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雪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陳智燦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116、9788、11067、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雪、陳智燦、同案被告梁機源、簡玉真、朱金祿、潘麗芳(前4位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並予科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謝榮豐、蘇義芳(均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及莊永川(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自民國88年間起在高雄市○○○路00號8樓之1開設「全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以直銷方式在臺向客戶招攬,謊稱全權信託香港英皇國際集團(下稱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並以保證年獲利息20%,致客戶不察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等所謂英皇國際集團之投資專戶,以此方式吸收存款及信託基金。
嗣於89年12月27日,全富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其等人改弦易轍,由被告劉美雪、陳智燦、同案被告梁機源、簡玉真、朱金祿、潘麗芳、謝榮豐、蘇義芳、許文利、劉鳳珍、康良安、林榮在、林顯揚、歐宗華(前6位均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共謀,先在香港虛設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下稱列治文公司)、列治文銀行,由被告劉美雪負責香港事務,同案被告梁機源、簡玉真總負責國內事務,再由被告劉美雪、同案被告潘麗芳、許文利、梁機源、朱金祿、蘇義芳、陳冠龍、洪輝彬(前2位均另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說明會講師,對外宣稱列治文公司係歐洲日內瓦集團旗下企業列治文銀行設立之子公司,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公司操作金融商品,且保證年獲利2成以上為幌子,在臺灣地區以類似老鼠會之傳銷方式向投資客戶吸收資金,其方式係投資人以美金1萬元為單位一口,投資一口,每2個月為1期,平均每月可得6千元之利息。
又為了鼓勵投資人廣拉下線,又規定每位投資人投資或拉下線超過3萬元美金即可每月每1萬元美金退佣5美元,4至6萬元美金可退佣10美元…以此方式類推。
然後引介客戶達5組以上,且業績達50萬元以上者,或其引介客戶達2組各10萬美金以上,且全組50萬美金以上,或3組各50萬美金以上,且實際參與引介服務工作者,經「駐台代表審核執行委員會」審核通過,即頒發駐台代表證書,任駐台代表每月即可再向公司領得新臺幣2萬元之車馬費。
上開除被告劉美雪、陳智燦外,其餘之人即分別除自己匯款投資以取信投資人外,再廣拉下線;
另同案被告康良安、何玉女(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秋敏(嗣已死亡,業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謝宏明、許敏雄、陳慧君、林芹妃、朱念恥、許月雲、林金鐘、陳惠綿、曾村生、孫平和、林進丁、黃麗香、洪梅童(前13位均另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亦因投資加入上開犯罪集團而列為列治文公司駐台代表,並廣拉投資下線,坐領高薪。
本件渠等為了逃避追查,乃在不同時段分別指示投資人將資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其等所指示之國外銀行進行洗錢,其明細如下:㈠花旗銀行(CITIBANK N.A 帳號00000000號,戶名:EMPEROR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及匯豐銀行(THE HONGKONG&SHANGHAIBANKING CORPORATION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89年10月1日之前)。
㈡大通銀行(THE CHASE MANHATTAN BANK,CAUSEWAY BAY BRANCH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89年2月1日之前)。
㈢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CAUSEWAY BAY BRANCH,帳號:000-00000000,戶名: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90年3月1日之前)。
㈣百慕達銀行(THE BANK OF BERMUDA LTD,HONG KONG BRANCH,帳號:00000000 戶名:RICHMOND BANK LTD.)(90年3月1日以後)。
㈤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CAUSEWAY BAY BRANCH,帳號:000-00000000,戶名: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90年5月10日之前)。
