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學樫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左右,加入綽號「美國隊長」、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
-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是被告用來與詐欺集
-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被告所稱與本案犯行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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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學樫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左右,加入綽號「美國隊長」、「黑豹」及「黑寡婦」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於000年0月間詐騙吳國源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陳學樫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再以投資為由,向吳國源佯稱需交付現金投資款,吳國源不疑有他,與詐欺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嗣因吳國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帶同吳國源一起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現金。
陳學樫則依「美國隊長」指示,於112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2樓欲向吳國源收取110萬元,陳學樫到達約定地點後,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與吳國源交談,由吳國源交付款項後,立即為警方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陳學樫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源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0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至33頁)、逮捕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與「隊長美國」、「黑豹」、「寡婦黑」等人之通訊紀錄(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與「美國隊長」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被告負責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本案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實已該當於著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與綽號「美國隊長」、「黑豹」及「黑寡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坦承其係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警卷第17頁),而坦承洗錢犯行,復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院卷第40頁),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惡性及不法,但仍輕於其餘決策、指揮成員,復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對詐欺取財犯意亦不爭執,且犯行尚屬未遂,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指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是被告用來與詐欺集團及告訴人聯絡用;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有、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詐騙集團成員給予被告而尚未使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被告所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警卷第11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與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經查,本件被告因被抓而沒有拿到報酬(見警卷第13頁),卷內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玫瑰金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學樫 含SIM卡1張 2 黑色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學樫 含SIM卡1張 3 工作證(姓名:張孟軒) 1張 陳學樫 無 4 現金收款收據 5張 陳學樫 無 5 黑色I PHONE手機 1支 陳學樫 無 6 白色I 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陳學樫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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