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79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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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億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第19144號、第20436號、第22273號、第23966號、第27739號、第2790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將其子李秉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經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收件人為黃天亮。

嗣上開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許,以誠品書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石立中,佯稱:前於網站購買熱水器時,因後端系統出問題,造成多扣款,應配合第一銀行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4分、18時17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7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石立中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處,以15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內,旋即遭跨行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再按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犯」,故意犯的不法構成要件,就刑法規定內容與犯罪結構,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凡是用以描述客觀可見的構成犯罪事實的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行為情狀,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均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凡用以描述故意作為犯的主觀內在的心理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內心上,對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知及決意之故意,即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行為人假如非出於構成要件故意,縱然客觀上其所顯現的行為,完全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規定,亦不構成「故意犯」,尚難以「故意犯」罪責相繩。

復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既非故意,不能成立故意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㈠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石立中於警詢之指訴、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⒋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㈡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峯岐、葉克柔、郭武清、張長興、潘菊霞於警詢之指訴、⒊證人即被害人嚴淑品於警詢之指述、⒋告訴人劉峯岐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存摺內頁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告訴人劉峯岐之報案資料、⒌被害人嚴淑品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本及被害人嚴淑品之報案資料、⒍告訴人葉克柔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⒎告訴人郭武清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郭武清之報案資料、⒏告訴人張長興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告訴人張長興之報案資料、⒐告訴人潘菊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⒑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A、B帳戶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辯稱:當時我要辦理民間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兩個帳號,讓經理將我的貸款匯入我的帳戶內,經理說要我先把提款卡寄給他們測試有無開通網銀,對方不希望我開通網銀,確保該帳戶安全,匯入的錢不會被轉出等語(見金訴793卷第32頁),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辯稱: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在網路上看到有在操作金融商品虛擬貨幣的公司,我去求職,對方說工作內容就是投資比特幣,會提供食宿,要我帶帳戶去,問我有沒有中國信託帳戶要作為薪轉戶及操作比特幣,我就帶了3本中國信託帳戶去要匯薪資用,我在111年12月12日左右到臺北車站,「阿猴」來接我到某棟大樓地下室換車,之後就把我拘禁在旅館內,陳右人叫我交出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大概1、2天後他說我的帳戶無法使用,就帶我去銀行開通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的網路銀行,並申辦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我被拘禁過程中,現場看守我們的人播放有人被打、穿防彈背心被開槍及潑冷水的影片給我們看,要我們乖乖配合他們的要求,如果不配合下場就會跟影片內的人一樣等語(見金訴794卷第146至147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㈠部分,由被告提出之其與貸款公司經理之對話紀錄、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可見詐欺集團以類似於正常申請貸款之程序及文件取信被告,令被告誤以為真,事後被告有向對方詢問是否要簽本票作為貸款擔保,於發現貸款未如期撥款後,也有向對方詢問為何都沒有動作,又被告於知悉遭詐騙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為遭騙取帳戶之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公訴意旨㈡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同遭到妨害自由之被害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而15萬元是從事投資工作的薪資及獎金,並非出售或出租帳戶之對價,且另案被害人亦證述拘禁被告的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播放他人遭槍擊的影片威脅被告,可見被告供稱其係遭恐嚇脅迫之下方交付帳戶及前去補辦存摺與約定轉帳與實情相符,是被告是在控制下受脅迫方交付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金訴793卷第132頁、金訴794卷第329頁)。