㈥匯豐銀行(THE HONGKONG&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90年9月11日之前)。
㈦巴黎銀行(BNP PARIBAS NEW YORK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 )(90 年10 月7 日前)。
㈧BANKER TRUST(BANKER TRUST COMPANY,NEW YORK帳號:000000000戶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90年10月24日前)。
㈨拉脫維亞銀行(BANKER TRUST COMPANY,NEW YORK FOR THEACCOUNT OFRIETTUMU BANKA,LATVLA帳號:000000000 戶名:RICHMOND TRUTHSLIMITED)(THE BANK OF NEW YORK FOR THE ACCOUNT OFUNIBANKA,LATVLA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RICHMOND TRUTHS LIMITED)(HARRIS BANK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 FOR THE ACCOUNT OFAIZKRAUKIES BANKA LATVLA,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RICHMONDTRUTHS LIMITED)(90年10月24日之後)。
致使廣大投資人誤以為被告劉美雪等人所招攬者為合法投資、節稅之理財避險工具,因而陷於錯誤,而自88年間起即陸續將所謂信託款匯入上開被告劉美雪等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被告劉美雪等人使用,被告劉美雪等人以此種方式非法吸金,共計非法吸收4,030人次投資,違法吸金及詐欺金額共計美金1億1320萬元,以1美元兌換34元新臺幣計算,合計吸金及詐欺金額新臺幣38億4880萬元(詳如卷內附件投資人名冊及匯款金額)。
嗣美國於90年9月11日發生恐佈攻擊事件後,各國政府陸續清查銀行間不明資金往來,拉脫維亞之上開3家銀行之RICHMOND TRUTHS LIMITED帳戶餘額因而被凍結(其中RIETTUMU BANKA帳戶內有餘額1427萬159.2美元、UNIBANKA帳戶內餘額有189萬9563.8美元、AIZKRAUKIES BANKA帳戶內餘額有86萬2700.1美元),致被告劉美雪、陳智燦無法再如期支付投資利息予投資人及繼續吸金,被告劉美雪、陳智燦旋於90年10月17日及90年11月7日潛逃出境,投資人見狀而籌組自救會,始發現上情而向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舉發,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朱金祿、林顯揚、蘇義芳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同案被告朱金祿所有之梁機源委託香港律師岑明才之書面證明1份、同案被告林顯揚所有之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投資人自救會資料23張及同案被告蘇義芳所有之委任協議書2本、直接下線名冊、電話聯繫表1張、傳真函1張、筆記手冊1本、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1本、存摺3本、列治文信託銀行開戶資料1份。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第1項等罪嫌。
二、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法律適用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劉美雪、陳智燦所涉犯行之時間分別為自88年間起至90年10月17日、88年間起至90年11月7日,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
而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追訴時效,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復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
此應視法院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計算之依據。
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諭知免訴之判決;
若係變更為較重之罪名,且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較長時,如原起訴之法條於判決時其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再予變更法條之餘地,應逕依起訴法條所適用之輕罪較短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據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不得變更法條再為重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參與上開犯行,而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第1項等罪嫌,惟查:㈠全富公司於上開時地,稱全權信託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召募客戶投資而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等所謂英皇國際集團之投資專戶;
