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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黃國書與綽號「阿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先由黃國書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書中信帳戶)提供予「阿偉」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阿偉」均擔任提款車手,而依「阿偉」之指示:或由「阿偉」陪同共赴銀行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上繳,或將提款卡交由「阿偉」前往提領上繳等分工方式參與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珈馨」、「富雄 NO.168」對吳美慧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富雄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慧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日13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3447元至詐欺集團操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鈺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鈺婷中信帳戶,陳鈺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1分許,自該第一層帳戶轉匯28萬6千元(其中10萬3447元為本案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至第二層帳戶即黃國書中信帳戶,並由黃國書於同日之14時9分後某時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阿偉」(該提款卡於當日14時9分以前係由黃國書依「阿偉」指示持以提領帳戶內其他款項,非本案範圍),由「阿偉」於翌(4)日1時53分至54分間,操作自動提款機將黃國書中信帳戶內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慧之警詢證述、證人陳鈺婷之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陳鈺婷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為前揭事實,足以認定。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雖辯稱本案款項係伊賣燕窩給陳鈺婷所收取的價金云云,並提出燕窩估價單、燕窩交收確認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辯。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該等辯解純屬虛構,均係「阿偉」教導之說詞,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亦係「阿偉」教導製作,由其與另名自稱「陳鈺婷」之不詳女子在單據上簽名,用以應付司法查緝等情不諱(本院卷第55、66至67頁),足認被告偵查中所辯純屬虛偽,所提出之資料亦屬杜撰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是關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甚至提出虛構之證物妨害司法調查,有如前述,原應從重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自陳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力賠償,未能稍有彌補犯罪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次犯行之報酬尚未獲「阿偉」交付等語(本院卷第55頁),否認已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被告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經查,本案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由「阿偉」提領後上繳,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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