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2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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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妙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20號、111年度偵字第3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曹妙榕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詐欺集團,而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組織,且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曹妙榕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第三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

曹妙榕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雅婷等人,待附表所示張雅婷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即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層轉匯至曹妙榕之上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再由曹妙榕在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曹妙榕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曹妙榕業於113年4月3日死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165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轉入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帳日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轉入銀行帳號(第二層) 轉帳日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轉入銀行帳號(第三層)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是否曾經移送 證據及備註 1 0000000000 張雅婷 詐欺集團 以發送手機簡訊或臉書等社交媒體張貼投資服務,並提供通訊軟體連結,告訴人誤信投資簡訊後,經詐騙集團提供投資平台騙誘投資,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03/23 1331 6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03/23 1357 1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03/23 1402 100000 000-000000000000(曹妙榕中信帳戶) 曹妙榕 111/03/23 1531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193600 影像 1358 100000 1403 100000 2 0000000000 胡佳昕 111/04/01 1409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04/01 1425 498248 000-000000000000 111/04/01 1436 500173 000-0000000000000(曹妙榕合庫帳戶) 曹妙榕 111/04/01 15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491300 1410 50000 3 0000000000 莊翰毅 111/04/01 1411 37000 1440 500188 000-000000000000 15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498700 影像 4 0000000000 田潔 111/04/01 1411 30000 1426 398765 5 0000000000 賴秀育 111/04/01 1421 30000 1527 300014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 王歆君 111/04/01 1423 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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