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重訴緝,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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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卓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卓憲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情形,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其於案件起訴後,因出境而遭本院通緝,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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