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811,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太與李富儉為認識多年之友人,爰因楊文太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李富儉表示,要幫李富儉代領投資獲利的款項。

李富儉因而於同年3月14日,以line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的封面相片,傳給楊文太。

詎楊文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金柴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由楊文太先將A帳戶之帳號轉知金柴偉,暨由楊文太於同年3月19日上午7時43分許,以LINE向不知情之李富儉略稱:「我銀行帳戶被封鎖,我借你的帳戶,我朋友會匯款9000元臺幣,如果轉入請你提領送來給我」等語。

嗣因網路facebook社群上年籍不詳自稱李鵬优雅(优雅)之人,於112年4月14日向結識未久之林育英佯稱要來台灣,需林育英支付機票及相關費用等語。

致林育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4)日上午7時13分許,於台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永成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85元轉入A帳戶。

之後,李富儉旋即接獲楊文太通知,而於同日8時55分持提款卡領出1萬元,並於翌(15)日在高雄醫學院前,將所領款項交給楊文太。

嗣林育英又依指示,於上開超商以自動櫃員機,於112年4月15日晚上8時47許,將5985元轉入A帳戶。

之後,楊文太旋即又以line轉請李富儉提領該筆5985元,然李富儉於同年月19日16時許,到美濃郵局提款時,因A帳戶已列警示戶,致未能領出該筆款項(註:橋頭地檢署112年偵字14952號案件,以李富儉短暫將A帳戶借予熟識之友人及代為提款,難認李富儉有不法犯意,而就李富儉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育英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被告楊文太(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林育英及同案被告李富儉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70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其向李富儉借用之A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及其曾通知李富儉領款,並於上址向李富儉收取所領之款項。

亦不爭執李富儉所領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林育英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

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先辯稱略以:㈠、我是111年在臉書上認識金柴偉,雖然至今我與金柴偉未見過面,但我們認識後有相互借錢,當時我的帳號還沒被凍結,如果他要借錢給我,他就匯到我的帳戶,如果我要借錢給他,我就買usdt及蘋果卡匯到他的電子錢包。

㈡、這次是因為金柴偉要回美國,他沒有錢買機票,金柴偉要向他的朋友借錢,但是金柴偉在台灣沒有銀行帳號。

所以金柴偉跟我借帳號,並說會請他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號內,再請我用usdt轉到他的電子錢包。

當時金柴偉說他自己在台北,及說這位匯錢之友人是張明山的岳父,不過金柴偉沒有講岳父的名字。

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所以我向李富儉借帳號,我再將李富儉的帳號提供給金柴偉。

我把A帳號交給金柴偉後,我就沒有跟金柴偉聯絡了。

之後,金柴偉用line跟我說錢已經進來了,並要我轉給他。

所以我就通知李富儉把錢領給我。

李富儉將錢領出來後就拿到高醫交給我,我就馬上轉usdt給金柴偉。

之後隔一天金柴偉又跟我聯絡,說他錢不夠,還要叫他的朋友轉6000元。

4月15日他跟我說已經一筆錢進來了,他用line傳匯款單給我,匯款單上面就是5985元,但匯款單看不出匯款人。

這筆錢我有請李富儉提款,但李富儉去領時,發現被封鎖了。

㈢、4月15日A帳戶被封鎖之後,我沒有報警,也沒有請李富儉去銀行掛失。

但我有問金柴偉是什麼原因,他說不會這樣吧。

之後金柴偉就回美國了,但我們還有用line聯絡,現在還能聯絡。

金柴偉在113年農曆年前會回來台灣。

㈣、我的帳戶被凍結前我與金柴偉的對話記錄;

及李富儉帳戶被封鎖前我與金柴偉的對話,也就是他跟我借帳號的對話記錄;

暨我被傳訊之後我罵金柴偉的對話,我都有保留。

但這些對話紀錄,對本案沒有作用,我覺得跟案件沒有關係,所以我不想提出,我不要提出來等語(詳本院113年1月26日筆錄)。

嗣又略稱:金柴偉沒有回來台灣,他還在美國,不需要傳喚金柴偉(詳本院113年3月8日筆錄)等語。

三、經查:被告向李富儉借用A帳戶,及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金柴偉。

嗣林育英受騙而先後2次匯款至A帳戶,均由被告通知李富儉領款。

李富儉於上開時地將第1次所領款項交給被告,但李富儉第2次領款時因A帳戶已為警示戶而未能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李富儉、林育英證述在卷。

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警卷21頁)、被告與李富儉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59至61頁)、林育英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單據(警卷39至49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給金柴偉之後,該帳戶已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於108年間提供自己的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等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本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

暨因提供其母親的帳戶予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02號判決確定(詳金訴卷19至22、20至46頁前科表及另案判決書)。

因此,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應已深知利用人頭帳戶供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手法;

暨明知若無正當合理事由,不能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更不能協助提領來路不明之匯款。

兼衡被告不認識匯款之人,仍以「我朋友匯款」之虛言,請李富儉代為領款(警卷61頁line截圖)。

及被告所稱將收到之現金以usdt轉到金柴偉之電子錢包,顯非一般人為了購買機票而小額周轉現金之正常方式。

益足佐證被告具有不法犯意及意圖。

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應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並已實際分擔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㈡、又客觀上向被害人行騙之人,雖有可能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但檢察官依現有事證,僅認定被告具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詳起訴書)。

現有事證,又難認金柴偉與李鵬优雅(优雅)定為不同之人,暨難遽認被告明知詐欺林育英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

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不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與金柴偉、詐欺林育英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於偵審時以前揭飾詞意欲規避刑責,其於偵審時均未自白犯罪,當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坦承將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及通知李富儉提領款項,暨於上開時地向李富儉收取款項,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

然上開事實有客觀事證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

是以被告既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年邁又已與林育英和解,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

酌以被告於詐欺被害人之分工、被害人人數與匯款金額,及被告年邁與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佳、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

暨本院113年3月8日審理時,被告已與林育英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部和解金額1萬1千元予林育英(詳本院113年附民字第323號和解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李富儉雖將領取之1萬元交給被告,但被告已實際賠償林育英1萬1千元(如前述),因此無庸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