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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原 告 李俊昌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被 告 許伯宇
吳家輝
洪御勝
韋晴羃(原名韋婉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許伯宇、吳家輝、洪御勝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而前揭刑事案件就被告韋晴羃涉犯強盜等罪嫌部分,雖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因此部分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載明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韋晴羃起訴部分,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至原告對被告何昌原、林俊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被告何昌原、林俊億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待被告被告何昌原、林俊億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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