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附民,104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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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
原 告 陳國強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陳柏維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國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被訴關於原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為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是本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聲請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上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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