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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被 告 林修鋒
具 保 人 陳雨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雨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修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雨昌於民國111年6月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 00000000號)可證。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2月23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或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
詎被告未遵期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明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回函及附件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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