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80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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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或提領款項使用
  4.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
  9. (一)被告因故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給江俊逸;而丙○○因遭詐
  10.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11. (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金訴
  12. (四)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銀行帳戶隨便交給別人,我是交給
  13. (五)而江俊逸所述製作金流以辦理貸款乙事,顯非正當貸款程
  14. (六)準此,被告既已對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
  15.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16. 二、論罪
  17.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18. (二)被告與江俊逸、「茶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9.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20.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21. 四、沒收
  22. (一)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並遭被
  23. (二)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審金訴卷第154頁
  24.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加入江俊逸
  26.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27. (三)查被告雖有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茶六」之行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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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或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使用他人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或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江俊逸(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茶六」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交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給江俊逸,數日後江俊逸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返還給乙○○。

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1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廖述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述昱中信帳戶)後,再轉匯30萬1258元(含其他款項)至邱育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育哲中信帳戶),再轉匯55萬1200元(含其他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乙○○再依「茶六」之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臨櫃提領55萬1200元後,將領取之款項全數交付給「茶六」,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跟江俊逸做就業補助貸款,才把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江俊逸,江俊逸說我很久沒有跟銀行往來,會把錢出入我的銀行帳戶,再把錢領出來還給公司,這樣貸款的時候比較好過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故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給江俊逸;而丙○○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17萬元至廖述昱上開帳戶,該筆款項經層轉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被告再依「茶六」之指示由本案合庫帳戶內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55萬1200元後,將領取之款項全數交付給「茶六」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廖述昱、邱育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3頁)、邱育哲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至51頁)、廖述昱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銀行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3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金訴卷第59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知道隨便把帳戶交給他人,裡面匯入的錢可能是詐欺款項等語,可認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四)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銀行帳戶隨便交給別人,我是交給江俊逸,他是我的同事和朋友等語,然其亦供稱:我於111年8、9月間,發現江俊逸、「茶六」把對話紀錄及帳號都刪除掉了,後來就找不到他們等語(偵卷第100頁),且於審理中供稱:我與江俊逸去過南科綁鐵,但不知道他住在哪裡,我不清楚為什麼江俊逸會有貸款的門路,想說他是有認識的朋友在做融資、貸款,但我不認識他的朋友等語,故被告顯已知悉其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給江俊逸後,實際使用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人非江俊逸而係某被告不知悉真實身分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非「茶六」),從而被告與該人顯不具相當信賴關係;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江俊逸找我拿帳戶資料,「茶六」跟我說什麼時候要去領款、領多少錢,我領到錢以後就交給「茶六」等語,然被告亦無法指出「茶六」之真實身分或具體之聯絡方式,更足認被告與實際掌握本案合庫帳戶內資金出入情形之「茶六」間,亦無任何信賴關係。

(五)而江俊逸所述製作金流以辦理貸款乙事,顯非正當貸款程序,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與銀行沒有往來,銀行不可能貸款給我,我當時車貸還不出來,車子已經歸還等語,故被告實已知悉其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銀行辦理貸款。

且被告亦自陳:我去銀行領款8、9次,銀行好像有問過我的錢怎麼來的,我跟銀行說是工程款,因為江俊逸叫我這樣說等語,若江俊逸所述之上開貸款程序合理、合法,被告大可直接向銀行說明,又何需因江俊逸之要求向銀行謊稱資金來源?準此,被告應已預見江俊逸上開所述製作金流以辦理貸款乙事顯與常情不符,而極可能涉及不法,故其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來源不明之資金,極可能涉及不法,而其所提領並轉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茶六」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等情,應已有所預見。

(六)準此,被告既已對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日後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有所預見,亦知悉其與「茶六」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已預見依「茶六」之指示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茶六」,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仍憑己意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供匯入金錢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茶六」,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合庫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號刑事判決要旨)。

經查,本案至少有被告及江俊逸、「茶六」等人共同參與,而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已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江俊逸找我拿帳戶資料,「茶六」跟我說什麼時候要去領款、領多少錢,我領到錢以後就交給「茶六」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江俊逸、「茶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涉犯該罪名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本院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又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詳下述),終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動輒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

綜上,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江俊逸等人,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給「茶六」,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所為應值非難;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94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135至136頁)為證,然被告表示因找不到帳戶故未實際付款給告訴人等情(金訴卷第34頁);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

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金訴卷第59至60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層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轉交「茶六」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審金訴卷第15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前某日,加入江俊逸、「茶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雖有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茶六」之行為,然以其尚須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角色地位觀之,被告是否可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

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於本案提領詐欺款項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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