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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
原 告 李乙昕
被 告 向宏偉
謝柏澄
林子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就被告向宏偉、謝柏澄、林子程部分)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向宏偉、謝柏澄、林子程並非該原告李乙昕部分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是其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向宏偉、謝柏澄、林子程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洪伯翰、劉育佑、劉謦安、潘惠婷(原告對被告洪伯翰、劉育佑、劉謦安、潘惠婷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為共同犯罪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被告向宏偉、謝柏澄、林子程於本刑事案件既非刑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具狀對被告向宏偉、謝柏澄、林子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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