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附民,489,2024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張嘉隆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尚億應給付原告張嘉隆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98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尚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領款車手,致原告受騙匯款52萬元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被告答辯暨聲明:我沒有錢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共同詐欺張嘉隆而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金訴字168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因受騙而將1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後,旋由被告提領(詳本案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賠償金額15萬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之其餘受騙款項37萬元(52萬減15萬等於37萬),並非匯入被告陳尚億帳戶,及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由陳尚億所提領,難認被告陳尚億就此37萬元為詐欺取財之共犯,因此逾15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2年6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列其餘被告劉鈺澤(原名劉主閔)、黃建豪、李咏縓(原名李永正)、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原名蘇偉信)、鍾秉汯、林慶偉(原名林慶緯、林曉緯)、鄭宗鑫,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