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王思予、陳怡文被詐騙匯款之事實無關,應屬贅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不予審究。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王思予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對方叫我先扣5%留著,我把這5%拿去做慈善事業,剩餘95%對方叫我拿去買比特幣..」等語(院卷頁127),經與卷附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頁25)核對結果,附表所示被害人王思予、陳怡文被騙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後,被告確實有從帳戶中先後提領如附表「被告領款明細」欄中所列各筆款項,其每筆領款百分比確實如其所言,為被害人匯款數額之95%左右無誤。

是經扣除被告領出之款項後,被告從本案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中所獲取之金額分別為5萬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2)、12,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此2筆金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二、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中經被告提領上繳部分(見附表「被告領款明細」欄所載),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

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張志杰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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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明細 被告領款明細 主 文 1 王思予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詐騙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2分;
同月14日15時54分,各匯款50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⑴111年11月10日提領475,000元。
⑵111年11月14日提領475,000元。
(提領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大寮區農會翁園分部) 許明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怡文 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向陳怡文佯稱:外籍華僑需要援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50分許,匯款31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111年11月9日提領297,600元。
(提領地點不詳) 許明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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