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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林妤宣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明宏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號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犯行,其被害人並無原告,是原告既非因本案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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