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蔡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 二、被告則以:我無力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經查,原告主張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經該集團成員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 五、假執行部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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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6號
原 告 張楓愈
送達代收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何懷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蔡亞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荃荃」、「林蓉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作為收取、轉匯贓款之工具使用,再由「荃荃」、「林蓉蓉」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本案電支帳戶或郵局帳戶,被告旋即提領該等款項或轉匯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本案受有遭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信用卡盜刷5萬元,並受有精神損害50萬元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力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
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經該集團成員自其母李玉英名下金融帳戶轉匯800元,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原告依起訴書之誤載而主張該贓款乃匯入被告之電支帳戶,顯屬誤載)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則被告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復依指示轉匯該等詐欺款項,致原告遭騙之800元輾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800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800元,自屬有據,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其餘57萬2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帳戶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帳戶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 於111年6月23日22時39分前某時,寄送含有網路連結之簡訊予原告,佯稱依網頁指示輸入資料即可申請紓困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其母李玉英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驗證碼等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李玉英名義申設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下稱李玉英悠遊付電支帳戶),並將國泰帳戶內款項轉帳儲值100元、700元至前開李玉英悠遊付電支帳戶。
於111年6月23日23時2分、23時6分許,自李玉英悠遊付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99元,合計9萬9,998元至陳清火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支帳戶(下稱陳清火悠遊付電支帳戶)。
於111年6月23日23時29分、23時31分許,自陳清火悠遊付電支帳戶轉匯4萬9,999元、4萬9,960元,合計9萬9,959元至被告本案電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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