嗣於89年12月27日遭調查局以違反期貨交易法查獲後,續由列治文公司於上開時地,以直銷方式向客戶招攬,並稱列治文銀行、列治文公司均係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股份之子公司,列治文銀行資本額高達40億美元,而列治文公司則為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引進「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簡稱PMA),投資人可全權委託列治文銀行,在香港、歐洲、日本等地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之現貨及期貨買賣,召募客戶投資而匯款入香港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全富公司之行政助理張芷維、張郁翎、吳孟娟、雷湘屏、證人即投資人林華祥、邱慶明、梁俊錫、張筱之、鍾蓉貞、李淑卿、何玉女、李佩芬、張麗雯、黃素貞、李守仁、范登亮、吳家瑞、李金玉、陳月娥、董燕惠、黃冠榮、柯嵩川、張聰洲、劉耀棚、陳儀盆、朱睿紳、孫政福、顏平順、李火生、張月桂、翁東榮、田從、倪漢龍、蔡旺哲、鄭裕龍、鄭志寅、陳西村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證述詳盡,核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相關投資人匯款水單、受益憑證、期別獲利表、操作對帳單、列治文銀行匯款指示帳號一覽表、英皇投顧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列治文銀行事業委任中譯本、列治文銀行投資帳戶轉移及通知、本件匯款指定銀行及匯款帳戶轉換流程表、英皇國際投資公司通知客戶轉帳公告、更改帳戶通知、列治文銀行、匯款之帳戶變更通知、資金證明通知、匯款帳號分配函、PMA宣傳資料、PMA管理流程及結構表、「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廣告單正本、列治文銀行從業人員行政規範、列治文銀行受理文件變更工作表、國際貨幣投資專戶申請表、列治文投資公司駐台代表資格審核細則、列治文投資有限公司駐台代表應注意事項、列治文銀行個人投資專戶及活期專戶「介紹」資料、退傭辦法等資料影本及投資人名冊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係以欺罔方法在臺召募客戶從事外幣買賣,實際上並未為任何投資行為,有下列事證可明:⒈「英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Emperor internationalinvestment co. ),並未向香港公司註冊署登記註冊,另有「皇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成立於西元2006年10月14日)(「EMPEROR INTERNATIONAL INTESTMENTCO.,LTD 」)及「英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成立於西元2003年6月11日)(「ANGLO KING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LTD」發行股本均為港元1萬元,已繳股本分別為港元0元及2元,判斷疑似紙上公司。
另香港金融業,包括銀行、證券、期貨、外匯、匯款代理人及貨幣兌換商,必須申領相關執照始能經營。
然經改制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瀏覽香港金融業監管機構(包括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交易所及警務署)網址,似無「皇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EMPERO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LTD )及「英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ANGLO KING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LTD.)持有經營相關金融業之牌照紀錄,此業經高雄高分院前於另案(即該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97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案件)向改制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詢明確,有該局96年7月20日(96)港局商字第0467號函附網上查冊中心資料,及該局97年4月16日(97)港局商字第0197號書函附英皇國際投資公司之商業登記冊內資料摘錄核證本影本1份附於前述另案卷內,且經前案判決載述明確。
是足認雖然香港確有名稱為「英皇國際投資公司」(Emperor Internationa l Investmentco.),但其在香港並未領有經營金融業之相關執照。
可見上開全富公司所稱之「香港英皇國際集團」實為空殼公司,並未實際從事外幣期貨交易,投資人因此匯款,均係遭人詐騙無疑。
2.又就列治文銀行與列治文信託公司之設立情形觀之,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 )之「公司組織證書」(檢卷十一第210頁)說明該公司組織為公司,始自西元2000年12月13日(民國89年12月13日),設立於科克群島(COOK ISLANDS);
