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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6號
原 告 楊銘華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審理,然因此部分屬重覆起訴,故本院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依據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向檢察官先行起訴之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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