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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斌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耀斌於民國112年9月底、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與「麥可喬丹」、「可樂」、「林主任」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史家瑋(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等資訊告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尚無證據證明伍耀斌對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情有所認知,詳後述),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款項再經史家瑋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件彰銀帳戶二後,由史家瑋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伍耀斌,伍耀斌再隨即將所收取款項分別交予「可樂」,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伍耀斌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拘提伍耀斌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伍耀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外,本件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9頁,偵卷第11-13頁,聲羈卷第16-17頁,院卷第22-23、59、71、83、192,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史家瑋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7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其中8萬6,000元係先經轉匯至本件彰銀帳戶二後,始經同案被告史家瑋提領交予被告等節,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院卷第191、207-208頁),爰補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然查,依卷內事證固能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單純依「可樂」指示向車手史家瑋取款、對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細節並不知情(院卷第23、75-76頁),再參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以求形成檢警查緝之斷點,故較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如車手、收水者,對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施以詐術之各該情節,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以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則以本件被告僅擔任取款、收水角色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即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
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是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首次取款之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同上述,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麥可喬丹」、「可樂」、「林主任」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於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
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此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致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取財贓款、遂行洗錢,且詐騙金額非少,亦相當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犯罪情節並非甚微,是依其犯罪之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院卷第105、107、210頁),並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囿於經濟條件而未約定給付期日(院卷第179、205頁),是此部分減輕犯罪所生危害之幅度有限;
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稱希望「判重一點」暨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院卷第183、210-211頁)、被告各次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84、2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轉交款項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犯行合計獲取報酬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6-7頁,偵卷第12頁,院卷第23、8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持以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行使之公文書,因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或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業如前述,即難認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
且本件被告並無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該等公文書上所偽造公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史家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本件郵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本件彰銀帳戶一 3 00000000000000號 本件彰銀帳戶二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及各罪之主文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號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帳號 (新臺幣) 史家瑋自左列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伍耀斌收取款項情形 罪刑 1 告訴人陳胡阿蘭(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2時54分許起,以電話佯為健保局及檢警單位,向陳胡阿蘭誆稱:其證件遭盜用於詐騙他人,須先匯款以凍結資金云云,並傳真相關偽造之公文書予陳胡阿蘭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伍耀斌具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胡阿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 13時27分許/ 47萬377元 本件郵局帳戶 X X 112年9月28日 14時2分許 臨櫃提領35萬元 史家瑋於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將左列所提領現金合計47萬元交予伍耀斌。
伍耀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8日 14時11分許、同日 14時12分許 以ATM分別提領 6萬元、 6萬元, 合計12萬元 2 告訴人彭莉芝(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佯為檢警人員,向彭莉芝誆稱:其健保卡遭盜領,須依指示匯款以控管資金、分案調查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莉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 11時48分許(於同日13時33分許入帳)/ 43萬6,500元 本件彰銀帳戶一 X X 112年9月28日 14時36分許 臨櫃提領35萬元 史家瑋於112年9月28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將左列所提領現金合計43萬6,000元交予伍耀斌。
伍耀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由史家瑋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14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以網銀轉帳8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本件彰銀帳戶二 112年9月28日 14時46分許、同日 14時47分許、同日 14時48分許 以ATM分別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合計8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陳胡阿蘭 ⑴告訴人陳胡阿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7-38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截圖(警卷第30頁)、告訴人陳胡阿蘭之手機通聯紀錄(警卷第30頁)。
⑶偽造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1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12年9月2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112年9月28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警卷第41-45頁)。
⑷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卷第46頁)。
⑸史家瑋之通訊軟體截圖(警卷第23-28、30頁)。
⑹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3頁)、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院卷第95-99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3-139頁)。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彭莉芝 ⑴告訴人彭莉芝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9-52頁)。
⑵告訴人彭莉芝之手機通聯紀錄(警卷第69-80頁)、告訴人彭莉芝之通訊軟體截圖(警卷第81-102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8頁)。
⑷史家瑋之通訊軟體截圖(警卷第23-28、30頁)。
⑸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36頁)、本件彰銀帳戶一及本件彰銀帳戶二之帳戶交易明細(院卷第131-135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3-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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