而依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RICHMOND TRUTHS LIMITED )之公司設立文件顯示(檢卷一第103頁),該公司設在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且為一家國際貿易公司,並非所謂之信託公司。
至於「RICHMOND TRUTHS LIMITED」之中文名稱竟翻譯為「列治文信託有限公司」,表明其為信託公司之意。
然而信託一詞之英文應為「TRUST」而非「TRUTHS」,如其確係信託公司,則自應於設立時表明其公司性質,而展現於公司文件上,惟該「RICHMOND TRUTHS LIMITED」之文件除未使用「TRUST 」(信託)之名稱外,更僅記載其為國際貿易公司,足見該公司並非合法設立之信託公司,卻故意以與「TRUST」拼字相近之「TRUTHS」之名,使客戶誤認,而有詐欺之行為,至為明確。
⒊又依卷附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備忘錄及公司章程(檢卷十一第211、212頁,英文版及中文版),其上載明之認股人為百慕達信託(科克群島)有限公司(BERMUDA TRUST(COOK ISLANDS)LIMITED),表示該百慕達公司為股東之一。
惟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簡介卻記載該公司係全資附屬在E-CHARTE RCREDIT & COMMERCE PLC (為EUROPE & GENEVA GROUP,即歐洲日內瓦集團全資擁有,同卷第222頁)。
然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若為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集團,為何又有科克群島之百慕達公司之認股?是其認股情形,實為欺罔之手法。
又列治文銀行有限公司(RICHMOND BANK LIMITED)在前揭備忘錄與公司章程上記載之公司資本為40億元美金,然認股人百慕達信託有限公司(BERMUDA TRUST LIMITED)卻僅認1股,又稱其係全資附屬於歐洲日內瓦集團,顯見其設立及資本情形,均係施用詐術以矇騙投資人之手段至明。
⒋另依據卷附英皇投資公司與客戶之協議書,內容多有「最初保證金」、「維持保證金額」、「所需擔保金」、「追加擔保金」、「附加擔保金」等約定條款;
而英皇投資公司與列治文公司所發給客戶之對帳明細單上,亦均有「所需保證金」、「可用保證金」、「平倉」、「手續費」之記載;
再參諸「PMA宣傳資料」上有關其投資內容為外匯交易買賣,足認英皇投資公司與列治文公司均係以投資外匯買賣交易為由,向投資人招攬投資。
而其買賣外匯時,並無需於繳交足額之買賣價金,而僅須繳交每單位(口數)一定金額(1萬美元)之「保證金」,即可進行外匯買賣交易。
是該公司向投資人所宣傳之投資標的,乃係一「外匯保證金」交易。
至於「受益憑證」,則係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5款規定)。
在外匯保證金交易下,投資人除得請求契約相對人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其名義為投資人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外,屬於投資人財產權利者,則為其保證金帳戶內之保證金餘額。
而其保證金餘額之多寡,則視其外匯保證金之損益情形而定,其所得進行交易之數額,則視其保證金多寡,而計算一定倍數而定。
是外匯保證金交易中之「保證金」性質實與「受益憑證」係表彰受益人對於信託基金所享有之權利全然不同。
則上開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既係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由吸引投資人投資,卻又對投資人發行「受益憑證」,堪認係以此為詐術,致無知之投資大眾陷於錯誤,而依被告等人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藉此詐得財物。
⒌又查,依本件英皇投資公司或列治文公司所發給投資人之受益憑證、交易明細表觀之,該交易明細表上均無公司地址及負責人簽名,已與一般商業實務常態相左。
且中文版之交易明細表上僅列示每個交易日之總損益金額,卻未列出個別交易價格及交易幣別,無從讓投資人得知交易細節。
而受益憑證上,竟未標示任何國家機關核可之許可號碼,且該憑證所使用之名稱,除「受益憑證」外,尚使用「Margin Reciep」(目前投資總額)、「Certificate Of Deposit」(存款證明)之名稱,惟此三者為不同之概念。
英皇投資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對於同一保證金交易,竟使用性質全然不同之憑證,益認全富公司、列治文公司所稱之投資均不存在。
且同一家信託公司與同一委託投資人簽訂合約後,理應由專人控管資料且給予一組客戶帳號,以計算其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惟依卷內所附證據,卻出現有同一投資人卻有不同「客戶帳號」之狀況,且其中更有同一投資人在同一日期內,卻收到2組不同客戶帳號者(如投資人歐家琳、林洪素容及鄭素靜之部分),更有帳號發出日先者,其帳號順序比發出日者為後(如投資人歐家豪、楊麗麗、吳葉蠻味及高淑娟之部分),更屬異常,顯見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實係利用投資人對於外匯交易程序不熟,而施以詐術,使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以為匯出之款項,係作為合約書所稱之投資之用,而為匯款,藉此詐取該等款項,實則並無其等所稱之投資存在。
