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9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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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騰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騰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侯騰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受無信賴關係之人委託前往賣場置物櫃拿取他人放置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該提款卡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該提款卡可能係帳戶所有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侯騰睿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12分許,受「小胖」之委託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一樓置物櫃B06號櫃,自該置物櫃拿取翁苡薰(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置於該處之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隨即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文安街與文鳳路口之公園,將該提款卡交付予「小胖」,以供「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騰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3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小胖」指示,前往家樂福愛河店之置物櫃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將該提款卡交付「小胖」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小胖」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從頭到尾接觸的人只有「小胖」等語(院二卷第33頁),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小胖」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二卷第2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罪,係侵害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故本件被告所犯2次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而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後復交出,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順利獲取及隱匿詐欺款項,竟仍為「小胖」從事收簿手之工作,除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收取之帳戶僅有翁苡薰提供之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與本案帳戶有關之被害人及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奕勳成立調解,然尚未完全賠償本案被害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綜衡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有因依「小胖」指示領取及轉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洪珮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3時許,透過旋轉拍賣,以暱稱「陳卉欣」向洪珮芹佯稱: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凍結云云。
致洪珮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1日0時7分 48123元 告訴人洪珮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38頁)、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9-4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6-48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其內頁(警卷第51-52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其內頁(警卷第53-55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9-50、43-44頁) 112年5月11日0時32分 25075元 112年5月11日0時48分 49972元 112年5月11日0時50分 22108元 2 陳奕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30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及銀行人員,透過電話向陳奕勳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而下訂其他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致陳奕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轉帳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21時59分 49987元 告訴人陳奕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6-58頁)、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59-61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2頁) 112年5月10日22時02分 49987元 112年5月10日22時04分 49988元 112年5月10日22時06分 49988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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