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7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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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許仁賓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被告許仁賓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帳號,
  9. 二、被告既已坦言提供本案臺銀帳號,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10.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1.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所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1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15. 三、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提
  16. 四、被告先後多次提款、跨行轉帳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
  17. 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8.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19. 肆、沒收
  20.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
  21. 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以上述方式上繳
  22.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仁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4.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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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賓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

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或以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雪」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由許仁賓提供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予「王小雪」使用。

嗣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林恆全與某年籍不詳自稱「王美麗」之網友聊天時,對方向其謊稱可以協助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致林恆全陷於錯誤,依「王美麗」之指示,先後於同日14時20分、同年10月21日11時40分、同年10月26日15時4分、同年10月28日13時4分、同年10月31日15時27分、同年11月14日9時22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元、4萬元、6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再由許仁賓依指示於10月18日15時15分、10月21日19時11分,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臺灣銀行各提領6萬元、12萬元,再轉匯入「王小雪」指定之不詳帳戶、另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至某不詳帳戶;

其餘款項則是以網銀跨行轉帳方式匯入其他不詳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仁賓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帳號,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跨行轉帳之行為,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網路上認識之網友向他表示她媽媽的保險到期,有保險金下來,向我借用帳戶,我才借給她的等語。

二、被告既已坦言提供本案臺銀帳號,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及跨行轉帳等事實;

另被害人林恆全遭自稱「王美麗」之不詳人士向其謊稱可以協助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次匯款合計56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林恆全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網路上認識之網友向我表示她媽媽的保險到期需要繳交房貸,希望我可以提供銀行帳戶給她」等語,並提出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依一般常情,保險到期,保險公司理當將保險金匯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關之金融帳戶;

另繳交房貸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有智識之人,對上述一般事理之情自難諉為不知,僅因自認與對方談感情,相信對方,就將本案臺銀帳號交給對方使用,顯然是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未曾謀面之對方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實難卸免其應負之刑責。

㈡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㈢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

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之前已有提供帳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顯已知悉,竟仍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他人得以實行詐騙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之指示持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跨行轉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犯罪模式既是他人先以詐術使受騙者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部分提領、部分以跨行轉帳或以網銀轉帳方式匯入其他帳戶,足見詐騙者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所稱與其聯繫之「王小雪」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所為是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所以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王小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提款、跨行轉帳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林恆全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且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以上述方式上繳,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且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 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

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仁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0月份加入由Line暱稱「王小雪」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證據資料;

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起訴書「證據」欄則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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