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緝,24,2024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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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428、30349、326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蔡孟勳知悉方士維(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意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亦知滕奕翔(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因缺錢花用有意販賣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蔡孟勳陪同滕奕翔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再由余淑慧(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當面向滕奕翔收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等物,並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方士維而供詐欺集團使用。

余淑慧再於翌日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輝飯店前,將方士維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予蔡孟勳,蔡孟勳將其中3,000元之報酬留為己用,其他部分則交付滕奕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王存檉、蔡青秀、陳介正、柯德昇(下稱王存檉等4人)施以詐術,致王存檉等4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內,後經上開詐欺集團收取而隱匿款項真正去向。

嗣因王存檉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

查滕奕翔、方士維所涉犯詐欺等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7、51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而被告蔡孟勳本案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另案係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犯罪,故檢察官於另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本案,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3警二卷第1至11頁、93偵二卷第155至161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告訴人王存檉、蔡青秀、陳介正、告訴人柯德昇之告訴代理人唐翠谿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517警三卷第23至25頁、518警卷第146至148頁、517警一卷第7至9頁、517偵一卷第163至164頁、517警八卷第23至29頁、第8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王存檉等4人之財產,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4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故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柯德昇之被害事實,然此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就此部分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國內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用,助長詐欺及洗錢之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又被告坦承犯行一情,應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予以評價,然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王存檉等4人和解以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失,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指明。

