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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懷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2號、第7465號、第10021號、第1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懷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何懷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蔡亞倫(被訴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9號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荃荃」、「林蓉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何懷權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會員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作為收取及轉匯贓款之工具使用,再由「荃荃」、「林蓉蓉」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楊家畯、張楓愈、陳亭安、李慧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行為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自其等金融帳戶轉匯款項,該等款項並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帳戶內,待款項進入何懷權名下本案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其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楊家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畯、張楓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李慧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58頁、金訴卷第60頁、第11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懷權固不否認附表一所示本案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轉匯款項之行為乃其所為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這些交易都是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金流,我是做泰達幣的交易,我會在網路上找上游幣商,交易方式有的是面交現金,也有些是用匯款的,但我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云云(見偵一卷第93至97頁、審金訴卷第53至61頁、金訴卷第57至62頁、第115至123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本案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該二帳戶之帳號並經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匯入款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二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楊家畯、張楓愈、陳亭安、李慧英(下稱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提供基本資料或匯款行為,其等自行轉匯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款項於進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陸續遭被告及其他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並經共犯蔡亞倫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五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犯蔡亞倫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4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第41至52頁、第79至81頁、警二卷第55至65頁、警三卷第36至37頁、第61至68頁、警四卷第27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9至51頁、第67至75頁、第93至98頁、第101頁、金訴卷第69至71頁、第77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
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號供己使用;
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乃廣為傳播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宣導周知。
3.經查,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並自陳有從事機車保養人員等工作經歷(見金訴卷第122頁)。
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提供自身帳戶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予以轉匯,並無以確保其所經手款項之來源是屬合法正當,反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款項來源者之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任職的公司行號,我都是網路上找到的,但相關的暱稱、代號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可見被告對於款項來源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並無何信任關係可言。
4.被告就本件款項匯入其本案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原因雖辯稱是因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故云云。
然查,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證據,其就此固先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的手機被另案扣押,因此我無法提出證據,那裡面有我的交易紀錄云云(見偵一卷第97頁);
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相關交易紀錄都在我朋友蔡亞倫那裡,因為我們兩人一起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都沒有用我的手機,因為我的手機內交易所的密碼被鎖登入不進去,所以我都是用蔡亞倫的手機來做交易的,因此證據都是在蔡亞倫那裡云云(見審金訴卷第57頁、金訴卷第118頁),可見其就虛擬貨幣交易究竟是以何行動裝置操作、交易紀錄存放於何行動裝置等情,前後所述不符,而難逕予採信。
5.再觀被告名下本案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2至52頁、警三卷第37頁),可見該電支帳戶於111年8月4日至8日、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23日至28日等案發前後期間,均有數十筆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之紀錄,且該等款項一經匯入後,即遭被告於相近時間內轉匯相近金額款項之其他金融帳戶,此情要合於一般詐欺案件中,被害人款項一經轉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迅速提領或轉匯相近金額款項,以求快速移轉不法所得,避免款項遭金融機構圈存並製造金流分層之犯罪模式。
再且,倘若被告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乙事所言非虛,則依上開交易金流,可見其於案發期間每日乃屬具有相當交易金額及次數而具一定買賣規模,對於買賣之經手流程、上游幣商及下游買家之資訊等,應有一定之記憶程度且留有部分相關證據,然被告關於買賣之細節僅泛稱「我在網路上找的、忘記幣商資訊了」云云,且無以提出任何與虛擬貨幣買賣有關之證據,益徵其所辯顯屬虛妄之詞。
6.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該等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猶未採取任何合理、有效之查證行為而得以確信其提供該二帳戶供匯款並轉匯之行為不至於生法益之侵害,即率爾提供該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共犯蔡亞倫到庭交互詰問,以證本案款項來源確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其辯稱本案為虛擬貨幣買賣一事顯屬虛構而非可採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有傳喚蔡亞倫到庭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對告訴人4人各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蔡亞倫、「荃荃」、「林蓉蓉」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對告訴人4人所犯之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仍率爾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以供匯款並轉匯該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再考量本件告訴人4人各自受騙款項金額之高低、被告主觀上乃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且非實際下手施行詐術之人等犯罪情節與惡性。
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前曾因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對告訴人4人各次所犯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雖將本案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4人匯入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而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雖輾轉流入被告申設之上開二帳戶,然最終乃全數由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遭騙及款項層轉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情形 第三層帳戶匯款情形 第四層帳戶匯款情形 第五層帳戶匯款情形 1 楊家畯 張楓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6月23日22時39分前某時、111年6月21日14時許,寄送含有網路連結之簡訊予楊家畯、張楓愈,佯稱:依網頁指示輸入資料即可申請紓困金云云,致楊家畯、張楓愈均陷於錯誤,分別輸入個人基本資料、楊家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張楓愈其母李玉英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驗證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楊家畯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下稱楊家畯之電支帳戶),並將楊家畯名下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帳儲值新臺幣(下同)1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9,998元,應予更正)至前開楊家畯之電支帳戶;
另以李玉英名義申設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下稱李玉英之電支帳戶),並將李玉英名下國泰帳戶內款項轉帳儲值100元、700元至前開李玉英之電支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22時39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0時8分許止,自楊家畯之電支帳戶轉出2萬元、3萬元、4萬元、9,999元、3萬元及2萬元,合計14萬9,999元至張楓愈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下稱張楓愈之電支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22時59分、23時1分許,自張楓愈之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合計9萬9,998元至李玉英之電支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23時2分、23時6分許,自李玉英之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轉匯款項包含前述李玉英名下國泰帳戶轉入之800元),合計9萬9,998元至陳清火申設之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下稱陳清火之電支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23時29分、23時31分許,自陳清火之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60元,合計9萬9,959元至何懷權之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本案電支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再經何懷權於同日23時43分轉匯14萬元至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2 陳亭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荃荃」與陳亭安聯繫,佯稱:提供蝦皮拍賣網站線上兼職工作,先匯款商品金額後,公司會提供10%報酬,即返還商品金額之1.1倍云云,致陳亭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11時40分、12時41分、14時9分許,以其帳號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接續匯款1,900元、2,700元、480元,合計5,080元至何懷權之本案電支帳戶。
何懷權於111年8月5日11時58分、13時54分、111年8月6日20時31分許,自其本案電支帳戶接續轉出3,000元、2萬7,500元、3萬3,688元,合計6萬4,188元至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
何懷權於111年8月5日13時57分、111年8月6日20時35分許,自其本案郵局帳戶接續轉出3萬500元、3萬3,500元,合計6萬4,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李慧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8時許,以暱稱「林蓉蓉」在LINE通訊軟體發送兼職廣告,經李慧英與之聯繫後,遂佯向李慧英介紹蝦皮派單員工作,佯稱:只要搶單衝貨量即可獲商品價值5%利潤云云,致李慧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12時44分許,以其帳號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轉帳1萬1,177元至邱奕禎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下稱邱羿禎之電支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20時35分許,自邱羿禎之電支帳戶轉出1萬2,000元至劉子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下稱劉子儀之電支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20時44分許,自劉子儀之電支帳戶轉匯1萬1,000元至何懷權之本案郵局帳戶。
何懷權於111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自其名下郵局帳戶轉匯17萬9,012元至蔡亞倫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倫旋於同日21時49分至55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陸續提領共計15萬元。
/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楊家畯部分 何懷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張楓愈部分 何懷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何懷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何懷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13943號卷宗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15657號卷宗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05908號卷宗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78521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5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0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5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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