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 二、原告:
-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睿盛應給付原告林明志新台幣(下同
- ㈡、陳述: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故意,以網路與原告林明志聯絡,
- 三、被告聲明及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比詐欺之金額多,所以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㈡、原告因受騙而匯款216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詳本案刑事判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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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明志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睿盛應給付原告林明志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故意,以網路與原告林明志聯絡,佯稱願意販賣漢來海港餐券予原告。
致原告受騙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1日匯2160元(約定價金之一半),到指定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詳刑事案件起訴書)。
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詐欺金額2160元、高雄來回台南車費3千元、高雄住宿費3千元、停車費5百元,約1萬元)。
三、被告聲明及陳述:原告請求之金額比詐欺之金額多,所以我不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受騙而匯款216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詳本案刑事判決書),為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2160元為適當。
至於車費、住宿費、停車費既無相關證據,亦難認係詐欺所受損害,逾2160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2年9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過部分(即逾2160元部分,及自112年9月19日起算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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