⒍再自卷內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發給客戶之獲利期別表及客戶操作對帳單觀之,自88年10月16日起至90年8月16日止之獲利期別表(檢卷十一第244至277頁),該公司之操作時有買價大於賣價之情形,常理來說應為虧損,買價低於賣價時,應為獲利,卻於該獲利期別表作成反向之紀錄。
但有時正常之買價大於賣價時為虧損,賣價大於買價為獲利之記載。
另於同案被告謝宏明之操作對帳單(檢卷十一第287頁),同樣為買價大於賣價,卻記載為獲利之情形。
足見其對帳單及期別獲利表內容之製作亦屬虛構,而無實際交易存在。
⒎證人謝宏明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剛才說公司小姐說本件是匯豐銀行發行?)他說這是匯豐銀行發行的基金,有信託。
我認為信託是有保障的」、「都是小姐打來的,第一次說是匯豐,後來又說改成列治文」(見前案原審卷十第268至267頁);
證人謝榮豐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與朱金祿之妻潘麗芳至香港參觀歐洲日內瓦公司,然該公司不大,只有20坪左右,員工僅有3、4 人,沒有看盤的電腦,也沒有人操作外匯買賣,我自己覺得很奇怪,就決定撤出等語(見前案原審卷十第279至280、285頁);
且證人許敏雄亦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外交部之協助飛往拉脫維亞國向該3家銀行法務人員詢問該帳戶是否為共同基金、有無設立信託,該銀行法務人員均回答稱該3帳戶均為公司之私人帳戶,並非共同基金,亦無設立信託等語(見前案原審卷十第312頁)。
更足認設立列治文信託公司之信託帳戶云云,顯係誘使投資人放心投資之詐騙手段。
⒏參以證人李守仁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陳宜邀我投資時,他表示我投資的是外匯買賣,…,後來經查這些交易紀錄都是假的,實際上並沒有從事外匯交易買賣,這些假的交易紀錄我是上網查出來的,我從列治文的網站裡面所列的交易紀錄去核對香港那邊的交易紀錄才發覺是假的,並沒有實際上的交易,所以本案是屬於常業詐欺犯行,就我發覺他們是以一種後金補前金的方式來詐騙投資人,所以他們的帳戶都一再更換。
…」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320至321頁)。
準此,足見「英皇投資公司」、「列治文信託公司」、「列治文銀行」及其所稱之委任專業經理人代客操作「七大工業國外幣買賣」云云,均非事實,而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
⒐是以,本件之投資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上開公司及相關人員均未實際代客操作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本案所謂之投資方案,均僅係詐術之實行等情,堪予認定。
則被告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所涉,應係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謂,全富公司所稱全權信託英皇國際集團專業經理人代為操作買賣七大工業國外幣,有「保證年獲利息20%」,另列治文公司所引進之「儲蓄型外幣避險方案」,亦有「保證年獲利2成以上」等節。
然:⒈依列治文銀行投資方案文件(檢卷一第42、236頁)所載之投資內容,其中關於風險控管部分,載明「投資本金的20%之內立即停損」;
且依卷內之「專業委任顧問團投資績效表」(檢卷一第238頁)記載,自86年11月16日至00年00月00日間之期別,每單位1萬美元之年獲利率,介於22.8%至69.12%,「專業經理外幣現貨投資績效表」(檢卷一第480頁)顯示,自88年5月16日至00年0月00日間之期別,每單位1萬美元之年獲利率,介於22.8%至69.12%,且前揭表格最下方分別有標明「以上圖表之淨值即獲利率乃提供過去之表現參考,並不保證未來最低收益」及「過去績效不代表未來的表現,亦不保證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等語。
⒉又依英皇國際集團與客戶簽立之客戶協議本(檢卷一第257至262頁),於首頁之注意事項⒈即標明「客戶應瞭解在進行買賣黃金現貨及外匯的過程中,是有機會獲取利潤,但同時亦有可能遭受虧損,而在不利的買賣情況下,虧損程度甚至會超過最初存入的保證金數額」等字樣。
⒊再者,依卷附之投資對帳單顯示(前案原審卷十第199至210頁),各期之投資獲利情形不一,且亦有投資虧損之狀況存在。
⒋各投資人證述之參與投資情形如下: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月雲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透過林金鐘介紹才投資,林金鐘也是透過他的朋友得知有這個投資訊息,我要他去瞭解是否安全,之後他就跟我說只有20%的風險,我們可以保有80%的本金,所以我就先投資下去」等語(前案原審卷一第21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鐘於偵訊中證稱:「投資情形都是梁機源跟我講的,梁機源說操作七大工業貨幣,每單位美金1萬元,2個月為1期獲利在新臺幣1萬2千到1萬4千元,當時梁機源也有提示他們公司在1年多以來投資人的獲利表,上面是記載每一期的獲利情形。
梁機源說我們投資的款項是匯到花旗銀行香港分行的信託帳戶裡面,委由美國的專業經理人來幫我們操作外匯買賣,他也保證有8成的保本」等語(前案原審卷一第21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君於偵訊中證稱:「梁機源介紹我們投資的情形就跟林金鐘所講情形一樣,我就先以投資1萬美金來試看看」等語(前案原審卷一第213頁)。
⑷證人倪漢龍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投資時是否知道有風險?)知道。
