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緝,39,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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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9號、109年度偵字第4783、7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底某日起加入徐昌昱、張捷森(徐昌昱、張捷森涉犯詐欺等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徐昌昱、張捷森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佯裝為檢察官,陸續撥打電話與乙○○○,對其佯稱:因涉及不法,須配合調查,應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付檢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予少年顏○祐,少年顏○祐則將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影本交付予乙○○○收執(無證據顯示丁○○知悉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及顏○祐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少年顏○祐收取詐欺款項後,旋即交予在附近監看之丁○○、張捷森2人,繼由張捷森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詐欺款項交予徐昌昱,再由徐昌昱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酬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院四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7至23頁,警三卷第77至79頁,偵二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共犯張捷森、徐昌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8至11頁、偵三卷第32至33頁、偵二卷第104頁)、證人即共犯顏○祐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3至67頁)相符,並有乙○○○提領詐騙款項手寫明細表一份(警一卷第45-47頁)、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警一卷第97-99頁)、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警一卷第95頁)、臺北地檢署公證部109年1月3日收據一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17465號鑑定書(警三卷第167-179頁)、109年1月3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8張(警一卷第57-61頁、警二卷第41-44頁)、張捷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雙向通信歷程(109年1月2-4日)各一份(警二卷第137-141、143-144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109年1月2-4日)一份(警二卷145-152頁)、徐昌昱之受處分人資料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雙向通訊紀錄(109年1月1-3日)各一份(警三卷第203、213-219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122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2日判決,後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2202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本案係於110年3月9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8日雄檢榮德109偵4783字第1100014761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分案戳章可憑。

而觀諸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成員、時間及詐騙手法,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犯之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在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徐昌昱、張捷森、少年顏○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使相關犯罪金流難以追查,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能賠償告訴人。

另衡以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獲利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酌以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二卷第32頁)。

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86萬元,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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