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800,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美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1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的時候,被詐欺集團騙帳戶資料的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因為是幼稚園老師,生活相對單純,本案詐騙集團之所以有辦法讓被告交出帳號、密碼,是因為對方表示手工業需要從業者那邊進材料,完成後要計算可以拿多少的手工費,是以個人為單位,與公司行號不同,被告在考慮之後,才交出其帳號跟密碼;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與對方沒有「信賴基礎」,然而在社會上,任何一個人去找工作,對於公司內部都是不了解的,我們去任何一個私人企業工作,有辦法在進去之前就先認識老闆、公司嗎?很難,除非是去大企業,更何況這只是一個手工業;

且對方也提出公司的證明給被告看,被告才交出帳號及密碼;

又對方並沒有積極去遊說被告,反而讓被告降低警戒心,因為對方的態度是,如被告不信任我,還有其他人要做,所有來做的人都是這樣,如果不要就算了;

就是因為這種態度,讓被告覺得其他人也這樣,且對方的意思好像是在指摘被告的不信任;

如果真的是詐騙集團,應該會積極遊說,就是因為這樣,被告才交出帳號跟密碼。

被告會去報警是因為對方收到帳號、密碼後,被告用LINE聯繫,對方就不回了,這時被告覺得不對,覺得有問題,就主動積極去做165通報,去跟銀行查詢,當時被告有跟臺北的銀行連絡,是銀行端告知沒有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所以被告以為這件事情完全沒問題了,接著就把相關的LINE對話刪除,這也是嗣後我們要這麼辛苦回復LINE對話紀錄的原因。

因被告仍有工作需求,她仍然在網路上找工作,只要對方一談到帳戶、密碼,她馬上表示對方是詐騙集團,並指摘對方,這些我們在書狀中都有提及。

可知被告確實是為了找工作而交付帳號及密碼。

而本案是因為詐騙集團的手法讓被告完全降低了警戒心,在這樣的情況下,是不是仍然要以刑法對被告入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30日21時2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

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而金融帳戶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為智識健全、現職擔任幼兒園教師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認識對方,我們是用Line聯繫,沒有信賴基礎,我也有問對方為什麼要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也覺得奇怪才問對方為何要提供密碼。

我一開始不相信,遲疑了好幾天等語(金訴卷第62、119頁),是被告亦感徵求家庭代工工作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常情有違,方有猶豫、遲疑,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已經察覺有異,其仍在感到不妥、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下,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提供前揭物品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無從防阻,被告卻仍為圖得取得家庭代工機會之利益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作不法詐欺、洗錢用途,係採取漠不關心、放任態度,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因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反對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若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被告固稱本案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終究係將關乎個人專屬性之金融交易工具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縱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不妨害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成立,則被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至被告聲請向日本LY Corporation公司函詢被告所刪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可否提供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縱使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不阻卻被告於本案成立犯罪,是前述調查顯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聲請。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金融卡、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悉,被告仍為求可獲得代工工作機會,率爾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並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爰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意旨雖以經被告方面努力,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也已經按約逐月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迄至審理期日為止均否認犯行,一再辯稱自己也是被騙,沒有犯意云云,難認被告就其行為已有悔意、無再犯之虞,且不得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業為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被告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網路上相識之陌生人,被告輕率、漠視法律之程度非輕,實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辯護意旨聲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予駁回。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未曾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對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款項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位,是被害人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14萬9,998元,如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過苛之虞,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此部分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29分稍前
某時,佯以全家福鞋店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
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甲○○,向告訴人甲○
○誆稱因遭冒名訂購商品致扣款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始可解除云云,致
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
戶。
111年9月
30日21時
23分許
14萬9,99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