(謝榮豐介紹你去投資時有無保證沒有風險?)他沒有這樣說」等語(前案原審卷六第56至61頁)。
⑸證人蔡旺哲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於英皇公司投資有風險你是否有認識?)我知道。
(謝先生介紹投資時有無保證有獲利?)沒有」等語(前案原審卷六第64頁)。
⑹證人鄭裕龍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謝榮豐向你介紹時有無保證獲利?)沒有,他有帶同我們去看公司情形,詢問我們自己之意願。
(當時他有無向你介紹文宣上之內容?有無拿投資績效表?)他有說這是他們績效。
(投資這段期間有無收到公司財務報表?表示如何獲利情形?)給我一張回報,例如歐元多少錢,有時賺,有時賠,但最後每個月到了,獲利都是可以到1萬3至1萬5千元,且連續3次都是獲利1萬3千元,所以我才覺得奇怪」等語(前案原審卷六第69至71頁)。
⑺證人陳西村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謝榮豐於你們要投資時有無保證獲利?)他說公司有投資流程,且說在英國有經理人在做,所以我先試試看。
(有無保證獲利?)沒有保證獲利,但有設定不能賠20%。
(有無說獲利保證在2成左右?)沒有說獲利2成,只有說虧損不能超過2成」等語(前案原審卷六第78至80頁)。
⑻證人李淑卿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投資時,列治文是否保證獲利?)沒有」等語(前案原審卷八第62頁)。
⑼證人張聰洲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康良安當時有無保證紅利?)沒有。
我做過股票,我知道基金沒有保證獲利的。
(康良安有無說投資這個可以賺大錢?)沒有,我知道投資基金賺錢有限。
(列治文之文宣上有無保證獲利?)沒有。
(你去列治文公司有無人於口頭上保證獲利?)沒有」等語(前案原審卷八第65至68頁)。
⑽證人邱慶明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劉美雪在漢來飯店對我們說明時,因為大家覺得獲利不錯,但是大家還是想要再確認一下。
當時我們投資時,高添寶有跟我們講最大的容許損失是只有20%。
(高添寶招攬你時,有無說過投資報酬率起碼20%?)沒有,只是說大概在這上下。
(他有無跟你約定何時歸還本金?)沒有,我們可以自由解約就可以。
(有無保證解約時,本金全數歸還?)如果解約時,報酬是負的,還要強制解約,那拿回來的當然不夠本金」等語(原審卷八第107至111頁)。
⑾證人張筱之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孫平和介紹投資時,如何說的?)他說投資獲利不錯,有20%上下。
(孫平和有無跟你提過這個投資有無停損點?)沒有,但是契約書有寫。
(投資此案,有無任何人用口頭或書面資料告訴你,這個投資會有損失的可能?)契約裡面有寫停損點,停損點好像是在80%。
(依據契約約定沒有保證返還本金,但是有停損點在8成那裡?)是的」等語(前案原審卷八第170至178頁)。
⑿證人顏平順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無談到可能虧損?)有」等語(前案原審卷八第222頁)。
⒀證人劉耀棚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林金鐘如何跟你遊說投資?)他說獲利穩定,是正常的外幣投資。
(有無說一年大概獲利多少?)沒有,也沒有說穩賺不賠」等語(前案原審卷八第225頁)。
⒁證人潘麗芳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無說穩賺不賠?)有風險。
(虧損有無下限?)最多20%」等語(前案原審卷八第292頁)。
⒂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宗華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有說獲利多少?)年獲利率大概20%以上。
(有無設停損點?)20%。
(蘇義芳在遊說你投資時,有無說這個投資之前從來沒有虧過?)沒有這樣說,只是說年獲利可以到20%,他說他自己的投資有這樣的獲利」等語(前案原審卷九第136至138頁)。
⒌承上,本件依英皇國際集團與客戶簽立之協議本上,已載明該投資有可能遭受虧損之情形;
另在列治文銀行投資方案宣傳文件中,也敘及投資若有損失,在投資本金20%之內立即停損之風險控管機制。
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受招攬參與投資時,並未接收有何保證獲利之說詞或資訊,僅能確保投資若有虧損時,至多僅會損失本金之2成,而能保有本金8成,並均瞭解該等方案係有風險之投資乙情。
復觀以卷附之投資對帳單,亦顯示每期投資獲利有上下波動,甚且投資有出現損失之時候。
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載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所招攬之前揭投資方案,應並未宣稱可保證獲利達年利率20%之情形,堪予認定,是公訴上旨有所誤會。
㈣本件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93年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除提高原條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定為同條項後段而處以較高之刑度,上開條文復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再將該條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衡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金額,業已超過新臺幣1億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始克相當。