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⒈被告有於111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至LINE暱稱「詹經理」所指定之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收件人為黃天亮,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許,以誠品書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石立中,佯稱:前於網站購買熱水器時,因後端系統出問題,造成多扣款,應配合第一銀行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4分、18時17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4萬7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立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金訴793警卷第10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793卷第3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793警卷第43至53頁)、被告與LINE暱稱「詹經理」、「邱欣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793警卷第55至93頁)、寄貨明細(見金訴793偵二卷第76頁)、貸款合約書(見金訴793偵二卷第77頁)、帳戶免責聲明書(見金訴793偵二卷第7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金訴793偵二卷第80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觀之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詹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793警卷第55至83頁),「詹經理」於8月7日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本金還滿一萬塊錢次月減一百塊錢利息以此類推遞減」、「可以隨時提早還清免違約金沒綁約」、「就是不能逾期繳款」、「逾期繳款罰款加利息划不來」、「白紙黑字清清楚楚糾紛少」等語,被告覆以:「簽本票給妳」,並傳送「帳戶免責聲明書」予「詹經理」,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送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至「詹經理」指定地點後,於8月13日向「詹經理」表示:「詹經理你們好像都沒动作?」、「詹經理今天已過12点你們公司都還沒有匯款,那怎麼來的及星期一作業」等語,復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邱欣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793警卷第85至93頁),「邱欣怡」於8月11日前某日傳送「合約書」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仔細核對借款金額,有沒有問題,沒問題不能改了,面簽時直接簽」,被告詢問「出金是什麼時候須要付什麼費用嗎?」,「邱欣怡」覆以:「沒有任何費用,實借實拿」等語,並傳送:合同編號:Z0000000000000、借款人:李泰億、帳戶名:1.李泰億、2.李秉哲、帳戶號碼、借款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借款期數:50期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並叮嚀被告「好的,切記一定要按時繳款,你的第一期繳款日9/15,繳款金額15000」,被告覆以:「你放心如果貸款的錢有入到帳號我們領到了之後我會準時的繳貸款」等語,其等之對話紀錄確有關於貸款金額、分期及所需提供之資料等內容,被告於寄送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尚有傳送訊息詢問、催促對方貸款審查、撥款之進度。

再細譯「邱欣怡」傳送予被告簽名之「合約書(借款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0)」(見金訴793偵二卷第77頁),其上記載:甲方向乙方借款50萬元,開立5張本票,每張本票10萬元,為期50個月,甲方提供收款帳戶:㈠中華郵政林園郵局戶名:李泰億、帳號:00000000000000、㈡中華郵政林園福興郵局戶名:李秉哲、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借款伍拾萬元整的收款帳戶,由2022年9月15日為第一期最晚繳款日等語,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分期、被告提供之收款帳戶、被告開立本票供為借款之擔保等情,倘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能允諾簽發本票予對方收執,使己身蒙受損失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當初是為了辦貸款,才會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準此,被告既係遭佯裝為網路辦理貸款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之名義,騙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則被告是否可預見或認知到其提供之帳戶將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途,尚有可疑。

⒊公訴意旨又認依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手法等語。

然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學識或社會經歷豐富者受騙,即可明瞭。

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已經政府多方宣導,許多販賣金融帳戶者也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的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巧立辦理信用貸款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因急需用錢的弱點,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

尤其,會上網尋求信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可順利借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一味順應對方的各項要求,亦甚有可能。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即可順利取得貸款,核屬可能。

再者,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

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是本案被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然有疏失。

然其辯稱其當時因欲借款,致順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款業者之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該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容屬現今社會上常見的現象,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⒈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內,旋即遭跨行轉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峯岐、葉克柔、郭武清、張長興、潘菊霞於警詢時(見金訴794警一卷第23至25頁、金訴794警三卷第15至17頁、金訴794警四卷第29至31頁、金訴794警五卷第49至51頁、金訴警六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嚴淑品於警詢時(見金訴794警二卷第19至21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794卷第148至14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794警一卷第9至20之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3日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794警二卷第9至11、17頁)、告訴人劉峯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794警一卷第27、37、45、47、51、55至57、61、63頁)、被害人嚴淑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金訴794警二卷第23、59至60、71、61至69、73、83、85、87頁)、告訴人葉克柔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見金訴794警三卷第26、31頁)、告訴人郭武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金訴794警四卷第35、53、65頁)、告訴人張長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794警五卷第37、45、47、53、57、77、95、105至107頁)、告訴人潘菊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794警六卷第26、32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初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應徵之內容為工作輕鬆、提供存摺給對方薪轉及投資外幣配合使用、需交付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跟對方聯絡後,在臺北車站搭對方的車,陳右人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收走了,對方說報酬15萬元左右等語(見金訴794警二卷第74、76頁),可知被告係於臉書社團上看到求職廣告,其工作內容輕鬆,交付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配合投資外幣使用即可獲得高達15萬元之報酬,而被告自承從事證券營業部職員9年多、鐵工雜工3年等語(見訴794偵一卷),顯見被告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對於求職模式懵懂無知之甫出社會之人,又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須付出相當勞力方能獲取薪資,衡情被告應知其該提供帳戶予他人做投資外幣使用,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亦無庸歷經任何應徵面試階段,耗費極低勞力之情況下,竟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顯與求職常態有悖。

