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附民,294,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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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陳美蓮 (年籍詳卷)
被 告 戴銘漢 (年籍詳卷)
楊舜丞 (年籍詳卷)
林昱廷 (年籍詳卷)
李東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美蓮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戴銘漢、楊舜丞、林昱廷、李東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被告戴銘漢、楊舜丞、林昱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審理在案,然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原告並非受被告戴銘漢、楊舜丞、林昱廷訛詐,是原告非因被告戴銘漢、楊舜丞、林昱廷被訴詐欺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戴銘漢、楊舜丞、林昱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查原告對被告李東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李東隆業於起訴前之111年3月27日死亡,有被告李東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被告李東隆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其他被告被訴部分,業已終結或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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