查,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在招攬前述投資方案時,並未宣稱可保證獲利達年利率20%之情形,且該等投資案甚至有虧損達本金2成之風險等節,業敘明如上。
是以,本案即不符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抑不符合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再者,本案既係以誘使投資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純屬詐騙,而無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已如前述,則亦難謂被告等有何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意思。
故被告2人所涉,即難認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
復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本件被告2人既未涉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
㈤本件被告2人所涉,應係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上述。
又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2人所涉關於全富公司及列治文公司此2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分論併罰之;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五、本件被告2人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美雪、陳智燦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90年10月17日、90年11月7日(依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之出境日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日起實施偵查(檢卷一第3頁),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6月20日提起公訴,於91年7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第5頁),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逃匿,遂皆由本院於95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
茲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㈠被告劉美雪部分: ⒈被告劉美雪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90年10月17日。
⒉被告劉美雪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⒊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1年3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5年12月29日,期間相距4年9月28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⒋另檢察官於91年6月20日提起公訴至91年7月12日繫屬本院,期間22日應予扣除。
⒌綜上,本件被告劉美雪自犯罪終了日之90年10月17日起算,加計上開⒉、⒊所示期間並扣除⒋所示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月23日完成。
㈡被告陳智燦部分:⒈被告陳智燦所涉犯罪最後行為日為90年11月7日。
⒉被告陳智燦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⒊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期為91年3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5年12月29日,期間相距4年9月28日,應計入時效期間。
⒋另檢察官於91年6月20日提起公訴至91年7月12日繫屬本院,期間22日應予扣除。
⒌綜上,本件被告陳智燦自犯罪終了日之90年11月7日起算,加計上開⒉、⒊所示期間並扣除⒋所示期間後,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2月13日完成。
㈢承上,被告2人所涉上開常業詐欺罪之追訴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54、165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5356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前揭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認應併予審理,惟本案既諭知免訴判決,前述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