況被告既有在銀行開戶之經驗,當知現今金融機構對一般人開戶並無限制,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然對方卻願以15萬元之高額報酬使用被告之帳戶,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前因於網路上誤信貸款廣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石立中受詐騙款項之帳戶(即公訴意旨㈠部分),於111年8月15日時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公訴意旨㈡案發時間),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等情,已可預見,被告卻貪圖他人所承諾條件優厚之高額報酬,基於僥倖心態而攜帶金融帳戶資料至約定地點並交付,堪認斯時其主觀上應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遭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猴」之人介紹人頭帳戶工作,所以遭陳右人等人於111年12月12日左右從臺北車站開車載我到某間旅館後,陳右人就拿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3本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健保卡,陳右人等人便將我們拘禁限制在旅館內,不讓我們外出等語(見金訴794偵一卷第73頁),供述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係攜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至臺北車站,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查,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係於84年1月19日開戶,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係於111年12月15日線上開戶,於111年12月16日至東湖分行開戶驗證,又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掛失存摺及印鑑,並於當日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無申請語音轉帳功能,網銀轉帳於111年12月15日首次申請,最後異動日:111年12月16日,金融卡於111年12月15日首次申請,無掛失補發資料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6日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之開戶資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7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3日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金訴794卷第197至229頁、金訴794偵一卷第61頁、金訴794警五卷第19至33頁),衡情,苟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係攜帶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至臺北車站,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何需再於111年12月15日、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補發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存摺,且當日是首次申請金融卡,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更是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6日方申設,是被告辯稱其係攜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臺北車站交付予他人等語尚非無稽;

參以證人謝翔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集團內的人有跟我反應過被告自己帶來的帳戶無法使用,要我帶被告再去開新的帳戶或補辦銀行資料等語(見金訴794卷第290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⒋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陳右人於111年12月12日左右開車從臺北車站載我到某間旅館,陳右人拿走我中國信託帳戶3本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健保卡,陳右人等人便將我們拘禁在旅館內,不讓我們外出,其中某一天由陳右人、謝翔渝、李厚裕、謝秉霖押著我去國泰世華,並以我的名字印假名片,上面寫著某某公司負責人,並強制我要以此名義申辦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或到中國信託銀行辦資料、補發存摺,並提供給他們,之後於111年12月20日或21日,再開車載我們到新北市萬里區萬里仙境溫泉會館,由陳右人、謝翔渝、李厚裕、謝秉霖輪流看管、妨害我自由,並且說曾經有人逃跑就被他們打的很慘,讓我不敢出房門,並播放逃跑被打的人的影片,造成我心生畏懼,才會照他們的意思開戶及不敢出門等語(見金訴794偵一卷第73、77頁),稽之證人謝翔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份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開車載被害人至銀行辦理業務,我總共載被告去銀行3次等語(見金訴794卷第133、112至113頁),又被告係經同遭詐欺集團拘禁之林忠儀趁隙通知友人報警,為警於111年12月27日在新北市萬里區之萬里仙境旅館發現乙節,業據證人林忠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金訴794偵一卷第85頁),再佐以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6日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之開戶資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7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3日函暨所附國泰世華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金訴794卷第197至229頁、金訴794偵一卷第61頁、金訴794警五卷第19至33頁),可知被告係於遭詐欺集團控制期間,由詐欺集團成員謝翔渝載至國泰世華銀行補發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存摺、開通網路銀行及申辦提款卡,並申設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後,將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⒌證人即與被告同時遭詐欺集團拘禁之人鍾茗鈞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我坐公車到桃園火車站,搭火車到臺北車站,再由兩名不明男子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到該處載我往臺北某旅館,載我去的兩名男生叫我先進房間休息,然後跟我收手機、健保卡、身分證,當時房間內已有其他人,到12月25日時,該兩名男子又將我載到萬里仙境溫泉會館,除了我以外,還有6個人被拘禁,拘禁期間有遭恐嚇、脅迫,他們有播影片給我們看,說影片中被拿棍棒敲頭人、被開槍的人就是欠他們錢,開槍的人是從臺北開始一直跟我們到萬里的人等語(見金訴794卷第164至167頁),證人即與被告同時遭詐欺集團拘禁之人張暐昱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訊息,應徵內容為高薪工作、信用不良可貸款,我就在111年12月5日跟對方相約在苗栗市銅鑼鄉火車站附近,由綽號『阿彭』、『阿翔』開車載我後就直接上臺北了,『阿彭』、『阿翔』跟我說要工作的話1天2000至3000元,辦理貸款要讓他們養卡,抵達之後他們就分配房間給我們住,『阿彭』、『阿翔』就強行將我的手機、提款卡、身分證拿走,沒多久就帶我去汐止區的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補摺及開通國外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一名男子帶我去7-11便利商店填寫資料完後,要再存1萬元至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那時才發現我的郵局帳戶遭凍結,期間我被限制在溫泉會館,不准我打電話,不能跑出去要配合他,因我有聽他們的話,他們並沒有傷害到我,可是他們有播放有人被凌虐的影片供我看,讓我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他們知道我帳戶辦不出來時,就要我支付旅館錢跟去辦理帳戶時拿給我的1萬元,都要生出來給他們等語(見金訴794卷第179至181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謝翔渝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於臉書刊登高薪、工作內容輕鬆之徵才廣告,吸引他人應徵後,將求職者拘禁在某處,取走求職者之手機、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等資料,並播放毆打、凌虐他人之影片給求職者觀看,以此要求求職者不得離開該處,且需配合至銀行辦理帳戶資料之補發或申辦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恐嚇脅迫之下方去補辦存摺、提款卡及開立新帳戶,被告是在控制下受脅迫方交付國泰世華帳戶等語,應堪採信。