三、沒收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幫助方士維取得本案帳戶而自滕奕翔處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滕奕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517偵一卷第135頁),該報酬乃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王存檉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支配、管理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 1 王存檉 (原名王興鈺) 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投資有限公司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人頭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12分、13分許,先後轉帳20萬3,000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蔡青秀 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27日9時3分,匯款100萬元至甲人頭帳戶 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陳介正 於110年5月17日14時36分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下載「金泰資產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9日8時54、5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岳川」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9時許,轉帳10萬元至「黃建彰」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9日9時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4 柯德昇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下載「BIGKANE 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7月1日13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宗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13時50分 許 ,轉帳3萬元至「蔡旻州」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14時9分 許 ,轉帳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本判決所援用之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告蔡孟勳之供述 111.10.11警詢筆錄(93警二卷第1-8頁)、111.10.12警詢筆錄(93警二卷第9-11頁)、111.10.12偵訊筆錄(93偵二卷第155-161頁)、結文(93偵二卷第163頁)。
2 另案被告滕奕翔之供述 110.12.28警詢筆錄(517警八卷第3-9頁)、111.03.05警詢筆錄(517警一卷第1-3反頁)、111.03.31警詢筆錄(517警六卷第3-5頁)、111.04.01警詢筆錄(517警六卷第11-23頁)、111.04.01偵訊筆錄(517偵一卷第135-140頁)、結文(517偵一卷第125頁)、111.04.10警詢筆錄(517警六卷第29-33頁)、111.04.24警詢筆錄(517警六卷第39-42頁)、111.06.28偵訊筆錄(517偵一卷第201-217頁)、結文(517偵一卷第219頁)、111.10.03準備程序筆錄(517院一卷第117-125頁)。
3 另案被告方士維之供述 111.03.01警詢筆錄(47偵卷第19-22頁)、111.05.31警詢筆錄(518警卷第1-14頁)、111.06.01警詢筆錄(518警卷第15-19頁)、111.06.01偵訊筆錄(518偵一卷第105-111頁)、結文(518偵一卷第113頁)、111.06.01訊問筆錄(518押一卷第21-27頁)、111.06.28偵訊筆錄(518偵一卷第145-153頁)、111.07.12警詢筆錄(518警卷第19-1-19-3反頁)、111.07.12偵訊筆錄(518偵一卷第177-179頁)、111.07.28偵訊筆錄(518偵一卷第183-191頁)、結文(518偵一卷第193頁)、111.10.26準備程序筆錄(518院一卷第69-75頁)。
4 告訴人王存檉之交易明細(517警三卷第83-84頁、518偵一卷第69-70頁)。
5 告訴人蔡青秀遭詐騙金流明細(517警一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17警一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17警一卷第51-52頁)、(蔡青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517警一卷第41-44、49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17警一卷第45-48頁)。
6 告訴人柯德昇遭詐欺案人頭帳戶一覽表(517警八卷第35頁)、柯德昇與暱稱陳欣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7警八卷第53-79頁)、BIGKANE投資軟體翻拍照片(517警八卷第79-83頁)。
7 【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 1.金升鑫投資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15反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517警一卷第16-18頁)(518警卷第219-220頁)、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517警一卷第19-20頁)(518警卷第221-222頁)、登入IP位置資料(517警一卷第21頁)。
2.李岳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517偵一卷第165-169頁)。
3.劉宗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517他二卷第13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他二卷第15-19頁)。
8 【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 1.黃亭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1頁)(518警卷第223-225頁)。
2.李湘梅: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31反頁)。
3.黃建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517偵一卷第171頁)。
4.蔡旻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他二卷第21頁)(47偵卷第53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他二卷第23-63頁)(47偵卷第55-67頁)、網銀登入IP位置相關資料(47偵卷第69-75頁)。
9 【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 滕奕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9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517警八卷第39-46頁)(518警卷第226-22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2)(517警六卷第101-10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3)(517警一卷第35-38反頁)、網路銀行IP登入位址(517警一卷第39頁)。
10 【車手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滕奕翔110年10月5日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517偵一卷第161-162頁)、滕奕翔對110年10月5日提領之主張(517警六卷第101-107頁)、滕奕翔指認方士維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517警六卷第109-110頁)。
2.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518警卷第228-229頁)、方士維110年7月1日萊爾富科工館ATM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517警八卷第15頁)、110年7月21日萊爾富科工館ATM監視錄影光碟(517他二卷證物袋)、方士維110年7月2日至26日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47偵卷第23-38頁)。
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滕奕翔111年4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17警六卷第69-78頁)、滕奕翔111年4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17警六卷第79-82頁)。
2.方士維111年6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18警卷第149-162頁)、方士維111年7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18偵一卷第167-173頁)。
3.蔡孟勳111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3警二卷第17-30頁)。
4.余淑慧111年9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3警一卷第9-18頁)。
12 【滕奕翔手機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 滕奕翔與暱稱雯雯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517警六卷第113-119頁)、滕奕翔與暱稱勳寶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頁面、聯絡資訊翻拍照片3張(517警六卷第120-122頁)、滕奕翔與暱稱勳寶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517警六卷第131頁)、滕奕翔與暱稱俊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517警六卷第123-130頁)、滕奕翔與暱稱林俊誠Messenger對話紀錄及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3張(517警八卷第11-13頁)、暱稱常勝、葉銓、滕奕翔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4張(517偵一卷第15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5日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517數位一卷第87-10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517警六卷第67頁)。
13 【方士維手機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3日案件編號00000000數位鑑識報告(518警卷第231-25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518警卷第218頁)。
1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方士維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517偵一卷第229-231頁)。
15 【滕奕翔扣押資料(地點:111年3月3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517警六卷第59-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17警六卷第6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517警六卷第65頁)、111年度檢管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517偵一卷第143頁)、扣押物照片2張(517偵一卷第157頁)。
16 【方士維搜索扣押資料(地點:111年5月31日高雄市○○區○○○路00號之8-5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18警卷第21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518警卷第212-2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18警卷第21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518警卷第217頁)、現場照片3張(518警卷第230頁)、111年度檢管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518偵二卷第23頁)、扣押物照片2張(518偵二卷第41-43頁)。
17 【蔡孟勳搜索扣押資料(地點:111年10月11日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瑞豐夜市停車場)】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93警二卷第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93警二卷第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93警二卷第34-3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3警二卷第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93警二卷第38頁)、111年度檢管字第2755號扣押物品清單(93偵二卷第191-192頁)、扣押物照片2張(93偵二卷第199-201頁)。
18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30號扣押物品清單(517院一卷第93-100頁)、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244號扣押物品清單(518院一卷第45頁)、112年度院總管字第326號扣押物品清單(93院卷第35頁)。
19 滕奕翔指認GOOGLE街景照片3張(517警六卷133-137頁)、滕奕翔照片6張(517偵一卷第127-130頁)。

卷證對照表:
卷證簡稱 卷證全稱 51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517警一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269號刑案偵查卷宗 517警三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3256號刑案偵查卷宗 517警五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3611號刑案偵查卷宗 517警六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3257號刑案偵查卷宗 517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935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517數位一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 517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811號 517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7號 517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 51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518警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6014號刑案偵查卷宗 51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25號 51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 518押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4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47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54號 9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93警一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8047號刑案偵查卷宗 93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8669號刑案偵查卷宗 93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28號 93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24院卷(即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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