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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李富榮
被 告 方榮暉
李妤蓁
李素華
林尚平
宋玉鈴
楊巧米
彭冠富
鄭嘉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被告宋玉鈴、楊巧米、彭冠富及鄭嘉文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為本案詐欺之共犯,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宋玉鈴、楊巧米、彭冠富及鄭嘉文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
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奕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該被告刑事部分尚未審結,俟審結後再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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