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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薰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21號、第3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婉薰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新富郵局臨櫃申請網路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強」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李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行為,致武翠簪、張嫙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婉薰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嗣經武翠簪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婉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翠簪、張嫙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武翠簪部分:警一卷第4至7頁,張嫙玶部分:警二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害人武翠簪提出之「聲景娛樂」外匯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6至27、30頁)、被害人張嫙玶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3570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8至11頁)、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6781號函暨被告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35至40頁)、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8023號函暨被告帳戶變更資料、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金訴卷第2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同次修正固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嗣該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強」,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2人、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78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金訴卷第83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0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虛耗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致被害人之原諒,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武翠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透過社交軟體TINDER自稱「張明毅」、通訊軟體LINE向武翠簪佯稱:註冊「聲景娛樂」外匯投資網站,依指示轉帳匯款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4月19日9時27分許 3萬元 2 張嫙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起,透過LINE向張嫙玶佯稱:在蝦皮樂透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4月19日9時51分許 75萬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1.警蘭偵字第1120012776號卷(警一卷) 2.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918000號卷(警二卷) 3.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1號卷(偵一卷) 4.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4377號卷(偵二卷) 5.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6號卷(審金訴卷) 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7號卷(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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