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做如
- (一)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新光帳戶、臺銀帳戶(上
- (二)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
- (三)況參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55、56頁),
- (四)承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耀祖」、「蕭
-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 二、論罪
-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博翔、「林耀祖」、「蕭智榮」,有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
- 四、沒收
- (一)被告自承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為1萬6000元乙情(警卷第7
-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某日,共同加入「林耀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三)查被告雖有提領相關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同案被告張博翔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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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匯入款項1%(即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1000元作為報酬)之報酬,與一般常見之工作內容可能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祖」、「蕭智榮」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張博翔(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資料給「林耀祖」、「蕭智榮」。
而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9時21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稱:要配合銀行人員確保帳戶安全,否則將有刑責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丙○○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詳細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
丙○○再依「蕭智榮」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詳細提領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後,於同日13時6分許、同日14時14分許、同日15時33分許,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新興區洛陽街與錦田路111巷口之夾娃娃機店,並扣除報酬後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張博翔,張博翔隨後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予他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做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但是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依照對方的指示去領款,當天我覺得不對,跟家人商量以後隔天就報警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新光帳戶、臺銀帳戶(上開4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林耀祖」、「蕭智榮」,而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蕭智榮」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扣除報酬後全數轉交同案被告張博翔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開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至15頁)、國泰帳戶開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至18頁)、新光帳戶開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至21頁)、臺銀帳戶開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及80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五塊厝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沱江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洛陽街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88巷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39頁)、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5頁)、被告與「林耀祖」、「蕭智榮」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楊令行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0957號函暨檢送之國泰帳戶開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二卷第59至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儲字第1110281955號函暨檢送之郵局帳戶開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67至8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8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510號函暨檢送之新光帳戶開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二卷第83至8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92651號函暨檢送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號異動查詢(院二卷第103至10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0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134400號函暨檢送之警員楊令行之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69至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10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302500號函暨檢送之警員楊令行之職務報告(院二卷第175至177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8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金訴緝卷第119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無不知之理。
況參上開被告與「林耀祖」、「蕭智榮」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49頁),被告亦有詢問「林耀祖」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並表示「這不會是車手吧」,而質疑自己所擔任之角色顯可能涉及犯罪;
被告另於「蕭智榮」向其說明工作內容是要到ATM領款後,亦質疑「該不會是車手吧!」等情。
準此,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耀祖」、「蕭智榮」,並為對方取款後轉交他人之事,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此舉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三)況參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55、56頁),「蕭智榮」於被告前往領款時,更指示被告:若銀行人員詢問的話,就說一般中古車商的貸款就可以了,避免不必要的問話等情,被告並無質疑、詢問「蕭智榮」為何需要欺騙銀行行員。
若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合理、合法,被告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謊之必要,故可認被告顯已預見匯入提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可能來源不明、自己取款之行為與常情有異。
另在ATM提款、交款此日常生活事務,全然不需任何技能,卻能領取匯入款項1%之高額報酬,對照時下常見之一般工作,被告所付出之時間、勞力與其所獲取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問:你不覺得很奇怪嗎?之前說十萬元可以抽一千元,怎麼有這麼高的薪水?)對啊,所以我有問他,詳細的情形我忘記了等語,亦足徵被告知悉此一報酬與常情顯不相當。
準此,被告應知悉「林耀祖」、「蕭智榮」所謂提供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外務人員」工作,有諸多可疑之處,理應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並進一步查證確認;
依被告所述自己僅與「林耀祖」、「蕭智榮」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未實際見面,亦不知悉渠等真實身分(警卷第5頁背面、金訴緝卷第117頁),故被告與「林耀祖」、「蕭智榮」顯無信賴關係,竟對渠等說詞未加查實,即依對方之指示辦事,實難認被告所辯其相信自己從事合法工作乙節為可採,而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
(四)承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耀祖」、「蕭智榮」,並為對方取款後轉交他人之事,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此舉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無視「林耀祖」、「蕭智榮」之說詞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報酬,逕依「林耀祖」、「蕭智榮」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領款後轉交給其不知悉真實身分之同案被告張博翔,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號刑事判決要旨)。
經查,本案有被告及「林耀祖」、「蕭智榮」、同案被告張博翔等人參與乙節,已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且被告於審理中稱:我的行為都是LINE上面的人控制我的,我交錢的人是另外一個人等語(金訴緝卷第11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博翔、「林耀祖」、「蕭智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林耀祖」、「蕭智榮」使用,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張博翔,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金訴緝卷第1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為1萬6000元乙情(警卷第7頁),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4至56頁)中,「蕭智榮」先後向被告表示「薪水5000元」、「共拿6000元」、「共5000元拿起來」等情相符,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交由同案被告張博翔帶回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某日,共同加入「林耀祖」、「蕭智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雖有提領相關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同案被告張博翔之行為,然以其尚須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給指定之人等角色地位觀之,被告是否可認知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的整體架構分工,以及自己屬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
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於本案提領詐欺款項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 被告領款金額 1 109年6月18日12時1分許 50萬0123元 郵局帳戶 同日12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48分許 共50萬元 2 同日13時32分許 50萬1235元 國泰帳戶 同日13時38分許至同日13時48分許 共50萬元 3 同日14時40分許 42萬0153元 新光帳戶 同日15時0分許至同日15時6分許 共42萬元 4 同日15時6分許 9萬9970元 臺銀帳戶 同日15時12分許至同日15時23分許 共14萬9000元 5 同日15時9分許 4萬9970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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