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57,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陳遙(年籍詳卷)
上列參與人即第三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陳奕綸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鑫元經扣押之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現金,與其財產、收入顯不相當,而無合理之來源,並為其因集團性洗錢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查,被告陳鑫元供述扣案現金其中之40萬元為陳遙所有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

偵一卷第25頁)。

則關於扣案之40萬元現金之所有權歸屬、是否符合沒收之要件等情,均有待釐清,是本院認有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案件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行準備程序。

倘參與人即第三人陳遙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