⒍至證人謝翔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主(指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進去銀行辦業務時,我們不會跟車主一起進去銀行內,他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怎麼會說需要警告他們不能向他人求助等語(見金訴794卷第284至287頁),然被害人面對危害時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並會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雙方之關係、或是否擔心事發後遭尋仇等多種因素而有所不同,實不能遽以事後想像之情境推斷被害人當下應當如何反應方屬合理,是以,被告雖於謝翔渝載其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業務時未向銀行內之人員求救,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自由期間,受脅迫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存摺、開通網路銀行及申辦提款卡,並申設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後,將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顯非出於個人自由意志,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出於故意,縱然客觀上其所顯現的行為,完全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規定,亦不構成「故意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⒏至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攜帶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臺北車站,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雖有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使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該等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石立中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峯岐、葉克柔、郭武清、張長興、潘菊霞及被害人嚴淑品匯入款項或其等所匯款項遭轉至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2年度偵字第25324號案件,與本案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公訴意旨㈡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劉峯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帳號「阮慕驊」結識告訴人劉峯岐,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Martin阮慕驊」、「玥玥」、「營業員~李佳佳」先後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可參加巨有科技的增資,有賺取股票差價之獲利機會,惟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A帳戶。
111年12月23日15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5萬元至國泰世華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144號 2 嚴淑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某時,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聯繫被害人嚴淑品,自稱為匯豐證券分析師,介紹其助理予被害人認識,後以LINE暱稱「李靖婷」、「李海英」先後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可參加先鋒獲利計畫,投資股票,有賺取股票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A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2萬元至國泰世華A帳戶,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B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1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A帳戶,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90萬元至國泰世華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436號 3 葉克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帳號「阮慕驊」結識告訴人葉克柔,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吳老師」、「劉嘉慧」、「營業員-陸宇凡」先後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HPSIP」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有賺取股票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A帳戶。
111年12月23日11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20萬元至國泰世華A帳戶,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國泰世華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73號 4 郭武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6時6分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劉國惠」先後聯繫告訴人郭武清,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HPSIP」買賣股票,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有賺取股票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A帳戶。
111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46萬元至國泰世華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66號 5 張長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告訴人張長興瀏覽臉書前開廣告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先後以LINE暱稱「菲菲」、「營業員-蔡雯娟」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至投資網站進行抽籤,依此取得股票資格,且為保有股票資格,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A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50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0萬元至國泰世華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739號 6 潘菊霞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告訴人潘菊霞瀏覽臉書前開廣告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阮慕驊」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下載手機程式「HPSIP」,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買賣操作,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A帳戶。
於111年12月22日11時3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42萬至國泰世華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909號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687700號卷 訴793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卷 訴793偵一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 訴793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卷 訴79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0818號卷 訴794警一卷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1515號卷 訴794警二卷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3934號卷 訴794警三卷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8331號卷 訴794警四卷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2309號卷 訴794警五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58300號卷 訴794警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44號卷 訴794偵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36號卷 訴794偵二卷 1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卷 訴794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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