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32,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0號、第15337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第2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映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惟陳映守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某咖啡廳外,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之人(下逕稱「霖」),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劉英浩、邱暄婷、詹福金、侯仁惠、黎光容(下稱劉英浩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陳映守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均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映守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霖」,及告訴人劉英浩等5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G上看到「霖」代操股票投資資訊,後來用LINE跟對方聯繫,「霖」說要幫我代操股票或虛擬貨幣賺錢,並叫我去申辦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出借給對方,若有賺錢,會分給我報酬。

我交付帳戶給「霖」後,對方一直稱在審核中,直到我接獲銀行通知及網路銀行無法登入,我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了,本件我也是被騙,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警一卷第38-39頁,偵一卷第21-23頁,審金訴卷第61頁,金訴卷第100頁)。

惟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霖」,而告訴人劉英浩等5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均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浩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2年5月5日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申請紀錄、設定約定帳戶紀錄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一卷第27-33頁)、中信銀行111年11月4日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5-13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1-15頁)、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3年1月18日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及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相關資料(金訴卷第77-83頁)、第一層帳戶顧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7-113頁)、王守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55頁)、張竣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清單欄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告訴人劉英浩等5人所匯款項之層轉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而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

復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2.被告固供稱:「霖」說要幫我代操股票或虛擬貨幣賺錢才將帳戶借給對方。

我是因為投資才交付帳戶等語(偵一卷第23頁),然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霖」沒有給我公司資訊、投資契約等資料,只叫我準備帳戶存簿、提款卡、網銀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我沒有支付任何投資金額等語(偵一卷第22-23頁),則依被告此等供述,可知其實則僅須配合「霖」申辦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出借帳戶給對方,即可從中分得報酬,被告無須再投入任何之勞力,抑或投資之金錢成本,依被告上述與「霖」之約定,實無異於被告係出租或出售帳戶資料予「霖」,並因而收取對價;

而衡以現今社會,一般人欲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非持有不可告人之不法意圖,何需大費周章於網路上徵求帳戶,且以投資報酬之名目,特意向他人索取帳戶使用,並約定給付報酬,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節豈會不生疑問,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霖」跟我說3、4天就可以拆分1次賺錢,可以賺新臺幣(下同)5到10萬元,投資利率如此高,我也覺得怪怪的、因為我不用拿錢出來,就可以賺這麼多,就覺得怪怪的、我沒有支付投資金,就有人幫我代操股票賺錢,我覺得不太合理等語(偵一卷第53頁),足見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予「霖」,極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乙節,應已有所預見。

復參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想說「霖」可以帶我賺錢等語(警一卷第39頁,偵一卷第23頁),可知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彼此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先行將與其財產上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該名不詳之人,實與常情相悖。

3.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已曾因涉嫌於110年3月中旬加入王德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擔任一線機手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6日以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案,理應更能預見金融帳戶可做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卻仍於000年0月間再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而容任該等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認被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極有可能遭用作向他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卻在未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等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供其進出款項,揆以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很可能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當已有所預見。

4.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提供你的銀行帳戶,對方如果拿去做不法事情,你不會擔心嗎?)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霖」可以帶我賺錢等語(偵一卷第23頁);

併參以被告自承:過往沒有買過股票,對股票交易並不熟悉,不知道為何「霖」要叫我交付3個帳戶等語(偵一卷第52-53頁),本次卻仍一次交付3個帳戶(即本案帳戶外,另有交付將來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確切聯絡方式之「霖」等客觀情狀,在在足認被告係為賺取錢財,對於為何需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尚受指示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或深入了解,縱使對方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

是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人士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有提出其與「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霖」IG帳戶主頁擷圖(警一卷第137-143、144頁),佐證自己是遭騙取帳戶,並無主觀犯意。

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與「霖」係從111年(下同,以下省略年分)9月21日方開始對話,且可見「霖」先對被告表示:「你好 帥哥 方便電話談嘛/電話說比較清楚/你也比較好瞭解」,被告則回稱:「好」,接著雙方有一通長達5分28秒之之語音通話,「霖」再傳送:「那帥哥十點見囉」之訊息,被告隨即回稱:「好 沒問題/晚點我還有些問題順便問你一下」等語(警一卷第137-138頁),從2人上開對話之用語以觀,應係被告與「霖」初次對話,被告仍在瞭解對方何以索取帳戶之階段,故而「霖」始須向被告以電話「說清楚」。

然被告竟早於上開對話之9日前即9月12日即先前往開通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於9月12日開通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9月13日至20日間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3年1月18日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相關資料(金訴卷第77-83頁)、中信銀行112年5月5日函暨所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申請紀錄、設定約定帳戶紀錄及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一卷第27-33頁)在卷可佐,且依被告之說詞,其係依照「霖」之指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轉入帳戶(偵一卷第52頁),對照2人對話紀錄相談時點及被告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號行為之時間,於時序上明顯悖於事理,是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一開始我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跟「霖」聯絡,後續才用LINE,Telegram的對話紀錄沒有辦法提出,都已經洗掉了、「霖」封鎖我了,LINE、Telegram、IG都找不到「霖」等語(偵一卷第52、54頁),而未能提出所謂對方要求其前往辦理網路銀行、設定轉帳帳戶之Telegram對話紀錄之證據。

惟縱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實,並非假造,而先前2人已先於Telegram聯繫,然於此脈絡下,被告顯未能提出其與「霖」完整對話紀錄。

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對方如何以投資名目向被告借用帳戶之說詞,自無從執此等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當時之情形。

是被告所提出之此部分對話紀錄截圖,不僅內容之真實性有疑,更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劉英浩等5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出於不確定之犯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訴人劉英浩等5人因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受害者人數有5人、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總額為83萬元,所生損害非微;

另衡以被告前已涉嫌於110年3月中旬加入王德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擔任一線機手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再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而無反省、後悔之意,又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7-118頁)、於本案行為時,僅有前案經起訴之紀錄,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

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實際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備註 提領、轉帳之方式 1 劉英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8日11時57分許、3萬元 顧宗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2時36分許轉匯4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原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0、15337號起訴書】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12時36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2 邱暄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5日12時57分許、15萬元 王守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5日13時11分許轉匯4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原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0、15337號起訴書】 111年9月25日13時1分許、15萬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13時13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3 詹福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1時21分許、20萬元 張竣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23分許轉匯20萬4,000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11時21分許、12時24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4 侯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李欣宜」向告訴人佯稱:得教導使用「coinpayex」平台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14時7分許、5萬元 王守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5時4分許轉匯3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15時46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111年9月24日11時19分許、10萬元 111年9月24日11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4日11時22分許、5萬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11時27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5 黎光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淵」、「楊欣怡」向告訴人佯稱:得經由應用程式「coinpayex」平台投資虚擬貨幣,惟須先繳交所得稅,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4日11時26分許、5萬元 王守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轉匯1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24日11時30分許、5萬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於同日12時16分許由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劉英浩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9頁)、劉英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7-6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5-9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1頁) 2 邱暄婷 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9頁)、邱暄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1-1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9-90頁)、新竹市警察局笫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7-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1-103頁) 3 詹福金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一卷第23頁)、詹福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25-26頁)、「宏利證券」應用程式擷圖(併警一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7-28頁) 4 侯仁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25-1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27-128頁) 5 黎光容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61-16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警二卷第157-1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163-164頁)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92774號卷 2.【警二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12299號卷 3.【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0號卷 4.【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7號卷 5.【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卷 6.【金訴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警一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9504號卷 2.【併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4號卷 ◎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394641號卷 2.【併他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39號卷 3.【併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