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8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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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伍耀斌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08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耀斌之家人可以替其交保,被告經交保後亦會住在戶籍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院卷第85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自承於112年11月21日為警拘提前,曾獨自以便利商店為家長達1、2個月,期間並曾短暫借宿朋友家、旅館,頻繁更換且無固定居住處所,復自被告犯後旋至高鐵站內廁所變裝之舉以觀,更徵其已有躲避追緝、隱匿行蹤之情,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復審酌本案固已辯論終結暨定於113年2月16日宣判,然仍有保全將來(上訴審)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被告本件所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1年有期徒刑,刑度尚非甚輕,依被告尚有數件詐欺案件待另案偵查或審理之情而言,其因畏罪而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非低。

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暨公訴檢察官認不宜予被告交保之意見(院卷第85頁),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上情,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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